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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谢*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起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谢孟起租用聚**司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大堤边B1-110土地22.12亩发包进行种养。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谢孟起租金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10月15日,双方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谢孟起实际占用土地为58.32亩,多占土地没缴纳任何费用,谢孟起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聚**司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另查明,包括谢孟起承包的涉案用地在内的原红旗管理区土地于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征收的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珠海市**展有限公司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三板片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的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明细表》、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耕户情况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证明》,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因此谢*起辩称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农用土地及该案属于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同意聚**司复耕经营,聚**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谢*起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受益权。因此,谢*起租赁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向聚**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期限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聚**司据此要求谢*起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初期,约定的土地面积为22.12亩,但经双方实地测量,谢*起实际占用土地未58.32亩,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谢*起依法应当返还实际租赁土地58.32亩。聚**司主张谢*起返还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大堤边B1-110土地58.32亩土地返还给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谢*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谢孟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涉案土地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被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使用。因此,自2013年9月17日起聚**司不再具有任何使用权或管理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期限未届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法定,其中耕地为30年。据此,土地承包期限法定,不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范畴或者合同双方约定期限不得低于法定期限。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而非租赁经营合同。同时,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次,虽然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仅仅为5年,但自物权法生效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依法自动延长30年。一审法院在承包的法律关系中,援引租赁关系的法律条款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其错误的认定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涉案土地目前仍为国有农业用地。1.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通过预统征涉案土地,并未获得**务院的批准,涉案土地的用途依法仍为国有农业用地。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地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务院批准。根据《珠海市预统征土地处理建设项目用地确认合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预统征的土地面积高达46618亩。该征地应当由**务院批准,但是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仅仅上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并未获得**务院的批文。因此涉案土地的性质依法仍为国有农业用地。2.珠海市国土资源局1992年预统征土地的行为违法,本次征地行为依法无效。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事实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擅自预统征土地,先征待用。在征地22年以后才启用预征的土地,且未获得**务院批准。因此,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的预统征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在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期限未届满的前提下,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2007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复函中明确,对收回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拟收回国有农业用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同时,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收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在上诉人未足额收到补偿款之前,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合同期限作出错误认定,对土地征收程序未经严格审查,仅凭珠海市**湾分局的一纸说明即草率地认定土地征收程序完成,导致对涉案土地的用途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聚**司答辩称:一、聚**司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涉案土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聚**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因此,聚**司作为国有出资的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能。聚**司有权在涉案土地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土地,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上诉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受益权,承包期限为期五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另外,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土地性质不属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地范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再基于租期、租金等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缴纳租金,现合同期限已满,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聚**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涉案土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谢*起在二审调查时提交了四份证据:1.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的复函(珠国土函(2015)664号)及附件,证明珠海市**区分局与红旗镇政府,红旗控股公司严重违反法律。我方已对该行为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对签订预统征土地合同的当事人提出了刑事控告,基于该情况,建议法庭对该案中止审理。

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16号)及附件《关于对珠海市解决西部地区预统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方案的意见》(粤国土资(办)函(2002)94号),该文件表明包括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都是违反国土法的。红旗镇政府,金湾区政府、珠海市政府应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但征收行为却违反法律规定。

3.珠海**源局《关于梁**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复函》(珠国土函(2015)948号)及附件1、2,证明珠海**源局与红旗镇农场违反法律。征用土地协议书里明确,征用红旗管理区的土地,珠海红旗管理区之前作为珠海市的县处级行政机构,不是经济实体,更不是华侨农场。签订合同时间为1992年7月25日,适用的1988年的国土法,珠海市国土局、红旗管理区没有权利征收39864亩土地,所以该行为违法犯罪,依法对涉案土地的征收征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珠海市2013年的31号用地依法无效。

4.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和珠海**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0)201号),证明涉案土地仍属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用地,由红**经营办和三板社区经营管理。**法院及珠**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聚**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地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该合同核对原件盖章,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上诉人把证据分割看待。不能就一份证据一份证据分析,应把合同与其他文件一并看待它的合法性问题。我方不认同上诉人认为合同存在违法行为的观点。2.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不是合同确认的问题,这些证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上诉人认为国土部门有不当的应另案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合法性方面,在没有证据证明国土部门超越职权及法律文书违法情况下,这份合同合法。

对证据2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没有复印的核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意见与上述回应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没有争议,但不能说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就是农业用地,用地性质不是一直保持不变的,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地为国有建设储备用地,但由于没有使用,暂由上诉人复耕,上诉人理解错误。

被上诉人聚**司在二审调查时提交了两份证据:一、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珠国经(2000)93号《关于组建珠海市**展有限公司的批复》;二、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珠红府(2004)12号对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农业种养用地经营管理修订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及附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经由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珠海**公司、红旗糖厂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来进行对原来红旗农场的四个片区进行农业性的经营资产管理。根据该文件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另根据物权法第55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进行诉讼。

上诉人谢*起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应在一审应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涉及对涉案土地征收合法性的确认,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针对谢**的答辩意见所提交的,不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已向珠海**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涉案国有土地承包给谢*起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养活动),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聚**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谢*起称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9月17日收回涉案土地,聚**司不再享有使用权或管理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只是发布用地公告,公告涉案土地的性质,并未收回聚**司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承包给谢*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聚**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终止后返还合同标的的权利,因此,聚**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谢*起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谢孟起是否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谢*起向聚**司承包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大堤边种植地的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尽管聚**司与谢*起在2010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聚**司与谢*起之间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聚**司于2014年12月底张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订立承包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顺延承包期限,谢*起基于原与聚**司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依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谢*起无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聚**司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谢*起返还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谢*起上诉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日起自动延长为30年,故双方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土地为国有土地,但并非由农民集体使用,故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有别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非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土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并以其已向珠海**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论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抑或是对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的标准有异议,均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聚**司提起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土地是否涉及预统征及相关征地补偿问题,均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无关,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孟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孟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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