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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6日,聚**司与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聚**司)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三格土地12.13亩发包给乙方(陈**)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陈**)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陈**)承包后投入资金建设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聚**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陈**按期缴纳租金。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

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陈**租金缴纳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10月12日,双方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陈**实际占用土地为7.95亩,陈**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聚**司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另查明,包括陈**承包的涉案用地在内的原红旗管理区土地于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征收的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珠海市**展有限公司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三板片区农业性经营资产的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耕户情况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证明》,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因此陈*坚辩称为土地仍为国有农用土及该案属于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信。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同意聚**司复耕经营,聚**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明细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陈*坚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陈*坚租赁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向聚**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合同期限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聚**司据此要求陈*坚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2.13亩,但经双方实地测量,陈*坚实际占用土地为7.95亩,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陈*坚依法应当返还实际租赁土地7.95亩。聚**司主张由陈*坚返还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三格7.95亩土地返还给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陈*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是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原红旗华侨国营农场)户口耕农,所耕种土地在位于珠海大道以南,机场北路以东,省科技职业学院以西,中心河以北(即西部建设生态新城B片区用地范围)。大部分耕农在1988年至1992年由红旗华侨国营农场招工进场,至今一直在该土地耕作,现因建设珠海西部生态新城,该地块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土地,原因为已于2002年6月26日该地块被国土部门征收,(该信息来源于2015年5月19日珠海**金湾分局出具的一份特此声明)我这才知道一直以此为生计的渔塘、耕地早于13年前就已被买卖。更在2015年6月份红旗镇政府以聚**公司的名义将我们这些耕户上告于金湾区人民法院,理由是租地合同期满,耕户无条件交还土地,耕农据理解辩驳,结果都是败诉。另一方面红旗镇政府设立“重大项目办公室”,分成数个工作小组,每个小组负责数十户的耕地回收工作,名义上是按政府2010第6号文件的征收赔偿给予赔偿,而我们耕户所得的只有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即青苗费),征地后每户每月发放500元的生活费。

我这些耕农都是20多年前红旗华侨国营农场招工,携家眷从远方迁来,直耕种农场分配的岗位田地,而当地政府把耕农划分几种身份等级,(职工、合同工、入户工)前两者可享受社保养老,免耕地租金等福利,而我们这些入户工就是被剥削的对象,每年都上交300元/亩的地租、交税、水利的电排费等,且没有为我们办理社保。现今社会应是人人平等,我们这些入户工不应该受到如此不公平的对待。

1、土地征收要按省有关征收文件赔偿,提高原定每月发放的生活补助金,安排被征地劳工再次就业。

2、我们20多年来一直耕种的土地是红旗华侨农场以每劳动力定额分配的岗位田地,已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我国的劳动法,为我们补缴匀社保,让我们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如按红旗镇现行的征收方案,我们得到的赔偿是微乎其微,而且无就业安排,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住房被征收的耕户也没有安排房屋拆迁,当地镇政府如此行为,是直接让我们变为难民,国家要搞建设,繁荣城市,我们无异议,但要保障我们被征收后正常水平的生活,别让我们真的变为难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按2011年21号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聚**司答辩称:一、聚**司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涉案土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聚**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因此,聚**司作为国有出资的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能。聚**司有权在涉案土地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土地,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上诉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受益权,承包期限为期五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另外,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土地性质不属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地范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再基于租期、租金等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缴纳租金,现合同期限已满,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聚**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涉案土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使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涉案国有土地承包给陈**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养活动),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1月,陈**向聚**司承包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三格种植地的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尽管聚**司与陈**在2010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聚**司与陈**之间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聚**司于2014年12月底张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订立承包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顺延承包期限,陈**基于原与聚**司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依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陈**无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聚**司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陈**返还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上诉称征用土地补偿分配标准低、不公平,请求二审予以公正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论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抑或是对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的标准有异议,均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如对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费等有异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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