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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湾**联社)诉被告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联社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湾**联社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未经村民同意,将湾口村大角头的人口耕地442亩以每亩每年500元(低于市场价两倍)发包给被告周**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为此,村民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珠海**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土地单价由每亩每年500元调整为每亩每年1300元,并从2012年1月12日起执行。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2014年承包大角头442亩土地的承包租金574600元(442亩×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湾**联社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承包湾口村村民的人口耕地442亩土地,承包款由原来的每亩500元一年调整为每亩1300元一年;

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级法院驳回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方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周**承包湾口村大角头公禾围上格至吉成围中格442亩土地,承包土地用途为种养殖业;承包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交纳两年承包金442000元,其中一年承包款221000元为合同押金。被告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租金给原告湾**联社。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法律服务所为合同出具见证书(2012)乾见字第010号。

2012年4月10日,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刘**等134户村民以湾口村经**社串通他人超低价发包土地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与被告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判决:“一、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土地承包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二、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442亩土地承包合同单价调整为1300元/亩/年,该单价自2012年1月12日起执行,以此单价计算的其它合同条款相应调整。”刘**等134户村民及湾口村经**社、周**不服判决,向珠海**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2日,珠海**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2日,珠海**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23日,湾**联社以周**拒绝履行(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1号】,要求被告周**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期间的承包款。

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押金221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押金221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仅交付被告土地425亩,尚余17亩至2013年6月才交付被告…..”。判决:“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承包款685100元”。

2014年7月31日,湾**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4)珠斗法执字第1144号】

原告湾口**当庭明确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珠海**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承包合同有效,并调整合同承包单价为每亩每年1300元。原告湾**联社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周**主张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周**无正当理由不依生效判决调整的合同承包单价交纳承包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交纳承包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4年承包大角头442亩土地的承包租金57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承包租金574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6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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