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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良江第四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鱼塘承包款44100元及利息(以29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以14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良*第四经济社;二、驳回良*第四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提出:梁**2011年的承包款是每亩450元,共为9688.5元,那么梁**在2010年前的承包款不可能为14700元,故良江第四经济社无权按每亩每年683元(总承包款14700元)的标准向梁**收取承包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梁**的反诉请求有失公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良江第四经济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梁**的上诉请求。对于2011年的承包款,双方有口头协商,如果梁**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可按9688.5元每年的标准支付,但梁**只支付了其中一年的承包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对梁**的上诉内容审查如下:

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梁**对于应向良江第四经济社交纳承包款没有异议,只是对交纳的标准有异议,故本院只对承包款的数额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鱼塘合同》的约定,梁**承包案涉鱼塘的期限是2006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每年的承包款为14700元。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其他合同变更承包款的数额,故在合同履行期间,梁**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鱼塘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梁**继续使用案涉鱼塘,而良江第四经济社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鱼塘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梁**仍应按《鱼塘合同》的约定交纳2010年1月16日后的承包款。至于良江第四经济社在2011年度只收取了9688.5元的承包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年度承包款达成了合意,但在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表示其他年度的承包款也为9688.5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梁**应按每年14700元的标准向良江第四经济社交纳2009年度、2010年度、2012年度的承包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问题。经审查,梁**在原审期间并没有提出反诉,当然也就不存在原审法院是否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问题。

综上,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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