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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古坝东村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番禺市**展有限公司(现为广州市番**展有限公司)代表古**合作社与李**、李**于1997年1月1日签订《耕地出租合同书》。约定古**合作社出租土地为古坝东村逢上至下官井一整的全部耕地给李**、李**耕作。面积合共279.218亩,其中旱地面积70.078亩。租金约定为每年每亩三级初谷计450市斤(按市价计算现金或交实物),旱地按70%计收,定金为3万元。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共13年。交租日期为每年8月底前先交当年租金(或实物)85%,12月前交清全年租金。用途为种植果树、树木,开挖鱼塘。2003年12月22日,古**合作社、李**、李**确认,出租的土地面积经重新测量为348.749亩(比原约定的279.218亩多出69.531亩),2001年国家征收减少了46.18亩,总面积变更为302.569亩,其中水田占232.491亩,旱地占70.078亩。水田部分在2006年被征收了41.8434亩,在2009年被征收了13.368亩,之后按照177.2796亩水田面积来计租。因李**、李**从1997年3月28日起另外承租了古**合作社的其他耕地,古**合作社将该案涉诉的耕地一块与另外承租其他耕地一块的租金一起计收,并出具收据。李**、李**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李**、李**一直向古**合作社足额缴纳耕地租金。于2005年12月13日,李**、李**向古**合作社支付承租上述两块耕地租金120776元、2006年支付8万元、2007年支付10万元、2008年支付6万元、2010年支付20万元,之后,李**、李**就再没有向古**合作社支付过任何耕地租金至今,经古**合作社计算李**、李**实际欠付了2010年至2011年的上述涉诉耕地租金共计247073.36元未付。期间,经古**合作社多次向李**、李**追讨,李**、李**以不再承租该耕地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引起纠纷,古**合作社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在庭审中,古**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求情申请书,请求撤销“定金3万元归古**合作社所有”的申请,该定金3万元已折算成为耕地租金,而非履约金。原审法院经合理审查后,予以准许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古坝东村合作社与李**、李**所签订的《耕地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古坝东村合作社于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交付土地给李**、李**进行使用。李**、李**应按合同约定依时缴清应付租金,但在合同签订后李**、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也未书面协议返还土地,经古坝东村合作社催告后仍不按时履行支付义务,至今仍欠耕地租金217073.36元(已扣减定金3万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古坝东村合作社请求李**、李**支付耕地租金217073.36元及从欠付款的2012年的第二年的1月1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耕地租金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李**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耕地租金217073.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耕地租金之日止)。案件诉讼费4556元,由李**、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李**拖欠了古坝东村合作社耕地租金217073.36元证据严重不足,原审判决也没有查明涉案土地在何时已经由古坝东村合作社收回及涉案土地在合同期内的数量变动和租金交付情况等事实。李**、李**在承租了古坝东村合作社的涉案土地后,部分土地多次被相关部门征收,古坝东村合作社应收的租金也应当相应的减少。在2010年12月底,李**、李**和古坝东村合作社双方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李**、李**将所欠租金全部支付了给古坝东村合作社并将承租的土地全部交付给了古坝东村合作社。

二、原审判决对李**、李**原审提出的古坝东村合作社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以审查也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李**、李**和古坝东村合作社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李**、李**承租涉案土地的租金应当在每年的8月底前交付当年租金的85%、12月前交清全年租金。即使李**、李**尚欠古坝东村合作社2010年至2011年的租金未付,古坝东村合作社在2013年才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李**在原审开庭时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审判决却没有予以审查。

综上,李**、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古坝东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古坝东村合作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合作社答辩称:一、合同包括两种的土地性质,一种是水田,一种是旱地。两种土地性质交承包款的计算方式不同,水田大部分是鱼塘,鱼塘确实是有征收过,征收时间是2006年底,所以征收后古**合作社认为减少的计租面积为41.843亩,是从2007年开始适用,古**合作社也认可2006年李**、李**提供的征收面积,但认可的减少的计租面积比征收面积少大概两亩,即使有两亩的差异,但李**、李**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且按古**合作社认定的面积来缴纳2006、2007年的承包款。2009年水田也征收了13亩,古**合作社也扣减,但李**、李**没有提出来。古**合作社现主张的承包款实际上是在扣减了征收面积之后计算出来的承包款。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古坝东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是土地承包款请求权,而不是租金问题,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按李**、李**和古坝东村合作社缴纳承包款的习惯,是两块土地的承包款是一笔打过去,没有区分是缴纳哪块地。也不能确每次缴纳的承包费具体是对应支付哪一年的承包费。按先填补以往欠款的惯例,古坝东村合作社才扣当年的承包款。按这个惯例到2010年李**、李**一次性分了两期支付了20万元的承包款,与以往的欠款抵消,刚好2010年之前的承包款全部缴清,还多出了2460.1元。但2010年当年的承包费是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通过这20万元实际上2009年包括2009年之前的承包款都已清偿。诉讼时效就只涉及到2010年的承包款,关键是2010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10年12月27日当天,李**、李**支付了10万元的这样的清偿行为,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就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两年。古坝东村合作社在2012年12月18日向番**院递交诉讼材料,刚好遇上结案期没有正式立案拖延到2013年1月才开始受理,于是有补充材料通知书用来查询李**、李**身份,可以证明在2012年12月18日已向法院递交了材料。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视为诉讼时效暂时中断。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2010年李**、李**先后支付10万元承包款的行为,2010年当年承包款是12万多元,但李**、李**一次性支付了20万元,可见古坝东村合作社每年都有催收承包款,既包括催收当年的承包款又包括往年的承包款。所以诉讼时效也是不断的中断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除针对涉案土地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及涉案土地2006年至2011年应缴承包款具体数额的事实认定外,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古坝东村合作社与李**、李**承包合同纠纷所涉两案原审案号分别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5、316号(以下分别简称315号案、316号案)。两案的涉案土地包括水田、旱地及山地,其中315号案涉案土地为山地,316号案涉案土地为水田及旱地。315号案涉案土地在李**、李**承包期间并未被部分征收。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水田分别于2001年、2006年、2009年被国家征收减少了46.18亩、13.368亩、43.9202亩。因此,2006年至2011年水田应计承包款的面积各为:232.491亩、188.571亩、188.571亩、175.203亩、175.203亩、175.203亩;旱地应计承包款的面积为70.018亩;2006年至2012年山地应计承包款的面积为50亩。

