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住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1日自愿签订萝岗镇暹岗村一社第29号《白云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末尾的承包土地明细表记载上诉人投得小地名叫“山埔”的山地,面积项下注明为“2份”,备注栏记载“其中漏一份”,承包款为一次性交款,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村、社、镇、企业、国家等单位用地时,经上级批准后,承包者必须服从社、村、镇的安排,土地费补偿归集体,承包者的青苗、附属的补偿应参照国家征地标准执行,上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或不给予征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依约履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上均确认合同中注明的面积份额是一个概数,投标当时未对承包山地的实际面积进行丈量,也未确定具体的承包面积或四至范围。2002年7月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依法征收暹岗村的部分土地,上诉人所承包的“山埔”地块也在征收范围内,由于上诉人承包山埔山地的合同未注明承包面积及四至范围,为此无法确定实际承包面积。200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雇请测量公司对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未明确面积的山埔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第一次测量,此次测量结果确定上诉人的“山埔”地块的面积为43.59亩。此次测量结果及依据该结果计算的青苗补偿分配方案公布后,被上诉人社的部分社员对上述测量及分配方案有异议,并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属的暹岗村委反映问题,致使暹岗第一经济社在山埔的征地补偿无法解决。为妥善解决纠纷,经暹岗村委等部门多方协调,决定由暹岗村委、开发区驻村工作组、社委及一社前任老干部和12名知情人士等组成工作组对上诉人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划界方案,进行第二次测量。之后依据所定的划界方案测定上诉人承包的山地面积为9.225亩。2004年7月13目,被上诉人向全社社员发布《关于暹岗村一社山埔至山窿征地社员青苗补偿款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表明,由于暹岗村一社山埔至山窿征地过程中部分社员对青苗补偿款提出异议,经开发区驻村工作组、村委和社委共同研究,决定于当日在村委会议室召开一社全体户代表家长会议,对青苗补偿款问题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每户一票的原则对是否同意社委、村委、驻村工作组测量的分配方案(第二次测量的方案)或承包户个人带社委干部测量的分配方案(第一次测量的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当天应到会户数代表为191户,实际到会户数189户,发出票数189张,实际收回票数176张,弃权13张。在收回的176票中,有效票171张,废票5张,在17l张有效票中,同意按社委、村委、驻村工作组测量方案进行分配的共142票,同意按个人带社委干部测量的方案进行分配的共29张。根据投票结果,同意按社委、村委、驻村工作组测量方案进行分配的村民人数已经超过半数,会议为此作出决议,决定按社委、村委、驻村工作组测量方案(第二次测量方案)确定的面积,分配上诉人青苗补偿款。之后被上诉人根据此次户代表会的决议,于2004年8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领款通知,通知上诉人按村、社共同组成的测评小组现场丈量的9.225亩面积于2004年8月15日前领取青苗补偿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社的分配方案不满,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暹岗村委要求更正均未成功,2005年8月8日,上诉人向暹**委会提交《更正承包土地核算面积及份额申请书》,要求村委会协助更正其实际承包土地份额和面积,暹**委会于2006年1月23日在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上签署“如确实有错漏,同意更正”的意见,但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山埔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仍旧协商无果,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均确定争议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8万元,争议土地已被实际开发利用。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I、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暹岗一社对山埔承包土地第一次测量图纸;3、迁岗一社对山埔承包土地第二次测量图纸;4、关于暹岗村一社山埔至山窿征地社员青苗补偿问题的意见;5、第二期征地情况;6、更正承包土地核算面积及份额申请书;7、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将占用的征用前由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份额2份,面积为43.59亩的土地青苗补偿计78.462万元(按村委会制定的标准及规定)及被上诉人占用上述款期间的利息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为此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山埔”的荒山山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现已被实际征用,且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故已无法查清上诉人具体的承包范围及当时的作物种植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暹岗一社在2004年第一次测量的图纸中显示上诉人承包的山埔土地面积为43.59亩,但被上诉人对第一次测量结果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面积的真实性,仅以第一次测量的图纸主张被上诉人应以43.59亩为标准补偿其青苗款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何**、黄**等人出具的《承包土地证明》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但诸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包山埔的面积为“2份”,备注栏中注明“其中漏一份”,故可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山埔土地为二份,但双方对山埔承包土地面积或四至界限未作明确约定,属法律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在纠纷发生后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面积争议可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处理,土地被征后上诉人须服从村、社、镇的安排。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社区经济组织必须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再分配;第十九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应贯彻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对待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协调村民个人和集体重大利益问题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挥其重要作用。