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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广州市番**份合作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岳溪村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关**与岳溪村经济社签订了《承包自留地合同》一份,约定:岳溪村经济社将位于本社2队所属的自留地约25亩发包给关**使用。承包期为十年,即由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承包价款及交款办法:1.关**在每年向岳溪村经济社缴交承包款为人民币伍*捌千元正(¥58000元)。每三年递增10%(即由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每年承包款为63800),如此类推。2.关**在中标第二天内签订合同及先交第一年的承包款给岳溪村经济社,过期作违约处理,没收按金及收回该土地。以后,在每年的12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给岳溪村经济社(前交款后使用)。3.关**在投得承包权时,即交50000元定金,该定金到承包期满时由岳溪村经济社一次性退回给关**(不计利息)。违约责任:1.关**和岳溪村经济社双方应严守合同,单方不能中途违约,若岳溪村经济社中途违约,双倍定金返还,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给关**;若关**中途违约,定金没收,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给岳溪村经济社。2.…(略)。

上述合同签订前,关**已于2012年11月29日向岳溪村经济社交纳了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关**于2012年12月3日向岳溪村经济社交纳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承包款58000元。其后,岳溪村经济社将土地交付关**使用,但关**在对所交付的土地进行平整使用过程中,因岳溪村经济社方的部分村民出面阻挠,导致部分土地至今一直未能由关**使用。现关**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对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关**和岳溪村经济社双方确认约6亩土地,关**至今未能进行平整使用。但关**和岳溪村经济社双方却均对已交付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已平整的土地面积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要求关**和岳溪村经济社双方应就此争议事实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机构进行测量处理,以便于原审法院通过测量结果认定案件事实,但关**和岳溪村经济社双方均放弃了该权利。另外,因岳溪村经济社不予确认关**平整土地费用为72280元,因此,岳溪村经济社申请要求对关**已平整的土地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岳溪村经济社未能提供土地未平整前的原状包括地形、地貌及地质等资料,故广东高**限公司以无法继续对委托标的土地平整工程价款进行价格评估而作退案处理。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关**与案外人潘*东签订了《购苗合同》一份,约定:因关**计划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承包(租用)的自留地上种养兰花,特向潘*购买企黑兰花苗叁万袋,每袋价格为肆拾元,合同总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正。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时起,关**向潘*支付定金5仟元,在2013年4月1日前关**还要向潘*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叁拾陆万元作为购苗定金,余款在关**验收拉走花苗时付清。供苗截止时间:2013年4月15日前,关**自行到潘耀东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西村欧岗西的兰花场把花苗拉走,如关**逾期不能把花苗全部拉走,则潘*东有权取消合同,不再供苗,并没收关**缴纳的全部定金。违约责任:潘*东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数量交货,潘*东须双倍返还关**所交的定金。关**如不能按合同供苗截止时间付清余款或在截止时间前拉走花苗,潘*东均有权取消合同不再供苗,并没收定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关**认为其承包的土地第三方无法交付其使用,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原告关**与被告潘*东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购苗合同》;二、被告潘*东收取原告关**的定金240000元归被告潘*东所有;三、被告潘*东将多收取的定金125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退回给原告关**;四、本案诉讼费3388元由原告关**负担。”2013年6月20日,潘*东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25000元转帐给了关**。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关**申请了证人陈*乙出庭作证,陈*乙陈述如下:2012年12月15日开始,关**聘请我到岳溪村××一个山岗上挖土平整土地,第二天关**又聘请了推土机(推土机的老板另有其人,我走的时候推土机还没有走,因此,推土机的台班应该比我多,据我所知推土机的每个台班应该是2200元左右)。我在山岗上挖土,时做时停,总共做了23天,工时是18个台班,一个台班是8个小时,每个台班1200元,我合共收取了挖土的工程费用21600元。关**提供的2323491号收据“今收到石楼镇岳溪村2队自由地应塘村黄泥岗西,关**兰花场挖机挖土费18个台班,注壹拾捌个台班,每班壹仟贰佰元计,总共:贰万壹仟陆佰元,收款人,陈*乙”是我本人书写,签名也是我本人的签名。我在挖土的过程中曾经有一次被岳溪村的村民阻止挖土,因此曾经停工过一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关**和岳溪村经济社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自留地合同》;2.岳溪村经济社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给关**;3.岳溪村经济社返还收取的第一年承包款58000元给关**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岳溪村经济社赔偿关**损失共315668元(含潘*东收取的定金240000元、诉讼费3388元,关**雇请人员平整土地支付的费用7228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岳溪村经济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关**和岳溪村经济社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自留地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岳溪村经济社应否双倍返还关**定金100000元。3.岳溪村经济社应否返还已收取的第一年承包款58000元给关**并支付利息。4.岳溪村经济社应否向关**赔偿损失315668元(含潘*东收取的定金240000元、诉讼费3388元,关**雇请人员平整土地支付的费用7228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关**和岳溪村经济社签订的《承包自留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岳溪村经济社至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将土地全部交付给关**使用,从而导致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关**要求解除关**和岳溪村经济社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自留地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岳溪村经济社至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将土地全部交付给关**使用,从而导致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过错责任在于岳溪村经济社,岳溪村经济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关**要求岳溪村经济社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请求,因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自留地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导致关**无法使用土地的过错责任在于岳溪村经济社,因此,关**要求岳溪村经济社返还已交纳的承包款58000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则应以5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岳溪村经济社对关**雇请人员平整土地支付的费用72280元虽不予确认并申请评估,但因在评估过程中,岳溪村经济社未能提供土地未平整前的原状包括地形、地貌及地质等资料,故广东高**限公司以无法继续对委托标的土地平整工程价款进行价格评估而作退案处理。现既然岳溪村经济社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关**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那么,原审法院对关**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关**要求岳溪村经济社赔偿因平整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即所支付的费用72280元,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关**要求岳溪村经济社赔偿潘*东收取的定金240000元、诉讼费338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及金额虽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足以构成证据链条以证明该损失是因本案涉案土地承包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关**的该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关**与岳溪村经济社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自留地合同》。