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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赵**、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原审被告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2日,聚**司与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聚**司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大堤边种植地15.12亩发包给赵**种养;(二)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29日,聚**司与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聚**司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二号电排种植地4亩发包给李*种养;(二)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赵**、李*按期缴纳租金。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

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赵**、李*主张其租金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10月18日,聚**司工作人员及工作组相关人员、赵**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赵**实际占用土地共为70.59亩,聚**司相关工作人员及工作组人员、赵**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聚**司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同时查明,包括赵**、李*承包的涉案用地在内的红旗管理区土地于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征收的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珠海市**展有限公司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同意聚**司复耕经营,聚**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赵**、李*、赵**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赵**、李*、赵**租赁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向聚**司缴纳租金,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承包合同期限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聚**司据此要求赵**、李*、赵**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5.12亩,但经双方实地测量,赵**、李*、赵**实际占用土地为70.59亩,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赵**、李*、赵**依法应当返还实际租赁土地70.59亩。聚**司主张由赵**、李*、赵**返还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李*、赵**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大堤边、二号电排种植用地共70.59亩土地返还给珠海市**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李*、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赵**、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珠海市政府涉嫌非法征地,在在职职工毫不知情,无任何征地公告,无任何征地补偿,无任何征地安置等措施的情况下,政府、国土部门单方面宣布将国有农场用地变更成国家建设用地,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的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2、征地费用如何运用,农民毫不知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方能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以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征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应将其作为政府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3、珠海市政府涉嫌非法囤地!涉案地块从1992年开始实施征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从92年开始预统征,到2015年用地,共23年时间,此23年是我国土地增值最快的阶段,政府不但没有与我们被征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带来的红利,反而处处盘算,如何榨取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利润最大值。

4、现珠海采用2010年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实在是太低!纵观2013年山东平度征地案中,仅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为4万元/亩,另土地补偿及安置费用为7万元/亩,后续经济发展补偿约18万元/亩,其卖地收入为123万元/亩,征地投入费用为29万元/亩,占比23.6%,为业界良心。反观珠海市政府,无论是GDP还是人均GDP均远高于山东平度,卖地收益约600万元/亩(金湾地区),但只赔偿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为0.7万元/亩,让人心寒!请问珠海市政府如何让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涉案地块超万亩,应该由**务院批准。

综上请求法院:1、推翻(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此案为征地补偿纠纷,请按相关法律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聚**司答辩称:一、聚**司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1992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预统征,后市国土局将有关统征土地的处理结果统一上报给省国土资源厅,并将涉案土地交由改制后的红旗镇人民政府、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珠海市**有限公司和红旗糖厂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组建聚**司,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因此,聚**司作为国有出资的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涉案土地具有监管职能。聚**司有权在涉案土地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土地,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上诉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受益权,承包期限为期五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另外,涉案土地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土地性质不属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地范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再基于租期、租金等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按时缴纳租金,现合同期限已满,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聚**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交还涉案土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聚**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一、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珠国经(2000)93号《关于组建珠海市**展有限公司的批复》;二、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珠红府(2004)12号对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农业种养用地经营管理修订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及附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经由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珠海**公司、红旗糖厂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来进行对原来红旗农场的四个片区进行农业性的经营资产管理。根据该文件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另根据物权法第55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进行诉讼。

上诉人赵**、赵**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针对赵**、赵**作出的答辩意见所提交的,不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聚**司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涉案国有土地承包给赵**、赵**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养活动),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赵**向聚**司承包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大堤边、二号电排种植用地的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尽管聚**司与赵**、赵**在2010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聚**司与赵**、赵**之间成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聚**司于2014年12月底张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订立承包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顺延承包期限,赵**、赵**基于原与聚**司确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依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因合同期满而归于消灭,赵**、赵**无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聚**司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赵**、赵**返还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赵**、赵**上诉称征地行为违法,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低、不公平,请求二审予以公正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论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抑或是对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的标准有异议,均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如对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费等有异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原审被告李*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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