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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济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林**、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的第二村民小组(生产队)将生产队范围内的鱼塘土地向所属的村民小组成员进行公开招标承包,被告竞得自己合意的土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6年;上调时间为每年12月底前上交下一年的承包款;中标时交纳2年租金,即被告交付该承包合同2012年和第6年租金(也作定金),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承包权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承包期限内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2013年底,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4年租金,但被告仅交付了5.6亩鱼塘的土地承包金,剩余30.48亩鱼塘租金未交。虽经我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及其他村民代表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交租。故我村第二村民小组(生产队)在2014年1月11日召开生产队村民家长会议,该会议应到45户代表,实到31户代表,14户缺席(其中欠交2014年鱼塘承包租金的有10户)。会议表决:“经村民家长会议通过最后交租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对仍没交租金的农户按遢定金处理”的决定。事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交付应缴的租金,原告依照合同书的第二条第1、5项约定视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返还承包鱼塘土地16.08亩及该土地上的设施设备(含水、电安装和附着物)给原告;2.因被告违约原告没收其已交付的一年承包鱼塘土地定金(2017年租金)48975元;3.被告偿还拖欠的2014年度承包鱼塘租金38055元给原告(暂计,具体租金以被告实际交还土地给原告之年度日止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白蕉镇灯三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权利与义务的情况;

3.专用收据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土地押金和租金的情况;

4.东六二队会议内容1份,证明原告第二生产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表决没收被告已交付的定金;

5.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土地承包租金的情况;

6.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的同村村民冯**违约,冯**同意原告没收其已交付承包土地押金的情况;

7.东六二队2013年弃权退还鱼塘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弃权退还部分鱼塘给原告的情况;

8.东六二队2013年鱼塘应收入明细表(2014年租金)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底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承包鱼塘租金的情况;

9.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同意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终止合同,但被告未履行会议中约定的内容;

10.会议纪要、投塘方案各1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没收定金,收回鱼塘重新发包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租金,但根据证据被告已全额交纳2014年的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签订合同时交纳的2年租金,是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并不是原告所理解的2012年和2017年的租金,也不存在定金问题。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东六二队的内部会议记录,被告未在其上签名确认,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灯三**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未派员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原告下属的东六二队鱼塘的承包事宜签订《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承包项目:鱼塘……承包期限6年,即由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第2款约定“……全年应上交承包款117850元……”;第3款约定“……每年12月底前上交下一年的承包款。中标时交纳两年租金”;第5款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定金元……”;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按规定依时上交承包款,若逾期不交,按逾期金额,每天加收%的滞纳金,若逾期个月,便作违反合同处理,甲方可以收回乙方的承包经营权,终止其继续承包的权利……”;第5款约定“如中途不经甲方同意擅自退包或放弃管理月以上,当违反合同处理,除没收定金外,……”;第四条约定“附各鱼塘面积及每年租金8.5×3300元/亩.年款280505.5×3750元/亩.年款2062511.5×3550元/亩.年款408254.98×3500元/亩.年款174305.6×1950元/亩.年款10920”。

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专用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交来暂交2012年鱼塘租金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出具专用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交来已交150002012年2013年鱼塘租金每年87200两年共174400元款159400元2011.12.4号已收15000”;2012年2月23日出具专用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交来2012年鱼塘租金10000元”;2012年2月25日出具专用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交来2012年2013年鱼塘租金4.98×3500元/亩.每年17640元.两年共35280已交5000款30280元2011.12.4号凭证已收5000”;2012年3月3日出具专用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交来2012年2013年鱼塘租金5.6×1950元/亩每年租金10920两年共21840已交10000元款11840元”;2012年3月16日出具专用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交来2012年2013年鱼塘租金因11.5亩少收200元/亩每年2300两年共46004.98亩鱼塘多收420元实收款4180元”;2013年1月28日出具专用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交来2014年鱼塘租金48975元”。

2013年3月15日,原告就已经遢定的20张鱼塘作出重新发包的决议,并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相应的投塘方案。2014年3月20日,原告召开会议就未交租合同的处理事宜达成一致形成会议记录。

另查明,原告已收回被告所承包的8.5亩及11.5亩2张鱼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诉称被告确实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两年的租金,但该两年指的是2012年和2017年,而非专用收据显示的2012年和2013年,其中的2013年是笔误;2013年1月28日专用收据上显示收取的2014年租金也是笔误,实际上收取的是2013年的租金,所以被告未按约缴纳2014年的租金构成违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中标时交纳两年租金指的是缴纳2012年与2017年的租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笔误的主张;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虽在2014年3月20日就未交租合同的处理事宜形成决议,但其仅能证明参会人员同意未交租合同的处理结果,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交租金的违约行为。

被告所承包的5张鱼塘中8.5亩和11.5亩的2张鱼塘已被原告收回,且原告称2013年3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重新发包的20张鱼塘中包含该2张鱼塘,故被告无须再缴纳该2张鱼塘的2014年租金,即被告仅须缴纳其所承包的剩余3张鱼塘的2014年租金48975元。此外,原告亦确认其已经收取了2013年1月28日的专用收据显示的2014年鱼塘租金48975元,现其仅以笔误为由认为该款系2013年租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经缴纳其所承包鱼塘的2014年租金。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鱼塘及土地上的设施设备、没收定金、偿还2014年鱼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济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冯**签订的《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济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返还承包鱼塘16.08亩及其上设施设备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济合作联社要求没收被告冯申桂土地定金48975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济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偿还2014年鱼塘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三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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