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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与珠海市斗**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越冬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属下的越冬池大池19个、小池1个及场内空白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从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即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承包款为10000元,今后每年承包逐年递增8%,且从第二年起每年承包款须在当年7月31日前交清。被告自2007年期就没有再向原告缴纳承包款,原告曾于2010年另案向被告追讨2009年12月31日前被告所欠的承包款。但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缴纳2009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承包款,更连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承包款都没有向原告缴纳,甚至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在没有支付任何使用费的情况下,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承包场地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越冬池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承包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被告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使用上述承包场地,应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最后年份即2011年承包金每月1665.83元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承包越冬池大池19个、小池1个及场内空白地的承包金29244.6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承包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约为6141.3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越冬池大池19个、小池1个及场内空白地的使用费(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最后年份即2011年承包金每月1665.83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向原告返回上述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53306.5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越冬池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越冬池大池19个、小池1个及场内空白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从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款为10000元,今后每年承包款逐年递增8%,且从第二年起每年承包款须在当年7月31日前交清;

2.(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与斗门县**产办公室属同一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越冬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越冬池大池19个、小池1个及场内空白地,应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最后年份即2011年承包金每月1665.83元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3.承包金及使用费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29244.65元及使用费53306.56元(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易有限公司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越冬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越冬池大池19个、小池1个及场内空白地,面积共17.2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款为10000元,今后每年的承包款逐年递增8%,从第二年起,每年承包款须在当年第一个月内即当年7月3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场地给被告经营。

2010年1月2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承包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承包款及返还越冬池。本院依法作出(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款53156.8元以及被告将越冬池返还给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越冬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的承包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承包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度的承包款为18509.3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年度的承包款为19990元,因此,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承包款为29244.65元。

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拖欠的承包款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将承包经营的场地返还给原告,即使在本院在(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返还场地,但被告至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返还。被告未返还承包经营场地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按原合同最后年度的承包款收取被告的使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最后年度承包款为每年1999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承包款29244.65元及利息(以29244.6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以每年1999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越冬池大池19个、小池1个及场内空白地给原告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珠海**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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