各方当事人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山地承包款计算方式为:每亩三级初谷计150市斤;在《耕地出租合同书》中约定耕地承包款按每年每亩三级初谷计450市斤,旱地按70%计收。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2006年至2011年当年计费谷价(元/市斤)各为:0.836978、0.900146、0.876678、1.100189、1.100189、1.350236。并确认山地承包款计算公式为:山地面积×150×当年计费谷价u003d山地承包款;水田承包款计算公式为:水田面积×450×当年计费谷价u003d水田承包款;旱地承包款计算公式为:旱地面积×450×当年计费谷价×70%u003d旱地承包款。

经本院核查,316号案即本案2006年至2011年水田承包款各为:

2006年:232.491×450×0.836978u003d87565.43349元;

2007年:188.571×450×0.900146u003d76383.64411元;

2008年:188.571×450×0.876678u003d74392.22121元;

2009年:175.203×450×1.100189u003d86740.38601元;

2010年:175.203×450×1.100189u003d86740.38601元;

2011年:175.203×450×1.350236u003d106454.42906元。

316号案2006年至2011年旱地承包款各为:18460.11057元、19853.32313元、19335.72066元、24265.40552元、24265.40552元、29780.35964元;

315号案2006年至2012年山地承包款各为:6277.335元、6751.095元、6575.085元、8251.4175元、8251.4175元、10126.77元、10350元;

李**、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分别支付承包款为: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因此,315号案与316号案涉案土地一并于2010年结算完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款后,尚余5148.8228元承包款,约为5148.82元。315号案涉案土地2010年至2012年的应计土地承包款共为:8251.4175+10126.77+10350u003d28728.1875元,约为28728.19元;316号案涉案土地2010年与2011年的应计土地承包款共为:(86740.38601+106454.42906)+(24265.40552+29780.35964)u003d247240.58023元,约为247240.58元。

又查明:古坝东村合作社原审诉讼请求原为:1.判令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租金247073.36元及利息23210.69元(从欠付租金的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2.判决定金人民币三万元归古坝东村合作社所有;3.李**、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后古坝东村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租金225456.6元及利息19447.9元(从欠付租金的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2.判决定金人民币三万元归古坝东村合作社所有;3.李**、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而后古**合作社又申请撤回诉讼请求“2.判决定金人民币三万元归古**合作社所有”。古**合作社于二审庭审时称其后来由于与李**、李**未达成庭外和解,于是,其在原审开庭后提交了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又撤回了第二次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此,古**合作社主张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为“判令李**、李**向古**合作社支付租金247073.36元及利息23210.69元(从欠付租金的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

但原审法院并未有就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再次开庭,本院也未查阅到古坝**社所述的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此,本院认定,古坝东村合作社最终确定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为:1.判令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租金225456.6元及利息19447.9元(从欠付租金的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2.李**、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古坝东村合作社发出《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要求古坝东村合作社应按《起诉须知》的要求补齐被告李**、李**的人口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二是2010年之后李**、李**是否已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古坝东村合作社;三是古坝东村合作社所主张的涉案土地2010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有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关于争议焦**,李**、李**主张涉案欠款是租金,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古坝东村要求偿还2010年至2011年的租金却在2013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涉案欠款系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款而非李**、李**所主张的租金。虽然在日常用语中土地承包款经常被称为“土地租金”,但不能据此从法律角度认定其为一般意义上的租金,因此,依法律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2010年12月27日李**、李**最后一次交付土地承包款,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此,针对本案土地承包款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始于2010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古坝东村合作社发出《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可见古坝东村合作社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李**主张已于2010年12月底将所承租的涉案土地交付给了古坝东村合作社,但却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所承租土地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本院核算后,2010年至2011年应计土地承包款为247240.58元,2010年各方当事人结算完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款后尚余5148.82元。因此,扣除该部分余款后,李**、李**实际应交付的2010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款为242091.76元。

而古坝东村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租金225456.6元及利息19447.9元(从欠付租金的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其实际要求支付的土地承包款欠款本金为225456.6元。原审法院判令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耕地租金217073.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耕地租金之日止),实际上是以古坝东村合作社第一次诉讼请求中请求的247073.36元为应付土地承包款,再扣除了30000元定金得出的217073.36元本金。而其中的30000元定金古坝东村合作社主张实际已作早期的土地承包款予以冲抵,古坝东村合作社也撤回了关于30000元定金的诉请。原审法院在此项判决中对于30000元定金的处理应属不当。但原审法院实际判令给付的土地承包款与古坝东村合作社最终确定的原审诉请中所要求给付的金额也相差不大,古坝东村合作社亦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最终处理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且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予维持;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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