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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丰洲村竹洲经济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大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竹洲村经济合作联社、第三人罗伟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参加由被告举办的养殖鱼塘投标,投得属于被告组织内位于下围的养殖鱼塘13.34亩,原告于当日缴纳了2014-2015年度鱼塘承包款8270.8元。但是,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进驻鱼塘进行前期工作时,被告告知原告所投得的鱼塘不能给原告,并没有告知原因。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鱼塘,但均没有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给原告投标所得位于下围的养殖鱼塘13.34亩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丰洲村(竹*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是合法的;

2.专用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已经向被告缴纳了2014-2015年的鱼塘承包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将涉案鱼塘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投标时也知道涉案鱼塘的现状,现在第三人占用涉案鱼塘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

被告为其辩称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述称,2011年12月6日,由何**第三人交纳涉案鱼塘承包款40020元,投得下围13.34亩为期六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鱼塘养殖权,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正式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在发包会上,村书记重申了鱼塘基边的橡草地分配给鱼塘承包者使用的原则。但第三人承包鱼塘后,上任承包塘主在橡草上搭建的塘寮一直没有拆除搬走,致使第三人无法在该处搭建塘寮而影响生产,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第三人不得不多次向发包方提出要求拆除或搬走原建塘寮的请求,但无果。迫于无奈,第三人于2012年2月2日上访白蕉镇政府。同年5月10日白**合办作出了书面处理意见书。为了落实处理意见,六乡派出所、白蕉司法所及丰洲村委多次来涉案鱼塘现场处理。村委会也单独处理多次。但上任承包塘主就是不听劝解和处理。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再次上访,质询第三人承包的鱼塘问题没有解决,现在为何又把该鱼塘再次发包?到底是为了解决矛盾还是恶化矛盾?鉴于承包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在承包合同第一期届满前,第三人就向村主任和村书记提出是否变更合同条款和承包费用以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但一直没有答复致使第三人交纳第二期承包费也无法落实。

第三人为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丰洲村(竹*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自愿签订了承包合同;

2.专用收据1份,拟证明第三人如期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了承包款;

3.白蕉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承包义务导致第三人不能全面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信访部门对该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但是被告并没有把塘等交付给第三人;

4.群众上访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承包合同问题尚未处理又发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针对的标的物是重复发包,内容上违法,是无效合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单方违约,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以何**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至2013年13.34亩鱼塘租金40020元用于参与鱼塘承包养殖投标并中标。2011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丰洲村(竹*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下围13.34亩鱼虾塘进行养殖;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分三期,每两年为一期,第一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按本合同第一期每年每亩的投标价上,乙方需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甲方续签第二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同样,乙方需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甲方续签第三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乙方每年每亩应上调承包款1500元,每年应上调承包款20010元,第一期两年合计应上调承包款为4002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鱼虾塘交付给第三人承包养殖。

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因涉案鱼塘的上任塘主在橡草地上搭建的塘寮未搬走影响生产为由向珠海市斗**访维稳中心上访。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因涉案鱼塘的问题未解决就另行发包为由再次上访。

被告因第三人没有按期交纳上述13.34亩鱼塘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而对该鱼塘重新发包。2014年1月6日,原告参与重新发包投标并中标。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丰洲村(竹*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下围13.34亩鱼虾塘进行养殖;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分三期,每两年为一期,第一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按本合同第一期每年每亩的投标价上,乙方需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甲方续签第二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同样,乙方需在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8年至2019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甲方续签第三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乙方每年每亩应上调承包款310元,每年应上调承包款4135.40元,第一期两年合计应上调承包款为8270.80元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鱼塘承包款8270.8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涉案鱼塘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养殖至今,第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即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本院组织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鱼塘进行公开招投标,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在履行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丰洲村(竹*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按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双方没有续签第二期合同,根据该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第三人与被告的第一期合同已经到期,承包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可另行发包。被告重新进行招投标发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丰洲村(竹*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款,被告需履行交付鱼塘给原告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鱼塘的义务,且涉案鱼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原告有权占有使用涉案鱼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鱼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鱼塘现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从事养殖,腾退鱼塘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三十日履行交付涉案鱼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竹洲村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丰洲村下围13.34亩鱼塘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竹洲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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