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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鸡咀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鸡咀村经济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143.51亩耕地,每年每亩承包费1400元,每年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00914元,承包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总承包期为10年,每年承包费的交纳时间是每年的1月1日至10日之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度的耕地承包费,且将土地撂荒,并未进行耕种。从2013年1月1日至今,原告两次向其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农村土地经营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人民币251142元(从2013年1月暂计至2014年3月,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耕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发包耕地给被告;

2.土地出租表决1份,拟证明出租是经过村民小组表决,村民同意出租土地;

3.土地租款催缴通知2份,拟证明2013年5月8日和2014年1月25日,原告两次在出租处发出催缴通知书;

4.照片7张,拟证明由于被告在2013年就已经无法联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物上粘贴通知,但在起诉之前被告均未与原告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耕地承包合同是没有理由的。原、被告双方去政府开会,没有交纳租金是因为供电问题,原告一直未能供电到鱼塘,致使被告一直无法进行养殖。被告与生产队协商,各方承担半年租金,至2013年年底,双方至司法所协商无果。原告在招标时约定由原告提供变压器,供给被告用电,签约后,一切生产措施均准备妥当,但因原告没有供给用电,无法进行生产,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8月底原告才安装好变压器设施,之前的租金均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耕地荒废的问题,是因为原告同意被告对承包的耕地进行改造成鱼塘,后来因井岸镇政府的干涉,停止改造,但被告一直在进行开发利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也没有看见粘贴的公告,但催缴地租的问题被告是知道的,并在2013年与大队开过两次会议,协商租金的问题,在承包土地的建筑物上确实有粘贴痕迹,但已无法辨认当中内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所属的第四生产小组经社员会议通过,同意将生产小组四格与二格头至尾的耕地出租,合同期10年(从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

2012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已竞投中标,甲方将二格头至尾耕地共143.51亩发包出租给乙方,每亩每年1400元,每年应交纳租金200914元;发包出租期限由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发包租赁期为10年;以先交纳租金后耕作为原则,每年交纳租金时间是1月1日至10日止;逾期交纳租金,视乙方违约,甲方(单方)有权终止耕地承包合同,收回耕地的使用权以及耕地上的附着物,并没收乙方保证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在耕地承包期自主经营,经济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期的各项经济风险;乙方在耕地承包范围,甲方现有的农业生产设施(放水屋、抽水泵、梪闸)借予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过程,负责保管保养维修,承包期满后,必须如数归还和保证其正常使用的功能,乙方因生产需要新增农业生产设备、道路水、电网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期满,乙方可拆除自建电表后电网设施,电表以上的设施不能拆除,属甲方所有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一年的耕地租金200914元和承包保证金200914元,原告也将143.51亩耕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因安装用电变压器事宜发生争议,被告遂未交纳2013年度的租金。

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地租催缴通知,认为被告所承包的耕地目前已经解决了用电问题,催促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缴清2013年度143.51亩耕地租金。2014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缴承包耕地租金通知书,催促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缴清2013年度和2014年度共两年的耕地租金。但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鸡咀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发包权。涉案土地是鸡咀村辖区内的耕地,经该耕地所在生产小组社员表决同意发包,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发包并由被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数额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但被告只在合同签订时缴纳了2012年度即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承包金200914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今的承包金一直未予缴纳。被告逾期未缴纳承包金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被告虽否认收到原告的书面催缴通知书,但确认知道原告向其催缴的情况,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催缴通知的义务,被告经催缴后仍未缴纳承包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耕地承包合同书第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耕地承包合同,收回耕地的权利。被告辩称其未缴纳承包金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办妥安装用电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涉案土地的用电变压器于2013年10月份已安装完毕,可供使用,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用电安装是原告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电安装问题可阻碍原告单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被告以未安装用电为由不缴纳承包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第3条的约定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逾期未缴纳承包金而违约,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承包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鸡咀村经济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鸡咀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具体数额计算方法: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承包金200914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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