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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与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谦益经**社”)诉被告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益经**社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谦益经联社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时间由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期五年,鱼虾塘位于淋水围,总面积为33.8亩,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700元,全年的土地承包费为2366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莲藕,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口头警告被告,并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陈**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清除种植莲藕,恢复原状,否则按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扣除合同押金并收回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被告擅自种植莲藕已构成违约,在原告给予警告及通知后更置若罔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向原告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谦益经联社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

2.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擅自在涉案的鱼虾塘种植莲藕的事实;

3.关于陈**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曾责令被告限期整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涉案土地分有四个鱼虾塘,被告在承包涉案土地时,其中两个鱼虾塘的塘边已长有莲藕,所以被告以为可以在鱼虾塘种植莲藕,于是在以上两个鱼虾塘里种植了莲藕,并准备在其余两个鱼虾塘里也种植莲藕。后来,原告的的黎主任找到被告,告诉被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鱼虾塘是不能种植莲藕的,要求被告清除莲藕。那时候,被告才仔细看了承包合同,知道合同约定不能种植莲藕,但被告当时还有一种侥幸的心理,认为反正都已经种植了,而且种子也购买了,所以就在其余的两个鱼虾塘中也种植了莲藕。被告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在今年年底前将莲藕都清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可以清除莲藕,将鱼虾塘恢复原状继续使用。如果原告一定要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除莲藕,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把鱼虾塘恢复原状。

被告陈**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是珠海市斗门区莲溪镇谦益村的村民。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淋水围的鱼虾塘,鱼虾塘面积为33.80亩,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为2366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承包土地(鱼虾塘)不准种植莲藕、花卉树木、群养三鸟之类,违者作违反合同处理。”合同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违反合同任何条款的,除按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责任外,原告将没收被告所交的合同押金并收回被告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之后,被告在涉案鱼塘中种植了莲藕,期间,原告的黎主任曾警告被告,告知其已违反合同约定,责令其清除莲藕,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置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至今仍在种植莲藕,并称所种植的莲藕到2014年12月31日才能割收,原告考虑到莲藕的养殖期限,当庭表示同意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除莲藕,并交回鱼虾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求中要求被告将涉案鱼虾塘恢复原状是要求被告清除所种植的莲藕,清理塘底淤泥,填平塘底,并修整塘基。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涉案鱼虾塘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鱼虾塘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村内,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之规定,原告有权发包涉案鱼虾塘。经过发包,被告取得涉案鱼虾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定,被告不能在鱼虾塘内种植莲藕,否则视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收回鱼虾塘重新发包,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种植莲藕,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解除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鱼虾塘恢复原状,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恢复原状是要求被告清除莲藕、清理塘底淤泥、填平塘底及修整塘基,在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莲藕的种植期限及涉案鱼虾塘的现状,同意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除所种植的莲藕,被告也表示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除莲藕,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鱼塘恢复原状,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鱼虾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是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鱼虾塘,由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鱼虾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陈**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除位于淋水围的33.8亩鱼虾塘中所种植的莲藕,清理上述鱼虾塘的塘底淤泥,填平上述鱼虾塘的塘底,修整上述鱼虾塘的塘基,并把上述鱼虾塘返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陈**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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