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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七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0日,江**(即乙方)与大沥村七社(即甲方)签订《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为了发展经济,增加收入,提高社员的生活水平,将原大塔田橙园(面积九亩)由社员江**承包,承包期为30年,从1989年3月至2018年12月底;承包款第一年1000元,以后的29年每年承包款600元;如种有龙眼、荔枝等果树期满后的总收入,在二十年内四、六分成,生产队占四成,承包者占六成,二十年后全部归生产队所有。2006年8月22日,江**、大沥村七社双方在广州市白**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约定:原大塔田橙园(广州市民营科技园测量面积共十亩,原是14队生产社现已更名为大沥村七社的社员江**承包),现广州市民营科技园租用(先租后征),并由生产社代表民科园向承包人江**租用此地;根据原签订合同,承包人江**向发包方生产社承包大塔田橙园,承包期为三十年,即从1998年3月至2018年12月底,承包款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二十九年为600元,现因广州市民营科技园租用此地,故承包款由原来每年600元增加至每年3000元(包括原600元在内),支付方式分上下半年支付;广州市民营科技园经发包方生产社向承包人江**租用此地,租期为13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广州市民营科技园每年向发包方大沥七社支付租金40000元,且租金每五年递增10%,租金由生产社代收后再转付给承包人江**37000元(生产社直接扣除3000元租金),租金需在每年三月、十月分两期支付;因承包人江**在承包大塔田橙地时耕种付出,故在承包期满(即2018年后)的二十年内,该地的总收入须按四、六分成,即生产社占四成,承包者江**占六成,二十年后所有收入由生产社支配。2010年7月15日,大沥村七社与江**在广州市白**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做出《会议纪要》,商定:按原合同社每年支付37000元给江**;由于前期社资金紧张,只有到现在才能解决这件事,以后每年7月15日必须支付该项款给江**;社一次性支付4年的金额每年37000元共148000元,今后每年在7月15日由社一次性支付一年的金额37000元给江**,如**期社按贷款利息支付给江**;按原合同时间执行期满。会后,大沥村七社向江**支付了2006年至2010年的款项共148000元。从2011年起,大沥村七社没有再向江**每年支付37000元。2011年,广州市白**民委员会收取了广州市民营科技园的大塔田橙园征地补偿款,并已全部拨回给大沥村七社。江**已收到因征收大塔田橙园广州市民营科技园所支付的青苗补偿款,没有收取安置补助费。

上诉人江**的原审诉讼请求:1.大沥村七社向江**支付74000元,其中3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3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大沥村七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和大沥村七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江**向大沥村七社承包大塔田橙园并支付承包费,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承包地在承包期内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即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专款专用,由安置单位统一管理用于被安置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江**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向大沥村七社所承包的大塔田橙园土地在2011年已经被征收,且江**领取了广州市民营科技园支付的青苗补偿款,因此,在大塔田橙园被征收后,江**与大沥村七社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江**认为其尚未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据《承包合同书》和《附加合同书》主张大沥村七社支付款项74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江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在大塔田橙园被征收后,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认为其尚未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据《承包合同书》和《附加合同书》主张被告支付款项74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据此驳回了江**的诉讼请求。江**认为该处理不当。江**的诉请只是要求大**七社支付其就处理江**承包的土地被租用时所承诺补偿给江**的款项,并没有要求大**七社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所以广州市民营科技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与否与江**无关,也与案件无关。(二)江**要求大**七社支付款项74000元及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江**、大**七社于1989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大塔田橙园交由江**承包三十年(从1989年3月至2018年12月底)。2005年11月,由于广州市民营科技园要租用江**承包的土地,江**与广州市民营科技园于2005年11月17日就大塔田橙园的附属物及青苗补偿签订《补偿协议书》,由科技园补偿20万元给江**。江**配合科技园的征地工作。至于江**因《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未满造成的损失则由江**与大**七社自行协商。2006年8月22日江**、大**七社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由于科技园征地是采用先租后征的方式,所以根据原签订合同和科技园与大**七社的约定,科技园经大**七社向江**租用此地,租期为13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40000元,大**七社扣除原承包费后应支付37000元给江**。逾期不支付,江**有权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大**七社同意科技园先租用13年后再征用上述土地,约定了科技园租用13年期间给江**的补偿方案,并定明“如有社长变更或其它原因,本合同的签署内容不受任何影响和干扰,必须继续执行到底”。因此,不管大**七社在这期间是否与科技园达成征用协议,有没有收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不影响江**主张权利。在村委会的协调下,江**、大**七社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一次性支付了4年的款项148000元给江**,明确以后每年的7月15日必须支付该款项给江**,并再次承诺“按原合同时间执行期满”。2011年8月因大**七社不按期支付款项给江**,江**再次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信访,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复函如下:江**,你反映的问题,经我镇有关部门调处,现答复如下,第一,经调查第七社经济社的经济情况,因经济社目前还拖欠银行贷款,故现在无能力将合同中制定的款项按时转入你的帐上。第二,因此合同的条款是在上一任社长任职情况下签订,建议你本人与新旧社长作进一步沟通协调,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从这份信访复函及2009年的另一份信访复函中能够反映出大**七社对需向江**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是没有异议的。只是由于拖欠银行贷款无能力按时支付。因此,江**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附加合同书》、《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大**七社向江**支付74000元及利息。3.