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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佛山市顺**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秋元圹,承包期从2000年5月17日至2005年2月28日,每年缴交承包款7564元。2006年1月5日,原告向村民发布通知,要求各耕塘户于2006年2月28日前亲自到股份社签订交塘协议书。凡按该规定交塘的耕塘户免去2003年塘租,收2004年塘租的40%,免去2005年的塘租。逾期未交塘或拒不交塘的耕塘户不能享受上述优惠待遇,需交纳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的全部塘租。原告还在该通知上说明,减免耕塘户塘租是因为河涌水污染太大,无法抽水入塘,使耕塘户在养殖期间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固在去年8月份向镇工业园追讨补偿款转入股份社作以上鱼塘损失补偿。原告于2006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款25217.5元,并交付鱼塘给原告。被告承认其自2003年开始没有交纳承包款,其未交款的原因是工业园河涌水污染严重,使其无法抽水入鱼塘,导致其损失惨重,而且前任股份社领导已承诺免除了其塘租。其于2005年2月28日已将鱼塘交付出来,自2005年2月28日后其无在案涉鱼塘养鱼。另查明,因为原告土地承包责任制到2000年1月1日进入新一轮的承包,故原告于1999年7月12日制订了《仓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鱼塘)承包方案》,规定本期土地由股份社统一发包,承包期至2005年2月底,鱼塘实行投包形式。交接时间原则上按上期承包合同书所定的交接时间进行,没有规定的,由股份社重新明确公布。在交接过程中,新、旧承包户经过双方协商,经股份社批准可双方自行处理,凡超过交接时间都不交出鱼塘的,由原承包户负责补偿生产损失给新承包户,每天鱼塘每亩补偿50元,基地补偿20元。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案涉鱼塘每年承包款为7564元,现原告要求按每年7205元计付,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意思自治表现,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从2003年开始没有交纳案涉鱼塘的承包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承包款7205元/12月×26个月=15611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因河涌污染前任股份社领导承诺免其承包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股份社用污染补偿款折补承包款及其损失的做法,应视为被告不接受原告的附条件的优惠方案。本案属于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工业园河涌污染造成耕塘户经济损失及相关补偿款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仓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鱼塘)承包方案》规定,鱼塘交接时间原则上按上期承包合同书所定的交接时间进行。被告的承包期于2005年2月28日到期,原、被告之间没有如期办理交接手续,责任在于原告,现被告称其合同期满即2005年2月28日后已清塘,没有再养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05年2月28日后仍使用了案涉鱼塘,其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28日之后的承包款,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在仍是案涉鱼塘的承包人,其要求被告退出鱼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2003年至2005年2月期间的农业承包款15611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9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承担388元,由被告欧**承担6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案件性质不当,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不是单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它涉及到国家土地使用政策,上诉人与原仓门股份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发生根本变化,由于均安镇的畅兴工业园的出现,造成鱼塘环境污染,原仓门股份社法定代表人已口头表态免收塘租。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的形式有口头形式,这种天灾人祸,改变了合同原本状况,改变原合同内容。由于河涌的污染,造成耕塘户的经济损失,与耕塘户交塘租是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安镇仓门之所以造成目前复杂的情况,大批村民上访,包括现股份社的主要领导都直接参与的到北京、广州上访,其内容都是与目前争论的焦点有关。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交由国土资源部**察部驻粤联合调查组裁定;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需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款,但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案涉鱼塘的承包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的承包款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因鱼塘环境污染,前任股份社领导曾口头承诺免收塘租,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工业园河涌污染造成耕塘户经济损失及相关补偿款等问题与本案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河涌污染作为其不交承包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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