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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与肖炳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谦益经**社”)诉被告肖**、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益经**社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肖**、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谦益经联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肖*添签订鱼虾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时间由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期五年,鱼虾塘位于谦益1队人家边,面积为9亩,每年每亩652元,全年的土地承包费是5868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添签订鱼虾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期三年,鱼虾塘位于谦益围头,面积为14.63亩,每年每亩730元,全年的土地承包费为10679.9元。被告肖*添合计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3.63亩,全年应缴的承包费为16547.9元。被告肖*添承包土地后,因没有充分计划开耕,时间不足导致合同期满后产品仍没能收成,故其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拒不交回承包土地,并拒付2013年全年的土地承包费1654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添派发催收通知,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告公示包括被告肖*添在内的多名拖欠土地承包费的村民名单,声明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村民可按承包费的六成收取,否则通过法律途径将按原租金收取。部分村民自此已交纳,但被告肖*添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肖*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回承包土地,但其不但占用土地,也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肖*添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添向原告支付2013年全年的土地承包费16547.9元;2、被告肖*添向原告支付拖欠土地承包费的利息603.89元(以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肖*添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肖*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由于被告肖*添承认其在承包涉案鱼虾塘后转给被告郭**使用经营,故原告当庭要求追加被告郭**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原告谦益经联社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鱼虾塘承包合同书》及《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

2.《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于2014年才重新被发包的事实;

3.催收2013年塘租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肖*添催收承包费的事实;

4.公示及谦益村2012年底到期没有发包出去2013年塘租收取6成部分名单,拟证明原告曾在村委公示栏公示欠缴2013年全年承包费的名单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肖*添辩称:被告肖*添于2007年及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内的三个鱼虾塘,其中,涉案的两个鱼虾塘是被告肖*添在签订合同后交由被告郭**使用经营,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被告肖*添没有使用涉案的两个鱼虾塘,是被告郭**在使用经营。所以,不应当由被告肖*添承担责任。另一个鱼虾塘是由被告肖*添使用经营,但被告肖*添已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所以,被告肖*添并没有拖欠原告的承包款。

被告肖*添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郭**辩称:被告肖*添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将涉案的两个鱼虾塘交由被告郭**使用经营,经营所得归被告郭**所有,每年由被告郭**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郭**仍使用了鱼虾塘2个月,之后被告郭**在鱼虾塘中放了几条小鱼,目的是防止鱼虾塘丢荒,如果以后重新投得鱼虾塘就能继续经营,如果不能投得鱼虾塘就把鱼沽清。由于原告的原因,村内的鱼虾塘一直发包不成功,涉案鱼虾塘直至2014年1月1日才重新发包成功,由被告肖*添投得。被告郭**并没有实际占用涉案鱼虾塘,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是珠海市斗门区莲溪镇谦益村的村民。被告郭**是珠海市斗门区莲溪镇广丰村的村民。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鱼虾塘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肖**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谦益1队人家边的鱼虾塘,鱼虾塘面积为9亩,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肖**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为5868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肖**要按照合同时间将鱼虾塘交回给原告使用,不得拖延,如拖延时间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肖**负责补回给新承包者。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斗门区莲洲镇新益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肖**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谦益田头的鱼虾塘,鱼虾塘面积为14.63亩,承包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肖**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为10679.9元,承包期内,被告肖**承包的项目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包给他人,合同期满时,被告肖**将承包的项目完好归还原告,如有损坏按价赔偿。为了使大部分的本村民都能有塘耕作,增加本村村民经济收入,经村两委及党员、村民代表,讨论表决,只准村内公开投包,不准对外投包,如若本村民得票后让给外地人耕作的按该股地每年总承包款30%加收,中途转让就以当年转让时间开始计收(包括外地亲人以及挂名请工、帮工每月在一半时间以内一律当让给外地人耕作处理)。如投包者年初让给外地人耕作,年终才发现的,加收30%部分在该投包者年终股份分红中扣除,若股份分红款不足以抵扣当年30%加收款的作违反合同处理,村府将收回该塘并没收押金再作公开发包,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欠下款项转入往来待以后分红再扣除。原籍本村村民及外嫁女之类不属外地人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即将涉案的两个鱼虾塘交由被告郭**使用经营。2014年1月1日,被告肖**取得涉案鱼虾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肖**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鱼虾塘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村内,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之规定,原告有权发包涉案鱼虾塘。经过发包,被告肖**取得涉案鱼虾塘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约定,被告肖**作为承包人,在合同期满后有将涉案鱼虾塘返还原告重新发包的义务,该义务不以原告是否做出通知为前提,但被告肖**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将涉案鱼虾塘交由被告郭**使用经营,被告郭**亦承认该事实,并称在合同期满后有正常使用鱼虾塘两个月,且之后向鱼虾塘投放了几条小鱼,被告肖**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肖**在合同期满后允许被告郭**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鱼虾塘,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认为其已将涉案鱼虾塘返还给原告,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返回鱼虾塘,故本院对其诉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肖*添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将涉案鱼虾塘交给被告郭**使用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行为已经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亦称在庭审前并未能确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不承认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本村村民在承包鱼虾塘后转让给外地人的,需要加收30%的承包费,但是两被告并未履行该约定,所以,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告之间并未成立转让关系,所以,被告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郭**虽承认在合同期满后由其使用涉案鱼虾塘,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添承担,被告肖*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被告郭**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肖**应支付的占用涉案鱼虾塘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肖**应支付2013年的鱼虾塘承包费,因合同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肖**之间并未重新签订2013年的承包合同,被告肖**不按时返还涉案鱼虾塘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涉案鱼虾塘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行使,被告肖**占用鱼虾塘的行为实际产生的是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的承包款标准计算被告肖**的鱼虾塘占用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约定,被告肖**承包的两个涉案鱼虾塘的年承包费为5868元及10679.9元,故被告肖**应支付的2013年鱼虾塘占用费为16547.9(5868+10679.9)元。

关于被告肖**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肖**一般于上一年年底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款,依此惯例,被告肖**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3年的占用费,被告肖**逾期支付占用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肖**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当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鱼虾塘占用费16547.9元;

二、被告肖*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6547.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已预交114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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