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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7日,聚**司与杨**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聚**司)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二格土地13.27亩发包给乙方(杨**)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承包后投入资金建造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杨**按期缴纳租金。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

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杨**主张其租金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10月23日,聚**司与杨**家属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杨**实际占用土地为4.98亩,聚**司相关工作人员及工作组人员、杨**家属均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聚**司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另查明,包括杨**承包的涉案用地在内的红旗管理区土地于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征收的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珠海市**展有限公司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同意聚**司复耕经营,聚**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杨**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受益权。因此,杨**租赁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向聚**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期限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聚**司据此要求杨**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3.27亩,但经双方实地测量,杨**实际占用土地为4.98亩,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杨**依法应当返还实际租赁土地4.98亩。聚**司主张杨**返还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二格4.98亩土地返还给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时遗漏重要的诉讼主体,依法应该发回重审。本案中是上诉人与陈**一起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应该追加陈**作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出具的判决损害另一方当事人陈**的合法权益,应该撤销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不是一般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实质上属于征地拆迁纠纷,一审判决以土地承包纠纷的形式粗暴介入征地拆迁纠纷,损害上诉人在征地拆迁行为中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剥夺了上诉人在征地拆迁当中对征地拆迁补偿提出异议进行听证、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法院不应该以貌似合法的方式掩盖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三、本案涉及土地是否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应该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判决没有审查上述重要事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上述土地进行耕种,从来没有听说过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情,更没有人与上诉人协商过拆迁补偿。因此,即使土地被征收也是违法征收,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安身立命的唯一依靠,上诉人之前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全部交回给被上诉人,剩余目前的土地是唯一的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强行收回无疑剥夺了上诉人的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令上诉人无地可耕,上诉人除了会种地没有其他谋生技能,这种行为与资本主义的圈地运动没有任何区别,恳请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处境,重新审查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司法为民,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补充意见。希望能补上社保给上诉人,征收土地的生活费太低,应按国家政策补发给上诉人,并安置好上诉人。550元生活补助费太低,应予以提高。同时,征地的生活补贴、安置费要一次性付清。综上,杨**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聚**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就被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涉案土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被上诉人聚**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由上可知,聚**司作为国有出资的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聚**司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能。聚**司有权在涉案土地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土地,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返还土地给聚**司。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上诉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为期五年。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年交租金和排灌费。另外,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土地,而非农业用地,土地性质不属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地范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再基于租期、租金的合同规定,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缴纳租金,现合同期限已满,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聚**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土地。

三、虽然陈**与杨**是夫妻关系,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是与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在一审时只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聚**司在二审调查时提交了两份证据:一、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珠国经(2000)93号《关于组建珠海市**展有限公司的批复》;二、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珠红府(2004)12号对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农业种养用地经营管理修订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及附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经由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珠海**公司、红旗糖厂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来进行对原来红旗农场的四个片区进行农业性的经营资产管理。根据该文件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另根据《物权法》第55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进行诉讼。

上诉人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定。对主体有意见,以前对土地没有明确确定归属问题,上诉人只是开荒耕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是杨大英签订的,陈**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涉案国有土地承包给杨**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养活动),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向聚**司承包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二格的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尽管聚**司与杨**在2010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聚**司与杨**之间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聚**司于2014年12月底张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订立承包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顺延承包期限,杨**基于原与聚**司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依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杨**无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聚**司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杨**返还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未将其列为被告正确。至于上诉人杨**称本案属于征地拆迁纠纷、土地征收违法以及补偿标准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论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抑或是对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的标准有异议,均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如对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费等有异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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