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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原审被告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3日,聚**司与黎**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聚**司)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307北大堤边种植地22.20亩发包给乙方(黎**)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黎**)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黎**)承包后投入资金建造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聚**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黎**按期缴纳租金。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

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黎**主张其租金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9月29日,聚**司工作人员及工作组相关人员、杨**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黎**实际占用土地为16.13亩,聚**司工作人员及工作组相关人员、杨**均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聚**司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同时查明,包括黎**承包的涉案用地在内的红旗管理区土地于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征收的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珠海市**展有限公司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

另查明,黎**在合同承包期间,已将承包土地转租给杨**。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同意聚**司复耕经营,聚**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黎**、杨**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黎**、杨**租赁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向聚**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期限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聚**司据此要求黎**、杨**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土地面积为22.20亩,但经双方实地测量,黎**、杨**实际占用土地为16.13亩,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黎**、杨**依法应当返还实际租赁土地16.13亩。聚**司主张黎**、杨**返还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黎**、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307北大堤边16.13亩土地返还给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黎**、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串通勾结非法侵占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滥用职权作出枉法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2年的征收于法无据,需报**务院批准才合法,没有批准就是非法的。执法违法、程序违法、超越违法、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失,请上级依法纠正,维护公民公平公正、依法治国。

以不正当、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征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非法终止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于法无据的。解除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的职工承包30年,都是合法工作,没有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非法中止合同和非法收回国有土地,属于违法失职行为。上诉人杨**一直都合法用地,没有违法行为,上诉人的22.2亩土地合法应当给予补偿。被上诉人非法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行政机关违法失职行为属于行政侵权。红旗聚隆**限公司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国有土地收回,必须依法收回。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土地,非法强迫收回土地,滥用职权,非法终止承包合同。因为是非法征地,对补偿不同意。根据**务院令严禁强迫拆迁和征地,订立的协议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其职权,并且符合法律的条件。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进行其它活动的或者滥用自己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均非法执行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依法改判按2011年21号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维护依法治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聚**司答辩称:一、聚**司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涉案土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聚**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因此,聚**司作为国有出资的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能。聚**司有权在涉案土地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土地,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上诉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受益权,承包期限为期五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另外,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土地性质不属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地范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再基于租期、租金等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缴纳租金,现合同期限已满,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聚**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涉案土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关于清理珠海大道红旗段南侧违法占用国有土地的通知》。证明:他们说我们是非法占地种植。证据2、两份通知及奖励办法,证明政府混乱,欺骗百姓。同时证明政府对于征地补偿问题直接干预农民与开发商之间的赔偿问题,政府有暗箱操作的行为。证据3、三份收据,证明我们交租是交到政府。

被上诉人聚**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珠国经(2000)93号《关于组建珠海市**展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据2、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珠红府(2004)12号对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农业种养用地经营管理修订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及附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经由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珠海**公司、红旗糖厂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来进行对原来红旗农场的四个片区进行农业性的经营资产管理。根据该文件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另根据物权法第55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进行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职能部门有相关规定并出具通知告知,同时结合涉案用地属国有土地的事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该通知是合法有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需由政府核实后才给予答复。对于关联性不认可,我们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到期后要求上诉人返还占用的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为方便管理同意授权由居委会代收租金,然后由居委会统一上交我司,我司再上交财政,再由政府的财政结算中心出具收据给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上诉人认为,聚**司当初的职能是给我们提供种子及技术方面的支持并非说这个地是他们聚**司的。我们不承认这地已经被征收。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涉案国有土地承包给黎**、杨**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养活动),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向聚**司承包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307北大堤边的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尽管聚**司与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聚**司与杨**之间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聚**司于2014年12月底张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订立承包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顺延承包期限,杨**基于原与聚**司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依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杨**无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聚**司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杨**返还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杨**上诉称征用土地的程序违法及补偿分配标准不合理,请求二审予以公正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论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抑或是对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的标准有异议,均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如对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费等有异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原审被告黎**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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