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申会与施**、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施**、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从案外人张**、吴**处转包的第三人三灶镇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三灶镇定家湾村的共55亩鱼塘发包给原告使用,租期4年,租金每亩每年1410元,押金77,550元(亦按每亩1410元计算)。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当年租金77,550元及押金77,550元。被告支付给上手张**的租金及押金900元/亩,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及押金差额为510元/亩。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全年租金77,550元,2012年9月3日,三灶镇政府对涉案鱼塘进行征收,原告根据政府的要求配合政府做好了各项事宜,政府已支付了原告应得到的青苗费、固定物等各项补偿款。涉案鱼塘被政府征收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押金及2012年9月至12月的3.5个月的租金。2013年5月16日,在第三人的主持及协调下,被告的上手张**直接将其收取的被告900/亩的押金49500元及三个半月租金(900元/亩/年÷12月×3.5月×55亩)14,437.5元共计63,937.5元退给了原告。但尚*的租金及押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退回押金28,050元;二、退还2012年9月至12月三个半月的租金8181.25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和开发鱼塘合作协议;2.开发鱼塘合作协议书;3.收据;4.张**退押金及租金表。

被告辩称

被告施*富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吴**、张**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押金、租金、青苗费以及其它补偿款的行为违法,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1、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吴**、张**对涉案土地征收问题多次到第三人处及三灶镇政府的维稳中心协商,因分歧太大协商未果,于是原告为了一己私利串通第三人及案外人吴**、张**,在未经被告施*富同意(连最起码的通知都没有)的情况下,擅自把原本应退还给被告施*富的相关费用(押金、租金、青苗费以及其它补偿款)私自分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违法行为。致使被告投资几万元,至今未获得一分钱补偿款。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就租金的缴纳、押金、及征收补偿款的支付有时确约定,合同第2条约定“……以后每年租金在12月2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交租收取5%滞纳金,如合同期满押金一次性退回,不计息。”第4条“承包期间如国家征收土地,乙方(原告)无条件服从并配合好甲方做好征用准备工作,甲方不作此赔偿。但乙方承包后所投资的设施如闸口、闸门、工具、线路、工棚房屋及承包后乙方自已在承包场所内种植的果树,苗木、花木等,如有补偿的政府可直接补偿给乙方。”第5条“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自甲方接到征用通知日起通知乙方在4个月内自行离场。否则视违约押金不予退回乙方。”从合同约定可知:1、每年的12月2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接到三灶镇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通知,并收到了各项补偿款。而原告却在2013年的7月份才离开了涉案土地,违反了合同第5条约定的4个月内自行离场的约定。因此,押金甲方完全可以依约不予退回。也不存在退回所谓3.5个月的租金的事实要求。2、合同中约定,仅限于乙方(原告)自已所投资的设施及种植的苗木等的补偿可直接补偿给乙方(原告),而本案中,原告伙同第三人及案外人吴**、张**擅自处分原本属于被告的部分青苗费进行处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从合同押金的设定的性质看,押金是在乙方(原告)如违约的情形下,用来补偿甲方(被告)的损失。从本案看,原告完全不按合同约定行事,致使被告至今无法顺利的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原告需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二、退一步讲,既便要退回所谓的押金、租金,当且应当是由被告从吴**、张**手中把能退回的租金、押金退回后,才能给到原告。或者说,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才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退款义务。三、被告从吴**、张**手中拿到土地后,进行了大量开发性投入,挖渔塘,架线、修路、添制各种养殖设备、购制发电机等等,而这些设备原告至今未退还给被告,被告也未获得一分钱的相应补偿。而被告从案外人吴**、张**按合同原价900元/亩把土地拿过来开发,交到被告手中时,被告只要使用即可,这时租金比开发前更贵也是合乎情理的。四、被告已经向吴**、张**缴纳土地押金及2012年度全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并没有收到一分钱的退款,而原告诉称由第三人及吴**、张**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分的退款及青苗费,被告不予承认,该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因原告违约,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员吴**、张**私自处分租金、押金及青苗补偿款等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退回押金、租金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开发鱼塘合作协议书及交租交押收据;2.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三灶镇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围内55亩转租给乙方,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4年,每年每亩按人民币1410元支付承包费,共计77,550元,押金77,55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土地,乙方无条件服从并配合甲方作征用准德工作,甲方不作此赔偿,但乙方承包后所投资的设施闸口、闸门、工具、线路、工棚房屋及承包后乙方自己在承包场所内种植的果树、苗木、花木等等,如有补偿的政府可直接补偿给乙方,如果包括在甲方里面的由甲方退回乙方,但原有塘边堤甲方种植的苗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后,甲方不能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种植,如有发生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自甲方接到征用通知日起通知乙方在4个月内自行离场,否则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回乙方。该协议中,被告转包的鱼塘,是被告从案外人张**、吴**手中转包而来,而张**、吴**又是向珠海市金湾区定家湾经济合作社承包的。被告与上手张**、吴**签订的《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租金及押金为每年每亩900元。被告表示自己从吴**、张**手中拿到土地后,进行了大量开发性投入,挖渔塘,架线、修路、添制各种养殖设备、购制发电机等等,所以被告从张**、吴**处按每年每亩900元承包过来,自己开发再以较高的价格即1410转包给原告是合乎情理的。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当年租金77,550元及押金77,550元。被告与上手张双伍的租金及押金900元/亩,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及押金差额为510元/亩。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全年租金77,550元。原告称,2012年9月3日,三灶镇政府对涉案鱼塘进行征收,原告根据政府的要求配合政府做好了各项事宜,政府已支付了原告应得到的青苗费、固定物等各项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加盖有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张双伍退以下人员押金及三个半月塘租”,原告据此主张是在定家湾经济合作社的主持协调下,被告的上手张双伍直接将其收取的被告施**的押金49,500元及三个半月的租金14,437.5元退给了原告。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退押金及租金的行为,是原告与案外人张**及定家湾经济合作社之间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处分退款及青苗费,属侵权行为。

