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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邓**诉原审被告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珠斗法立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立案再审。再审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邓**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将其租赁的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土地以25亩转包给原审原告,并于同年11月3日签订一份《鱼塘租赁合约》。在经营过程中,原审原告支付了2012年租金45000元及定金55000元给原审被告。经营至2012年12月,原审原告养殖了三造南美白对虾,但均亏损。此时原审原告向某某村府查实,承包的鱼塘只有13.7亩。原审原告投入了25亩鱼塘的苗数和成本,造成投苗密度过大成本过高,养殖失败,经济损失巨大。因此,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租赁合约,退回原审原告交付的定金55000元及多交的租金20286元,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25000元,原审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原审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鱼塘租赁合约1份,拟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鱼塘面积及租金的约定;

2.收据1份,拟证明原审被告父亲黄**收原审原告定金的事实;

3.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耕地承包合同(2011年1月8日)1份,拟证明原审被告以此合同欺诈原审原告以25亩签订合同;

4.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耕地承包合同(2012年1月2日)1份和证明1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承包的鱼塘面积仅为13.73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对原审原告的诉请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1.合同约定每年租金45000元,并不以亩数为基准收取,原审原告承包原审被告的3块鱼塘是事实;2.签订合同前,原审原告、原告被告及其工人都已经丈量过鱼塘3、4次;3.承包鱼塘后,原审原告是否盈利与原审被告无关。

原审被告原审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租赁合约》,约定:原审被告将斗门某养殖场三口鱼塘约25亩租给原审原告作养殖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1月1月到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45000元,2012年租金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其余租金在每年1月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原审原告需在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45000元定金给原审被告,该定金作为最后一年租金,最后一年(2014年1月5日前)原审原告交纳押金给被告10000元,到期原审原告将鱼塘及相关设备交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退还此押金;原审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鱼塘及相关设施交付原审原告,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免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交纳了2012年的租金45000元给原审被告,并于2012年4月11日交纳了定金45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合计55000元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入场养殖,于2012年12月底退出鱼塘。

2012年1月2日,原审被告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签订一份《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耕地承包合同》,由原审被告承包原六队广龙围、福茂围耕地13.73亩作水产养殖。2013年3月3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曾*,地址珠海市斗门区,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广龙围、福茂围(土名)承包耕地(鱼塘)面积壹拾叁点柒叁亩(13.73亩),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处承包了位于广龙围、福茂围的鱼塘13.73亩,后与原审原告签订《鱼塘租赁合约》,合约中约定面积约为25亩。原审被告明知承包经营的鱼塘只有13.73亩,却与原审原告签订面积为25亩的承包合同,原审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当退还承包的鱼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当返还原审原告已交纳的定金45000元和押金10000元给原审原告。对于原审原告已交纳的2012年的租金45000元,原审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进场经营至2012年12月底,原审原告应当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基于鱼塘面积为25亩而与原审被告签订年租金为45000元的鱼塘租赁合同,即每亩每年租金为1800元,但原审被告交付给原审原告的土地实际面积只有13.73亩,原审原告进场经营了14个月,因此,原审原告应交纳给原审被告的实际使用费为28833元。现原审原告已交纳了45000元的租金给原审被告,相比,原审原告实际多交纳16167元。对原审原告要求退回多交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审原告作为水产养殖户,应当根据鱼塘的实际面积进行养殖,而不能单凭合同约定的面积进行养殖,原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鱼塘有损失。因此,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赔偿鱼塘损失1250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原告邓**与原审被告曾*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约》;二、原审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定金45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合计55000元给原审原告邓**;三、原审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多收租金16167元给原审原告邓**。四、驳回原审原告邓**要求原审被告曾*赔偿损失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2元,由原审原告邓**负担1387元,由原审被告曾*负担76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2012年的租金应在当年1月15日前付清,其他租金则在每一年的1月5日前付清,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45000元的定金,最后一年的2014年4月5日前需交付10000元作为鱼塘的设备和财物的押金。签订合同交付租金后,合同才生效。由于原审被告当时表示还有180亩的鱼塘可以租给原审原告,需要55000元周转,原审原告才将55000元交给原审被告。但是原审被告没有将180亩的鱼塘出租,也没有将55000元还给原审原告,却私自将其作为定金和押金收取。原审原告一共支付了10万元给原审被告,且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已承认收取了原审原告10万元。据此,原审原告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已收到了原审原告交付的10万元;

