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增城市石滩**委员会与李**、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石滩**委员会(下称塘口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李**、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8日,塘**委会(前称增城市三江**委员会,甲方)与刘**(乙方)签订《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陈**土地、果树十五年(1997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从事发展饲养业和种殖业;承包期满后,属于乙方投资所建的建筑设施,甲、乙双方各占50%,如乙方没有续期,可拆走建筑物的一半,但乙方要在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把属于乙方部份的建筑物拆走,不按时拆走,全部建筑物归甲方所有等内容,第十二条约定:待承包期满后,原则上按价高者得,如乙方要求继续承包,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优先给乙方承包。1998年3月后,刘**在陈**土地的承包范围内从事“忠记烧鸡园”的经营并建墙将承包范围围蔽。2011年12月23日,塘**委会分别在村委会门口、塘口村内卖猪肉的地方、新冠生酒家的门口、三江市场张贴招标公告(内容:塘口村陈**(土名)的承包经营权于2012年2月8日承包期满,现向社会公开招标,价高者得,投标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下午3点在陈**现场公开投标,投时按扎投银5万元人民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参加)。

2011年12月25日,增城市石滩镇塘口村召开的支部扩大会议(参加者为全体党员、两委干部、村民代表)一致通过陈**实行招标承包,10年承包期。2011年12月31日下午3点,增城市石滩镇塘口村两委干部在陈**(土名)进行现场招标。李*柏交押金50000元参加竞标。刘**在场未参加竞标,主张承包范围内的变压器为其所有不能作为投标的内容、鱼塘及场地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交付的意见被招标人、竞标人采纳。最后,李*柏以162012元/年的租金中标。2012年1月3日,塘**委会(甲方)与李*柏(乙方)签订《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约定承包期为十年(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甲方单方违约的,除赔偿乙方的投资损失外还要赔偿乙方经营性损失等内容。前述合同未交石滩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备案。塘**委会与李*柏口头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交付招、投标的土地。

2012年3月10日下午,在增城市石滩镇塘口村两委干部的主持下,李**、刘**在陈**(土名)现场通过抽签的方式对“忠记烧鸡园”的建筑物进行了分割:入园道路左侧建筑物归刘**、右侧建筑物归李**。2012年3月12日,李**雇请钩机进入陈**(土名)的“忠记烧鸡园”平整场地。在清理到木棚时,被刘**阻止。2012年3月下旬,李**再次雇请钩机,在打烂“忠记烧鸡园”的门锁后入园平整场地。刘**报警,警员到场要求暂停平整场地的工作。

2012年3月30日,刘**以塘**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诉讼请求:1、确认《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第十二条约定有效;2、塘**委会履行《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第十二条义务,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将该合同标的(土地、果树)优先承包给刘**;3、塘**委会负担诉讼费用。

2012年4月1日,塘**委会与李**签订《塘口村陈**移交协议书》,移交陈**围墙内(包括围墙)属于村委的厂场、果树、建筑物的使用权给李**。

2012年5月15日,李**以塘**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5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李**、塘**委会签订的《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2、塘**委会返还租金1620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款日止);3、塘**委会双倍返还押金100000元;4、塘**委会赔偿李**的损失56380元;5、以上各项合共322442元;6、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塘**委会负担。

2012年5月30日,刘**以另寻途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案号:(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获准。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8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李**与塘**委会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二、塘**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租金162012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款日止)。三、塘**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押金50000元。四、塘**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的实际损失54880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李**负担543元,塘**委会负担3077元。

前述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塘**委会与李**进行了和解:塘**委会返还租金及押金、赔偿损失54880元、支付利息2000元给李**;案件受理费全额由李**负担。

2012年8月18日下午3点,增城**口村两委干部再在陈廖头山(土名)进行现场招标。姚**以118868元/年的租金中标。2012年8月20日,塘**委会与姚**签订《陈廖头山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并交付合约标的。前述合同未交石滩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备案。2012年11月5日,塘**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3年7月16日,经原审法院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广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13)2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增城市石滩镇三江陈**(原忠记烧鸡园)入园道路左边建筑物、围墙价值205868元。评估费由刘**缴交。

另查明,李**、姚**不是增城市石滩镇塘口村的村民。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陈**山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三份、2011年12月25日增城市石滩镇塘口村支部扩大会议记录及误工补贴表、《塘口村陈**移交协议书》、原审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书、(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穗华价估(2013)2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增城市石滩**公室出具的证明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塘**委会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的《陈廖头山土地果树招标承包的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主张两次对外招标均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刘**以该证据为两次招标后作出,不能证明塘**委会与李**签订《陈廖头山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时的合法性,同时,塘**委会有村民代表77人,在该会议记录签名的只有37人,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的签名不知是哪个会议的记录签名为由进行抗辩。