案件诉讼费、上诉费由大**七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沥村**社答辩称:江**在其《上诉状》第2页第5至第7行中已明确表示“原告的诉请只是要求被告支付其就处理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租用(注:是被租用,不是被征用)时所承诺补偿给原告的款项”。由此可见,江**所自认的,仅仅是承包土地被租用时的情形,并不是被征用后的情形。讼争双方于2O06年8月22日签订的《附加合同书》也明确约定民科园对涉案橙园(土地)“先租后征”。即使是《会议纪要》所指向的,也同样是涉案橙园(土地)被租用期间的情形。后来涉案橙园(土地)被民科园依法征用,从此时起,江**与大沥村**社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便已终结。虽然《附加合同书》约定科技园租用涉案橙园(土地)的期限为13年,但后来科技园在租赁期未满便依法征用了该橙园(土地),而且江**也承认其曾就此与科技园签订过橙园附属物及青苗补偿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向广州高新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委会)调查相关事实,该委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复函称:“广州高新技**园管理委员会根据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穗规地证字第432号,附件1]确定的园区红线范围,对园区土地进行收储、开发、管理。广州民**展有限公司是民**委会下属的国有公司。来函中提及的大沥村七社橙园10亩集体土地是上述园区红线内规划用地编码B-08地块的一部分。一、民**委会是在2007年10月开始征收大沥村七社橙园l0亩用地。所提供的依据是民**委会与大沥村委签订的《﹤广州民营科技园征地合同﹥补充协议(II)》(附件2)约定,上述园区红线内大沥村七社用地139.25亩改租地为征地,具体位置包括了B-08地块。2011年2月取得B-08地块《同意用地结案书》(附件3)。二、民**委会是在2004年10月1日开始承租上述土地,并以年租金为4000元/亩标准向大沥村委支付,付至2007年10月上述征地协议签订的日期。所提供的依据是民**委会与大沥村委分别签订的《广州民营科技园租地认可书》(附件4、5)。另外,双方已在2005年4月租地认可书中确认了民**委会已向大沥村委支付了两年租金。…四、民**委会未直接向江**支付青苗补偿款,未对青苗进行清点。所提供的依据是2004年9月民**委会与大沥村七社签订的《协议书》(附件6)约定,B-08地块地上附属物是一次性按1.2万元/亩标准进行补偿(不再进行清点),并向大沥村七社支付补偿款”。上诉人江**发表质证意见称:1.广州民营科技园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确认关联性。2.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二、协议书、认可书、发票、记帐凭证、支付证明单、专用收据、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为我方不是这部分材料的当事人,且没有见过,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3.租用土地转租的签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我方当事人的签名,上面我方家人的签名也不是我方当事人家人的签名。其中一个签名是叫“陈*”,村里没有这个人。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方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大沥村七社发表质证意见称:1.广州民营科技园的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的部分表述我方是不认可,没有直接向江**支付青苗款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江**在原审和二审承认与广州民营科技园直接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江**没有向法庭提供该份补偿协议,江**没有依法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复函上面陈述“2004年9月…按1.2万元每亩标准进行补偿,并支付了补偿款”不是事实,从广州整个乡村的补偿征收情况的是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征用补偿协议,款项直接划给村委会,村委会再根据土地的面积和社的规定才划补偿款,大沥村七社经核查帐户之后确定是没有收到任何一笔补偿款,全部是划帐到村委会。复函的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2.后面附件1到附件6的所有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涉案的地块是被征用地的其中一块地的内容,我方认为这些确实是真实的。

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江**主张形成会议纪要是因为其没有拿到安置补助费,所以由村委主持及村委领导参加的,因为其没有拿到征用补偿费,所以大沥村七社是以每年37000元以补偿金支付给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与大沥村七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江**以《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和《会议纪要》的约定,请求大沥村七社支付租金,故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大沥村七社是否应依《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向江**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共计7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首先,从本院向民科园管委会调查及该委复函的内容反映,民科园管委员自2007年10月就开始征收涉案承包地,并于2011年2月取得相应的《同意用地结案书》。因此,自2011年2月起,民科园管委员对涉案承包地就改租地为征地。而《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和《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均明确大沥村七社的义务是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涉案承包地已于2011年2月其改租地为征地,租用的标的已灭失。因此,江**主张大沥村七社应依据《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和《会议纪要》的约定继续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江**还主张由于广州民营科技园要租用其承包的土地,因《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未满造成的损失由其与大沥村七社自行协商,故双方才签订了《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和《会议纪要》。对此,本院认为,从《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和《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无关于关于以支付租金的形式来补偿因涉案承包地被征用损失的相关记载,现江**确认其已因涉案承包地被征用收取了相应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因此,江**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涉案承包地已于2011年2月被征用,江**与大沥村七社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且《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和《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租用标的即涉案承包地亦已灭失,故江**上诉认为大沥村七社应依据《14队大塔田橙园承包合同书﹤附加合同书﹥》和《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款项74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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