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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6日,聚**司与冯**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聚**司)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XXXX土地2.08亩发包给乙方(冯**)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冯**)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冯**)承包后投入资金建设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聚**司)所有”。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

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4年1月3日,经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冯**实际占用土地为1.62亩。2015年1月1日,聚**司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另查明,包括冯**承包的涉案用地在内的红旗管理区土地于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征收的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聚**司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三板片区农业性经营资产的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土地承包明细表、耕户情况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地块方位图,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同意聚**司复耕经营,聚**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冯**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冯**租赁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向聚**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合同期限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聚**司据此要求冯**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土地面积为2.08亩,但经实地测量,冯**实际占用土地为1.62亩,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冯**依法应当返还实际租赁土地1.62亩。聚**司主张由冯**返还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一格土地1.62亩返还给聚**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推翻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2、此案为征地补偿,请按相关法律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国土部门征地,在职工毫不知情、无任何征地公告,无任何征地补偿,无安置住房等的情况下,2014年政府部门单方面宣布将国有农场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未经村民权利人的要求公告,人民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的相关手续。征地费用如何运用,农民不知情,土地补偿费及安置方案应征得组织成员同意。对于地上作物、青苗、建设、猪场、住房赔偿不合理,连人工钱都不到。我们全家是租房住,我要求分一间屋住。此外,还应按劳动法规定,订立合同工作,要帮工人买社保,我要求解决社保问题。征地后,我们一家人没有工作,要求安排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聚**司答辩称:一、聚**司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涉案土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聚**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因此,聚**司作为国有出资的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能。聚**司有权在涉案土地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土地,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上诉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受益权。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为期五年。第三条规定,乙方(上诉人)向甲方(被上诉人)每年交租金等费用。另外,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土地性质不属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地范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再基于租期、租金等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缴纳租金,现合同期限已满,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聚**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涉案土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涉案国有土地承包给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养活动),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冯**向聚**司承包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XXXX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尽管聚**司与冯**在2010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聚**司与冯**之间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聚**司于2014年12月底张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订立承包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顺延承包期限,冯**基于原与聚**司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依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冯**无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聚**司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冯**返还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冯**上诉称本案为征地补偿纠纷,并提出要求依法进行补偿、安置住房、解决社保、安排工作等一系列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聚**司提起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土地是否涉及预统征及相关征地补偿问题,均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冯**上述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请求,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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