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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日,聚**司与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聚**司)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给乙方(徐**)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徐**)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徐**)承包后投入资金建设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聚**司)所有”。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

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10月18日,经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徐**实际占用土地为12.23亩。2015年1月1日,聚**司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另查明,包括徐**承包的涉案用地在内的红旗管理区土地于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征收的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聚**司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三板片区农业性经营资产的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土地承包明细表、耕户情况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地块方位图,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因此徐**辩称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农用地及该案属于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同意聚**司复耕经营,聚**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徐**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徐**租赁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向聚**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合同期限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聚**司据此要求徐**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土地面积为9.39亩,但经实地测量,徐**实际占用土地为12.23亩,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徐**依法应当返还实际租赁土地12.23亩。聚**司主张由徐**返还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土地12.23亩返还给聚**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涉案土地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被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使用。因此,自2013年9月17日起聚**司不再具有任何使用权或管理权。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期限未届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法定,其中耕地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据此,土地承包期限法定,不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范畴,或者合同双方约定期限不得低于法定期限。首先,根据聚**司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而非租赁经营合同。同时,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陈述“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次,虽然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仅仅为5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自《物权法》生效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应自动延长30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在承包的法律关系中,援引租赁关系的法律条款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其错误的认定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涉案土地目前仍为国有农业用地。1、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通过预统征涉案土地,并未获得**务院的批准,涉案土地的用途依法仍为国有农业用地。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务院批准。”但根据《珠海市预统征土地处理建设项目用地确认合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预统征的土地面积高达46618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征地应当由**务院批准。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仅仅上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并未获得**务院的批文。故涉案土地的性质依法仍为国有农业用地。2、珠海市国土资源局1992年预统征土地的行为违法,本次征地行为依法无效。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擅自预统征土地,先征待用。在征地后22年才启用预征的土地,且其征地行为尚未获得**务院批准。因此,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的预统征行为依法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在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农业用地,且上诉人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的前提下,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2007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复函中明确,对收回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建设西部生态城的建设项目,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拟收回国有农业用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同时,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收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在上诉人未足额收到补偿款之前,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合同期限作出错误认定,对土地征收程序未经严格审查,仅凭珠海市**湾分局的一纸说明即草率地认定土地征收程序完成,导致其对涉案土地的用途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内容,判如上诉人所请。

本院查明

此外,在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上诉事实及理由:本案案由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是以侵权来要求立案的,一审法院以返还原物立案,在判决中错误认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判决适用的法律却是租赁的法律,认定为租赁关系,因此对一审判决不认可。

聚**司答辩称:一、聚**司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涉案土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聚**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因此,聚**司作为国有出资的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能。聚**司有权在涉案土地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土地,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上诉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受益权。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为期五年。第三条规定,乙方(上诉人)向甲方(被上诉人)每年交租金等费用。另外,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土地性质不属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地范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再基于租期、租金等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缴纳租金,现合同期限已满,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聚**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涉案土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在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10份证据:

证据1、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的复函(珠国土函(2015)664号)及附件1:《珠海市预统征土地处理建设项目用地确认合同》,证明珠海市**区分局在1992年9月3日预统征土地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征地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

证据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16号)及附件《关于对珠海市解决西部地区预统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方案的意见》(粤国土资(办)函(2002)94号),证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而不能规避法律,所以国土资源厅创造出历史遗留问题来搪塞老百姓是没有依据的。

证据3、关于梁**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复函及附件(珠国土函(2015)948号)及附件1、2,证明本次预统征行为尚未完成,本次征地36364亩,依法应经**务院批准,但涉案土地的征收并未完成**务院审批的程序;本地预征地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的先征待用行为。

证据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0)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广东省**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涉案土地是农业用地。

证据6、《证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2010年10月29日,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为红旗华侨农场国有经营农业用地,由红**经营办和三板社区经营管理,进一步印证涉案土地并非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证据7、行政诉讼受理案件通知书(梁**);证据8、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书;证据9、行政诉讼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证据10、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该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4人诉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现已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且尚未审结。因本案审判结果与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审判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等待行政案件判决结果。

在二审调查期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主体的文件(共三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所组建,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四个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被上诉人是国有出资的企业,享有《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能。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10份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地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该合同核对原件盖章,关联性有异议,国土部门行为不当应另案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且该复函的附件是明确的,上诉人故意回避事实,拒绝提交;对证据2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没有复印的核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意见与上述回应意见一致;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没有争议,但不能说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就是农业用地,用地性质不是一直保持不变的,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地为国有建设储备用地,但由于没有使用,暂由上诉人复耕,上诉人理解错误;对证据7—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因合同到期所引起的纠纷,并非征地补偿纠纷,因此上述证据中涉及的行政案件与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滥用公权,把红旗农场的土地交给聚**司,没有对职工进行安置,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涉及对涉案土地征收合法性的确认,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针对徐**的答辩意见所提交的,不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此外,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还当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已向珠海**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家所有。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涉案国有土地承包给徐**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养活动),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聚**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徐*职称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9月17日收回涉案土地,聚**司不再享有使用权或管理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只是发布用地公告,公告涉案土地的性质,并未收回聚**司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承包给徐*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聚**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终止后返还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因此,聚**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徐*职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徐**是否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徐**向聚**司承包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五格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尽管聚**司与徐**在2010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聚**司与徐**之间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聚**司于2014年12月底张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订立承包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顺延承包期限,徐**基于原与聚**司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依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徐**无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聚**司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徐**返还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徐**上诉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日起自动延长为30年,故双方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土地为国有土地,但并非由农民集体使用,故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有别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非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土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并以其已向珠海**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论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抑或是对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的标准有异议,均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聚**司提起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土地是否涉及预统征及相关征地补偿问题,均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无关,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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