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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谦益经**社”)诉被告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益经**社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谦益经联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鱼虾塘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时间由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期五年,鱼虾塘位于淋水围,面积为19.13亩,每年每亩412元,全年的土地承包费是7881.56元。因被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充分计划开耕,时间不足导致合同期满后产品仍没能收成,被告承包合同期满后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拒不交回承包土地,并拒不支付2013年全年的土地承包费7881.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派发催收通知,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告公示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拖欠土地承包费的村民名单,同意2014年7月15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的可按六成收取,否则通过法律途径将按原租金收取。部分村民自此已交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回承包土地,但其不但占用土地,也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2013年全年的土地承包费及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全年的土地承包费7881.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土地承包费的利息287.62元(以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谦益经联社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鱼虾塘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

2.《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涉案鱼虾塘于2014年才重新被发包的事实;

3.催收2013年塘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2013年的承包费的事实;

4.公示及谦益村2012年底到期没有发包出去2013年塘租收取6成部分名单,拟证明原告曾在村委公示栏公示欠缴2013年全年承包费的名单及金额;

5.电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期间仍在使用涉案鱼虾塘;

6.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期间仍使用涉案鱼虾塘。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在投得涉案鱼塘后即交给堂**经营使用,被告一直没有经营使用涉案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吴**想向原告缴纳2013年的承包款,但是原告以涉案鱼塘未重新发包成功为由,不同意收取,当时村书记也叫吴**不要投苗,所以2013年期间,吴**并没有使用经营涉案鱼塘,只是考虑到以后可能会重新投得该鱼虾塘,所以没有拆除其中的一间茅房,并用于存放增氧机等养殖设备。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及利息。

被告吴**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是珠海市斗门区莲溪镇谦益村的村民。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鱼虾塘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淋水围的鱼虾塘,鱼虾塘面积为19.13亩,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为412元,被告每年应支付的承包费为7881.56元,第五年的承包款要在第四年的12月底前上交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按照合同时间将鱼虾塘交回给原告使用,不得拖延,如拖延时间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补回给新承包者。2014年1月1日,梁**取得涉案鱼虾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与原告签订《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村内公告公示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拖欠2013年承包款的村民名单,并表示,如上述村民在2014年7月15日前交纳所拖欠的承包费,原告同意按照承包款的六成收取,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按原租金收取。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2013年塘租通知书》,称被告在2013年期间仍在使用涉案鱼虾塘,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及时交纳承包款。被告称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涉案鱼虾塘是由吴锦超申请用电报装的,该鱼虾塘在2013年1月-12月均产生电费,其中,每月计费电量(单位:度)依次为68、0、49、259、184、294、389、739、764、574、466、3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鱼虾塘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村内,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之规定,原告有权发包涉案鱼虾塘。经过发包,被告取得涉案鱼虾塘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虽称在投得该鱼虾塘后即交给吴**使用经营,但原告对其转让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行为已经得原告的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的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为合同的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依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在合同期满后有将涉案鱼虾塘返还原告重新发包的义务,被告虽称在合同期满后即没有使用经营涉案鱼虾塘,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单,涉案鱼虾塘在2013年1-12月份均有产生一定电费,被告虽认为该电费有可能是他人借用涉案鱼虾塘的电表所产生,但是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将涉案鱼虾塘返还给原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返还鱼虾塘的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2013年承包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的鱼虾塘承包费,因合同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并未重新签订2013年的承包合同,被告逾期返还涉案鱼虾塘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涉案鱼虾塘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行使,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占用费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在2013年并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涉案鱼虾塘至2014年才重新发包出去,故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的承包款标准计算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按每年每亩412元支付占用涉案鱼虾塘期间的占用费给原告,共计为7881.56元(412元×1年×19.13亩)。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应于上一年年底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款,依此惯例,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鱼虾塘占用费7881.56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7881.5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已预交2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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