为此被上诉人暹岗第一经济社为妥善解决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于2004年7月13日召集村民户代表会议,对土地测量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后,决定采用村委、驻村工作组、社委前任老干部和知情人士等重新确定的土地测量方案,对本经济组织中没有明确具体承包面积的土地在集体和个人之间进行界定和分配,该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暹岗第一经济社的做法充分考虑了集体和大多数村民利益,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方经村民户代表会议多数票通过对村民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划分和确定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山埔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3.59亩缺乏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包的山埔土地面积应按第二次测量的9.225亩计算。为此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43.59亩土地总计为78.462万元青苗补偿款及利息不能全部获得支持,只可获得9.225亩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660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亩18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9.225亩的山埔承包土地青苗补偿款166050元。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2004年4月19日,被土诉人雇请的测量公司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及上诉人所承包土地四界相邻的村民的共同确认地界的情况下,经测量确定上诉人的承包“山埔”地块的面积为43.59亩,并制作了测量图,该次测量结果得到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合法有效,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及上诉人所承包土地四界相邻的村民承包地块的面积,应作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青苗补偿土地面积依据。请求二审法庭判决确认。第二,被上诉人更换领导,为泻私愤欲侵占上诉人青苗补偿款,以测量面积有争议为名自行组织工作组,并暴力排除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参加,自行“测量”确定上诉人的承包“山埔”地块的面积为9.225亩。这次测量因没有土地承包人的参与,测量结果完全是被上诉人个别领导随意产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应不予认定。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青苗补偿款面积争议应以上诉人的承包“山埔”地块面积的客观实际确定,不属于通过村民会议投票决定的事项。在社委的控制和误导下,村民会议的投票结果上诉人不认定。第四,为保证征地补偿的公平客观,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开发区联和街暹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明确要求自2000年1月1同起各经济社在测量承包土地青苗补偿面积时,各经济社一方,承包户一方应共同参与见证测量,“测量好相关数据后各承包者无异议签名确认,各社员按指印认可”。被上诉人自行组织工作组测量时暴力排除了上诉人参加,本身有过错,其结果也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按指印认可,这次的测量结果请求二审法庭不予认定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上诉人所承包土地四界相邻的村民出庭作证,原审法庭未通知以上证人出庭。基于以上事实,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农民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以每亩18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43.59亩的山埔承包土地青苗补偿款计78.462万元,及自补偿款应发放日至今的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初字第67号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以每亩18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43.59亩的山埔承包土地青苗补偿款计78.462万元,及自补偿款应发放日至今的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暹岗一社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地及附着物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支付青苗补偿款,故上诉人承包的“山埔”地块的荒山荒地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上诉人、暹岗一社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山埔”地块的面积及四至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暹岗一社并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山埔荒山荒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因此对上诉人承包的山埔地块的面积及四至范围,应由双方补充达成协议,或者根据当地承包土地的习惯确定。在双方对上诉人承包的山埔地快面积及四至范围有争议的情况下,虽然在2004年第一次测量的图纸中显示上诉人承包山地的面积为43.59亩,但被上诉人暹岗一社对该测量结果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面积的真实性,仅以第一次测量的图纸主张被上诉人暹岗一社应以43.59亩为标准补偿其青苗款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次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包山埔地块的面积依据。由于暹岗一社的部分社员对上述测量结果有异议,致使暹岗一社在山埔的征地补偿无法解决。为妥善解决纠纷,暹岗一社于2004年7月13日召集村民各户代表举行会议,对土地测量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后,决定采用由暹岗村委、开发区驻村工作组、社委及一社前任老干部和12名知情人士等重新确定的土地测量方案,对本经济组织中没有明确具体承包面积的土地在集体和个人之间进行界定或核定,该行为是在综合考虑当地承包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没有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核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双方承包山埔地面积及四至范围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山埔荒山荒地面积为9.225亩,并判令被上诉人暹岗一社向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16605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