2.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执行笔录,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上述判决的执行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审原告愿意接受原审判决,并自愿偿还判决确定的款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只支付了定金45000元和10000元押金给原审被告,没有交纳2012年租金45000元;由于原审被告长期开垦鱼塘,故原审原告承租的鱼塘实际面积是21亩,且原审原告在承包前也多次进行了实地测量,鱼塘面积不是原审认定的13.73亩,故原审认定合同欺诈是错误的;原审原告与原告被告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给原审原告“三口鱼塘(约25亩)”,说明鱼塘面积可能不是25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耕地承包合同(2008年3月11日签订)1份,证明原审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承包涉案鱼塘,经原审被告几年投资开拓,鱼塘面积已经增加,2012年1月2日续签的承包合同,没有对实际养殖面积进行核实;

2.现场测量笔录1份,证明经实际测量,涉案鱼塘实际养殖面积与双方在合同里约定的大约养殖面积基本相符。

经开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测量人员没有测量资质,不认可其测量数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1.由于原审被告提交的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耕地承包合同(2008年3月11日签订)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2.原审被告提交的现场测量笔录系本院在对原审被告的申诉审查期间进行现场勘查时作出的,且本院在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时,已提前通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场,但原审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该笔录的真实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原告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2,以及原审被告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租赁合约》,约定:原审被告将其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处承包经营的斗门某养殖场三口鱼塘(约25亩)租给原审原告作养殖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1月1月到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45000元,2012年租金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其余租金的支付期限为每年1月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原审原告需在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45000元定金给原审被告,该定金当最后一年租金,最后一年(2014年1月5日前)原审原告交纳给原审被告10000元押金,到期原审原告将鱼塘及相关设备交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退还此押金;原审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鱼塘及相关设施交付原审原告,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免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交纳了2012年的租金45000元给原审被告,并于2012年4月11日交纳了定金45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合计55000元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入场养殖,于2012年12月底退出鱼塘,并将鱼塘及相关设备交给原审被告。

2012年1月2日,原审被告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就上述涉案鱼塘续签1份《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继续承包原六队广龙围、福茂围耕地13.73亩作水产养殖。2013年3月5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曾*,地址珠海市斗门区,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广龙围、福茂围(土名)承包耕地(鱼塘)面积壹拾叁点柒叁亩(13.73亩),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

2013年3月11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案受理。同年5月3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审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本院遂立为(2013)珠斗法执字第842号受理。2013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本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审被告明确表示定于2015年12月底前清还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及利息给原审原告。由于原审被告未履行执行和解方案,本院在该案执行期间对原审被告采取了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原审被告遂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立为(2014)珠斗法立*申字第2号案受理。

2014年5月23日,本院在案件申诉审查阶段到涉案鱼塘进行现场勘查测量,并已提前通知原审原告、原告被告以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场,但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经实地丈量测得:1.从鱼塘北边开始测量,三个鱼塘东西总长度为142米;2.从西边开始,第一口鱼塘东西宽为51.4米,第二口鱼塘东西长为46米,第三口鱼塘长为44.6米;3.从西边开始,第一条塘基南北长为102.1米,第二条塘基南北长为102.5米,第三条塘基南北长为78.7米。据此,涉案鱼塘估算面积为18.6亩。

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决定裁定再审。

2014年8月29日,原审被告申请撤回申诉,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4)珠斗法立*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同意原审被告撤诉。

再审庭审查明: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确认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3、4中所涉及的鱼塘均为同一鱼塘,且均为本案所涉鱼塘;2.原审被告确认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非真实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其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实际所履行的合同为双方于2012年1月2日所签订的承包;3.原审原告确认其已在本地区从事水产养殖长达十几年;4.原告被告确认已将涉案鱼塘转包给原审原告的情况告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5原审被告称其系在原承包经营期间,对涉案鱼塘进行了扩充开垦,扩大了鱼塘面积后转包给原审原告。

