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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恩和、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月3日李**与珠海市**总公司(简称华**司)总承包了前西、北环、前锋的原甘蔗地共计1681亩用于经营水产养殖业,经营期限十三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00年6月22日,李**将其中位于前西的19.4亩转包给了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养殖期限为十三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2010年10月,因李**拖欠华**司二年围租无力缴纳,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接其总承包的1681亩养殖围塘,经请示并征得华**司及其主管部门平沙镇农业资源中心同意后,原告在代李**交清之前拖欠的华**司围租前提下,与李**签订了养殖围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华**司签订了《围塘租赁合同》,直接承租了华**司含前西、前锋、大虎在内的共计1681亩养殖围塘,租赁期限从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此时李**与华**司签订的《合同书》自动终止。原告与李**一起将合同已转让的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成为了被告19.4亩养殖围的实际出租人。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向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的租金及2012年台风“韦**”造成损失时从原告处领取政府给予的补助。2013年5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原告不再续租,多次通知被告搬离腾退,但被告拒不腾退。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从2010年10月份起系被告承租19.4亩养殖围的实际出租人,承接了李**与被告等承包户《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不腾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位于平沙前西的19.4亩养殖围交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养殖围期间的租金损失7760元(暂自2013年6月1日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实际损失应计算至返还养殖围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平沙镇前西养殖围以及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理由如下:

一、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在2013年5月31日就已经到期。原告诉称“2000年1月3日李**与华**司总承包了前西、北环、前锋的原甘蔗地共计1681亩用于经营水产养殖,经营期限十三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0年10月,原告在代李**交清之前拖欠的华**司围租前提下,经请示并征得华**司及其主管部门平沙**管理中心同意后,与李**签订了养殖围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可见,原告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而根据《物权法》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三)项“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原告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在2013年5月31日就已经到期,在华**司未就本案所涉土地重新发包以及原告未就本案所涉土地重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原告就不具备作为起诉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求。

二、原告与华**司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1.华**司与原告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华**司将原租赁期限从2000年6月1日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理由是《班子会议纪要》“经请示李**委员意见表示:在交清所欠租金为原则,同意变更给原告,并给予全部承包面积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对此,经2010年10月26日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李**交清所欠租金情况下,同意李**的申请,将承租的前西一队至六队、前锋一队、大虎六队土地转由原告承租,合同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上所述,原告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而非通过华**司的重新发包行为而取得的,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原告承租涉案土地至2015年5月31日明显违反了以上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华**司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应当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华**司与原告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存在诸多不符合程序的问题,如:签订的时间比李**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还早一天;华**司的主管部门平沙农业**中心以班子会议纪要的形式为原告出具证据,但该会议纪要形式欠妥,既没有班子成员签名确认,又没有记录人员签名确认,纪要中提及的李**委员又没有在纪要上批注意见,据悉,华**司与农业**中心的负责人皆为谢**,没有监督的权力很容易滋生腐败。3.会议纪要提及的经请示李**委员表示:在交清所欠租金为原则,同意变更给原告,并给予全部承包面积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如果李**确实作过上述批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之规定。4.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从未向被告出示过其与华**司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即使在(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案件中,原告也未出示与华**司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该《围塘租赁合同》是最能证明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力证据的,原告的做法令人费解。而规定的围租是每年每亩350元,与其在珠高信复字(2014)第002号中辩称的每年每亩520元明显不一致,在《围塘租赁合同》中根本看不到其称已投入160万元的条款。事实相反,自2000年6月7日与李**签订《合同书》,把原甘蔗地开挖成鱼塘,开挖运河,安装用电线路等都是由被告投入的。5.被告及其它分包户在《围塘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后,一直与华**司、平沙农业**中心以及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商讨重新发包的问题,华**司和平沙农业**中心的负责人谢**于2013年5月28日作了批示:2013年5月30日大包户合同到期后一律终止合同今后不再产生新的大包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公正处理;6.原告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在2013年5月31日到期,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经营自主权,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将保留相关追偿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日,李**与华**司签订合同书,李**承包了前西、北环、前锋的原甘蔗地用于经营水产养殖业,经营期限十三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00年6月9日,李**与何满根签订合同书,李**将其中位于前西的19.4亩转包给了被告经营,每年每亩租金为400元,约定养殖期限为十三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2010年10月,李**向华**司的主管部门平沙**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如下:因身体欠佳,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余下的经营年限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申请更名,更名后的租金由原告缴交。平沙**管理中心形成《班子会议纪要》,经请示李**委员意见表示:在交清所欠租金为原则,同意变更给原告,并给予全部承包面积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对此,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李**交清所欠租金的情况下,同意李**申请,将承租的前西一队至六队1132.1亩、前锋一队271.55亩、大虎六队249.58亩转由原告承租,合同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

同年10月26日,原告和华**司签订《围塘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租赁华**司的前西一队至六队、前锋一队、大虎六队共计1653.23亩养殖围,租赁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35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10月27日,李**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李**160万元承包中介费,将养殖围1681亩更名给原告,李**配合将原养殖的客户介绍过户给原告,并讲明今后管理有关事宜,由原告进行收租及管理。同时,李**向被告发出声明:因业务需要,现将前西一队至六队、前锋一队的鱼塘承租权转由原告承租,之前与李**签订鱼塘承租合同者,对鱼塘的使用权、租金及年约不变,但今后的管理和租金的收取由珠海市金利**发有限公司负责。

之后被告等养殖户按照和李**签订《合同书》确定的租金向原告履行交租义务。2012年因台风“韦**”给被告等养殖户造成损失,被告按每亩10元的标准在原告处领取了政府发放的灾害补助款。

因被告等养殖户承租的养殖围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5月14日两次向被告等养殖户发出腾退通知,要求各养殖户腾退并向原告交回养殖围。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声明、会议纪要、围塘租赁合同、领取补助登记签收表、收租收据、腾退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概括受让了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李**因身体原因经华**司同意将涉案养殖围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华**司重新签订了《围塘租赁合同》,后李**以“声明”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也以向原告缴租的实际履行行为履行了该合同,且台风“韦**”给被告等养殖户造成损失后,被告也从原告领取了灾害补助。可见,被告认可以上的转让行为。至此,原告受让了李**关于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被告成为上述涉案养殖围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养殖围。1.被告承租的19.4亩养殖围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合同期届满后其继续占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作为涉案养殖围承包关系的合同主体双方,原告依据该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向被告主张返还养殖围合法有据;3.华**司作为国有农场,其本质属性是企业,依法拥有企业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其有权选择土地承包经营人,与原告签订《围塘租赁合同》。被告主张《围塘租赁合同》无效的理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即使如被告所主张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也应当将涉案养殖围返还给原告,再由原告返还给华**司。综上,被告占用涉案养殖围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涉案养殖围的发包方,在合同期满后要求承包方即被告返还养殖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用养殖围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承包养殖围期满后,被告再无占用养殖围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养殖围,其在占用期间给权利人造成的租金损失,应予以赔偿。按照《围塘租赁合同》,原告是该期间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原承包期间每年每亩400元的租金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养殖围之日止计付原告租金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平沙前西的19.4亩养殖围返还原告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9.4亩为基数,按照每年400元/亩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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