因本案所涉鱼塘的发包方是定家湾经济合作社,因其未到庭陈述,经本院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询问,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表示,其是涉案鱼塘的所有者,由张**、吴**向其合作社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当时未经定家湾经济合作社同意,但已成事实,现认可转包行为。涉案鱼塘是于2012年9月15日发出征地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交鱼塘退场。至于张**退押金与三个半月租金的事,因为征地补偿款是统一发放,各方关于补偿款支付有争议,是原告与张**协商好,张**签名后,定家湾经济合作社才在他们协商好的清单上盖章,没有证据证明施**同意,定家湾经济合作社从发出征地通知之后就不收租金了,但至于转包方之间如何协商,定家湾经济合作社并不清楚。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看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自甲方接到征用通知日起通知乙方在4个月内自行离场,否则视违约押金不予退回乙方”,原告没有在接到征地通知后四个月内自行离场属违约,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过原告离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通知自己具体的离场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案外人张**、吴**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再与原告签订《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鱼塘发包者定家湾经济合作社也予以认可,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扣缴。本案的合作协议因鱼塘被政府部门征收而不能继续履行,也是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终止的事由。原、被告在协议中关于“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自甲方接到征用通知日起通知乙方在4个月内自行离场,否则视违约押金不予退回乙方”约定,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原告离场,再者原告因土地征收的离场时间并非双方流转关系的内容,因应属征地补偿关系,双方的协议是因政府征收而终止,被告应当退回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原告主张已直接从案外人张**处获得退回押金49,500元,被告还需支付押金差额28,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而原告实际是于2013年退回鱼塘,那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交纳的2012年的9月15日之后的三个半月租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还原告丁申会押金人民币28,050元;

二、驳回原告丁*会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丁**负担80元、被告施**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