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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左滩股份社)诉被告吴**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滩股份社委托代理人伍**、梁**,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滩股份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左滩二期中区5号鱼塘,面积为7.17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变用途用于经营餐饮服务。另外,原告为提高村集体收入,将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147亩建设用地收回用于商业服务建设。为此,原告于2013年将相关通知送达至被告,但被告拒不交还涉案鱼塘,亦不支付2014年度承包款。*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承包鱼塘,并自行拆除涉案鱼塘附属基地上的建筑物;2.被告支付承包款10500元及违约金11508元(按每日21000元×0.2%即42元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违约金按照该计算方法计算至缴清承包款之日止);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双方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属实;二、被告愿意交纳承包款,但原告拒收;三、被告认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按国家标准合理补偿,原告自行制定的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项目:二期中区5号鱼塘,面积7.17亩,承包期限: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年乙方(吴**)交承包款21000元,乙方在2012年11月30日前缴交下一年(2013)承包款50%,余下50%承包款在2013年3月31日前缴清,以后缴款期限如此类推,期限内未能缴清应缴款项时,乙方每拖欠一天按该年承包金总额的0.2%作违约金补偿给甲方,承包款和违约金可在乙方每年的股份分红和资产量化中扣减,拖欠期超过15天时,甲方可采取清塘、通过法律途径收回该鱼塘,作弃耕处理;在承包期内,若政府征收(包括村级)、征用该承包土地/鱼塘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左滩股份社)应自收到征收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征收相关事宜告知乙方,乙方则要在接到通知后30天内将承包土地/鱼塘交还甲方;乙方交还承包的土地/鱼塘时,该年度乙方承包时间已满半年的,承包金按半年计收,不满半年的,不予计收;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鱼塘原有的地上附着物由乙方保管使用;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在承包土地/鱼塘上私搭乱建。

合同签订后,原告左滩股份社将约定鱼塘交付被告吴**承包使用,使用期间,被告在经营鱼塘同时,在上述鱼塘地块开设餐饮服务(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餐饮服务有向龙江镇**办公室交纳管理费以及向政府税务部门纳税的记录。

2013年下半年开始,村两委多次开会讨论涉及到被告鱼塘的147亩土地进行征收开发的问题,并形成相关决议。2014年7月18日,原告左滩股份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左滩村147亩建设用地征收鱼塘青苗补偿方案》。

2013年11月份,原告左**份社曾召开理事会成员会议,决定因147亩建设用地问题,暂不收缴2014年上半年塘租,因此被告吴**未交纳2014年承包费,被告吴**称曾主动缴纳2014年承包费,但原告方拒绝收取。

被告吴**知晓相关征收事宜,也曾收到过关于征收鱼塘的律师函,但对原告提出的补偿方案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若政府征收(包括村级)、征用该承包土地/鱼塘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款,由于左**两委已就征收包括被告承包鱼塘在内的147亩土地达成决议,因此原告有权依上述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起诉书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承包合同应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即2014年8月26日起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由于原告征收相关被告承包的鱼塘,被告吴**享有法定的获取相应补偿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对补偿的金额存在较大分歧,且被告也未就补偿提出反诉,故有关补偿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由于被告未交纳承包费系因原告暂不收缴所致,且案涉鱼塘涉及合同解除及征收问题,因此被告应缴承包费在本案中可暂不处理,待原告支付相关补偿时予以折抵。另外,由于未交承包费并非被告本人原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吴**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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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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