刘**与塘**委会发生争议,塘**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刘**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塘**委会的损失140963元[赔偿李**56880元、案件受理费3077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租金损失81006元(162012元/年÷12×6)];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刘**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塘**委会与李**签订的《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无效;2、判令塘**委会与李**连带赔偿刘**损失300000元;3、判令塘**委会及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塘**委会与刘**签订的《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将原合同标的交付塘**委会的行为并由此造成塘**委会赔偿李**的财产损失56880元、租金损失79452.46元[按162012元/年÷365天×179天(2012年3月10日至8月9日)计]的事实清楚。因此,刘**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塘**委会的损失共136332.46元(按56880元+79452.46元计)。

根据《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的约定,刘**在承包期满前未参与竞标,其所谓优先承包权被剥夺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刘**在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或在2013年3月10日划分承包土地内建筑物归属后将其一半的建筑物拆走,则承包土地内的全部建筑物归塘**委会。据此,刘**反诉塘**委会、李**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塘**委会以公开招标、价高者得的方式与李**签订《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没有证据证明塘**委会的利益或增城市石滩镇塘口村村民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且《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的效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据此,刘**反诉要求确认前述《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塘**委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的反诉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塘**委会的损失136332.46元。二、驳回塘**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评估费,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10日在承包现场(陈**)由村两委主持,中标者李**、原承包者刘**一起,以“忠记烧鸡”院内的路为界,对原建筑物以抽签的办法来决定建筑物的归属,后抽签的结果:李**分得右手边,刘**分得路的左手边;对刘**所得部分,三方均同意由李**与刘**协商购买。至此,三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李**在双方没有就购买价格达成一致,随即在约定建筑物归属的第二天,即2012年3月11日,李**即聘请钩机进场施工。2012年3月12日,因李**聘请的钩机将刘**分得的房产毁坏,遂发生纠纷。上述事实说明:1、刘**已在20l2年3月l0日已经将场地交付、李**。李**早在2012年3月10日就已经取得承包合同约定的地块。2、李**承包的场地除经抓阉归刘**的建筑物部分,其余已全部交付李**,不存在造成李**购买的鸡苗、鸭苗、鹅苗无处饲养的问题。因此,双方就达成了协议,刘**在没有与李**达成买卖协议前合法占有、使用房产,是合法的,不存在塘**委会所诉的侵权事实。同时,李**将刘**合法取得的物业毁坏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塘**委会在约定房产归刘**所有后,又强行将刘**赶走,已构成侵权。本案一审判决是依据(2012)增法民二初字第565号判决,该判决的依据是无效合同,该案李**与塘**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表决,由塘**委会部分人擅自将土地向外发包,违反承包合同法及土地法的规定,属无效。该案所涉土地有40亩,基本上都是农业用地,根据土地法第63号的规定,不能用于出租。(2012)增法民二初字第565号判决将刘**纳入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同时又没有判决刘**承担任何责任,程序上剥夺了刘**在565号案的上诉权,本案一审仍然依据565号案来判令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塘**委会请求赔偿的问题,塘**委会提交判决的同时并没有提交足够的法律依据证明其已支付判决应当支付的款项,塘**委会仅提供收据,应出具银行支票或转帐凭证。4、李**是承包人,村委会是发包人,按照常规,本应是由李**向塘**委会支付租金或承包款,但是现在是村委会赔偿,赔偿理由是由于刘**的阻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双方已经办理移交之后,由于第三方阻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而不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存在塘**委会与李**恶意串通的事实。刘**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塘**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确认塘**委会与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塘**委会、李**共同赔偿刘**损失30万元;4、判令塘**委会、李**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塘**委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建筑物的分割方案是要求刘**在一个月之内自行处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逾期即归村里所有。

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生效的(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认定,塘**委会与李**签订《陈廖头山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名为承包,实为租赁。《陈廖头山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李**与塘**委会签订的《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李**与塘**委会签订的《陈**土地、果树承包合约书》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是有效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前述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上诉提出在李**中标后,三方曾经达成新的协议的问题。由于该协议并无书面的记载,塘**委会也没有认可刘**提出是由李**与刘**协商购买的主张。则刘**关于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又,刘**称李**雇请钩机入场损害了刘**的财产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刘**提出李**将刘**合法取得的物业毁坏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以及塘**委会在约定房产归刘**所有后,又强行将刘**赶走,已构成侵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至于塘**委会向李**交付赔偿款项的问题,已经得到了李**的确认,且该义务亦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至于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在其与塘**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应当将涉案土地予以交还,但本案中,刘**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如期交付。其没有如期交付土地的行为是导致李**与塘**委会发生纠纷,进而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塘**委会向李**赔偿的直接原因。塘**委会对其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权向刘**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刘**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