二、岳溪村经济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关**定金100000元。三、岳溪村经济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关**承包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四、岳溪村经济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关**损失72280元。五、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关**负担4468元,岳溪村经济社负担393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被潘*东收取的定金240000元和支付的诉讼费3388元等损失243388元是由于岳溪村经济社的过错给关**造成的经济损失,岳溪村经济社依法应当赔偿该损失给关**。关**为了从事兰花种养业务,关**与岳溪村经济社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承包自留地合同》。合同签订后,关**于2012年12月23日与潘*东签订了《购苗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关**)计划在乙方向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承包(租用)的自留地上种养兰花,乙方特向甲方(潘*东)购买企黑兰花苗叁万袋,每袋价格为肆拾元,合同总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正”并支付了相应的定金。据此足以认定,关**向潘*东购买花苗,完全是为了在本案的涉案土地上开展兰花种养业务。其后,由于岳溪村经济社的过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将其发包的全部土地给关**使用和经营(关**也曾经委托律师函告岳溪村经济社关于关**需要支付订购花苗的违约金等情况),关**也因与潘*东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与潘*东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92号】,潘*东所收取关**的定金240000元不予退回,该案诉讼费3388元由关**负担。再者,法院在该调解书中也明确认为关**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关**无权要求潘*东退回关**已支付的定金240000元。关**认为,正是由于岳溪村经济社逾期几个月未将发包的全部土地交付关**使用和经营,导致关**不能履行与潘*东所签订的购苗合同,关**为此损失已支付的定金24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3388元,该等损失243388元依法是由于岳溪村经济社的过错给关**造成的经济损失,岳溪村经济社应当赔偿该损失给关**。原审判决驳回关**要求岳溪村经济社赔偿24338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皆有错误,故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五项,并改判岳溪村经济社赔偿关**被潘*东收取的定金240000元和支付的诉讼费3388元等损失243388元;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岳溪村经济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溪村经济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关**提供的证据,岳溪村经济社均未参与,关**与案外人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岳溪村经济社的权益,关**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2.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之间有因果关系。土地承包合同与购苗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关联,关**认为两者有关系但并未举证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关**向岳溪村经济社发出的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关**当庭确认该时间属笔误,正确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20日。2.上述律师函**,“关**认为,贵社(岳溪村经济社)逾期3个多月至今仍未将发包的全部土地交付给关**使用和经营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给其造成的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本律师致函贵社,要求贵社务必在2013年3月25日前将发包的全部土地交付给关**使用和经营,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贵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退回承包款5.8万元、赔偿其平整土地的费用7万元和订购花苗的违约金损失40万元)”等内容。3.关**于2013年3月25日向潘*东转账支付360000元《购苗合同》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溪村经济社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关**不服原审判决的范围限于原审判决第五项,即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第五项判项有争议外,其他部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岳溪村经济社是否应赔偿关**被潘*东收取的定金240000元和为此支付的相关诉讼费3388元的损失。

根据已查明事实,有两点基本事实可以确定:1.岳溪村经济社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2.关**因(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92号一案产生了损失。现关**主张由岳溪村经济社承担该损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该损失是否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守约方应遵守的减损规则;二是该损失的发生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规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在岳溪村经济社违约事实发生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本案的事实看,关**在2013年3月20日在明知岳溪村经济社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该经济社发出律师函,由此可见关**对于本案违约事实的发生有清楚的认识,直到2013年3月25日(即发出律师函的5日后),岳溪村经济社尚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将全部土地交付关**使用,但关**却在此情况下于当日向案外人潘*东转账支付360000元《购苗合同》定金。根据《购苗合同》约定,该360000元定金本可以于2013年4月1日支付,关**在明知对方已违约,可能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提前向案外人支付定金,促使定金条款生效导致适用定金罚则造成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减损规则,该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关**不得就此要求岳溪村经济社赔偿。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即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的可预见规则。本案中,岳溪村经济社需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用于种植兰花,关**亦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合同磋商过程中有明确告知岳溪村经济社其承包土地的具体用途,故本院认定岳溪村经济社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关**赔偿给案**某东的损失。至于关**上诉称其在与潘*东签订的《购苗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兰花苗是用在涉案自留地上种养兰花,以及关**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发律师函给岳溪村经济社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者,《购苗合同》签订在《承包自留地合同》之后,《购苗合同》中的约定只能说明《购苗合同》的合同主体关**和潘*东均知悉涉案土地是用于种植兰花苗,而不能反推作为《承包自留地合同》签约主体的岳溪村经济社知悉上述情况。二者,关**向岳溪村经济社发律师函的事实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而非订立合同时或者是订立合同之前,故岳溪村经济社知悉相关情况的时间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关**所主张的243388元损失已超过岳溪村经济社与其订立《承包自留地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合理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关**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上诉人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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