另查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在本案原审和再审期间从未对涉案鱼塘的转包提出过异议。

2014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邓**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委托律师向黄**(即原审被告的父亲)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投递记录复印件。经询,原审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仅提供给本院参考。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再审评判如下:

一、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鱼塘租赁合约》中是否存在欺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被告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耕地承包合同》中所涉鱼塘,与原审原告和原告被告签订履行的《鱼塘租赁合约》中所涉鱼塘,无论对鱼塘面积的约定是否一致,但双方均确认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物为同一位置的同一鱼塘。

其次,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虽然有注明鱼塘亩数,但亩数是个约数,也没有约定每亩年租金,而是直接约定三口鱼塘的年租金,应确认为整体租金价,并不是按鱼塘面积的以亩数为单价来计算租金。另外,原审原告具有长期从事水产养殖的经历,其在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涉案鱼塘面积应当有较为专业的常识判断,且在其实际接管鱼塘进行养殖后,即能在短时间内通过投放鱼苗、饲料等实际养殖行为确认鱼塘的实际面积。很显然,13.73亩与25亩是有十分明显差异的,对此,长期从事水产养殖的原审原告不可能不知悉,也不可能不清楚。故原审原告提出以原发包面积13.73亩计算租金理据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被告转包给原审原告的涉案鱼塘面积为13.73亩,从而认定原审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属于处理不当。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涉案鱼塘系按整体租金价签订的《鱼塘租赁合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履行《鱼塘租赁合约》的情况。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原告系于2012年12月退出涉案鱼塘,且原审被告在原审中亦确认原审原告在2012年12月底退回鱼塘经营的事实,但称原告要求其退回55000元,协商不成,因此,本院认定原审原告系于2013年12月以其退回涉案鱼塘经营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的《鱼塘租赁合约》而单方解除了《鱼塘租赁合约》,故原审原告应当承担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鱼塘租赁合约》约定了原审原告需在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45000元定金给原审被告,该定金作为最后一年租金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方返还定金”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了定金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的规定,以及上述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向原审被告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审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审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确认已经收到原审原告2012年租金45000元,押金10000元和定金45000元,合计10万元。原审被告在再审庭审中只确认收了押金10000元和定金45000元,否认收到2012年租金45000元。原审原告在原审和再审中对收取款项的表述明显不一致。而从双方签订的《鱼塘租赁合约》来看,押金10000元、定金45000元约定的交付时间明显滞后于2012年租金45000元的交付时间(2012年1月5日前)。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对收取的款项的陈述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常理,故本院对原审被告否认到2012年租金45000元的再审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审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审原告2012年租金45000元,押金10000元和定金45000元,合计10万元。

四、《鱼塘租赁合约》解除后的责任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被告在单方解除合同时已向原审被告交付了2012年租金45000元,其在单方解除合同后不再履行之后两年的租期,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原审原告无权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该两年租期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两年租期的定金应为18000元(两年租期租金合计90000元,90000元×20%),原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因此,原审被告应返还原审原告扣除定金后的余款27000元(45000元-18000元)。

至于原审被告收取原审原告的10000元押金,由于原审原告在原审和再审中均陈述在退出涉案鱼塘中已交回,而原审被告在原审和再审中也未提出抗辩,故原审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将押金10000元返还给原审原告。

五、原审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原告具有长期从事水产养殖的经历,具有专业的养殖经验和常识判断,其应当根据其对涉案鱼塘实际情况在进行常识性判断后进行养殖经营,而养殖成功与否的与多种因素有关。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承承的鱼塘出现亏损导致经济损失,在再审中也无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原告以鱼塘面积不符为由诉请原审被告赔偿鱼塘损失1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对涉案鱼塘的面积与租金的关系认定分析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原告邓**返还37000元(含扣除定金后的余款27000元和押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2元,由原审原告邓**负担1427元,由原审被告曾*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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