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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黄**与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黄**因与被上诉人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6日,从化县神岗区上岗乡竹坑村为甲方,黄**之丈夫郭**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用承包合同》。由郭**租用从化县神岗区上岗乡竹坑村土地四百亩。租用承包时间从1986年2月至2011年2月28日,共25年。

郭**承包上述土地后,将其中一块约70亩分包给欧**。2004年,欧**又将其中50亩(含有鱼塘)租给梁**。梁**取得经营权后,在空地上建设猪场。2006年,梁**将其猪场、鱼塘转让给凌**。2007年底,凌**又将涉案猪场、鱼塘转让给梁**。梁**和凌**经营期间,均向欧**缴纳租金。

2010年1月1日,梁**与凌**、黄**签订《猪场、鱼塘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梁**)将位于太平镇上塘村塔竹坑即旧水上社猪场及相关配套用地(约30亩)、鱼塘面积共约50亩(3个鱼塘)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凌**、黄**)经营使用。二、转让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三、转让方式:甲方将场内所有养殖生产设备设施,包括:猪舍、80KW变压器、定位栏、产床、粉碎机以及场内原有的鱼、作物、其他相关物资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后,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猪场、鱼塘及所有生产设施设备一次性转让费为399998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在4月30日前支付甲方转让费199998元;第二期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下20万元转让费给甲方。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保证所转让的猪场、鱼塘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产权清析,无权属纠纷。否则,所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责任1.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转让后猪场、鱼塘生产经营的一切费用(包括租金、税费、水费、电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凌**、黄**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转让费给梁**。凌**、黄**在2010年5月起接手受让的猪场、鱼塘及所有生产设施设备。凌**、黄**在经营期间在经营场地建造沼气池,并对经营设施设备进行装修、翻修、加建等投入。庭审中,凌**表示其按700元/亩/年的租金向欧**交纳,因涉案场地存在诉讼纠纷,2011年1月起停止缴租。

2012年8月,骆**、黄**、张**持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向凌**、黄**主张权利。2012年8月9日,凌**、黄**与骆**、黄**、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对猪场内的母猪、大栏、产栏戒奶苗、产床、限位栏、空调、粉机、冰柜、冰箱、浮桥、饲料作价为155380元,凌**、黄**实收145000元后将经营场地退回给骆**、黄**、张**。凌**、黄**向郭**出具一份内容记载为:“黄**、凌**于从化市上塘村竹坑新运动场所投资的养猪场至今天将租金结清并撤出,以后场内资产及再生成的收入及债务均与黄**、凌**无关”。郭**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记载为:“今收到黄**、凌**猪场、鱼塘租金17万元(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

另查,2002年8月,从化市神岗镇上塘村竹坑自然村(包括竹一、竹二、竹三、竹四、竹五、竹六社)作为甲方,徐**、陈**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原与郭**承包二十五年期满后的现有地转给乙方承包。二、承包项目:现所有鱼塘、果园及空地电源、房屋,面积约肆佰亩。承包期限:叁拾年(郭**期满2011年2月28日止)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41年3月1日止。该合同项目包括涉案的猪场、鱼塘。

2004年3月28日,从化市太平镇上塘村竹坑自然村(包括竹一、竹二、竹三、竹四、竹五、竹六社)作为甲方,徐**、李**、陈**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除第四条“承包款项”的内容与2002年8月《承包土地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与2002年8月《承包土地合同》相一致。

2011年2月23日,六经济社作为甲方,黄**、张**、骆冠洲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经村民会议商议后,同意乙方继续租赁承包其夫于1986年1月16日与甲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属土地(各经济社户主代表签名同意见附表)。二、时间从原来合同期满日: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开始计算至二O四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总计三十年。

因从化市**坑自然村对同一土地分别与黄**、张**、骆**和徐**、李**、陈**签订两份合同,徐**、李**、陈**于2011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李**、陈**与六经济社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有效,六经济社按《承包土地合同》约定将约400亩土地交付徐**、李**、陈**使用;2、判令六经济社与黄**、张**、骆**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3)从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从化市太平镇上塘村竹一、竹二、竹三、竹四、竹五、竹六经济合作社与徐**、李**、陈**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二、确认从化市太平镇上塘村竹一、竹二、竹三、竹四、竹五、竹六经济合作社与黄**、张**、骆**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驳回徐**、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李**、陈**和黄**、张**、骆**均不服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从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从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徐**、李**、陈**关于从化市太平镇上塘村竹一、竹二、竹三、竹四、竹五、竹六经济合作社按《承包土地合同》约定将约400亩土地交付其使用的诉讼请求。

凌**、黄**原审诉讼请求为:1.梁**赔偿凌**、黄**损失1615000元,并支付延期赔偿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8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的诉讼费由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凌**、黄**主张其受让的猪场、鱼塘存在权属争议,被第三方强行收回,使其无法继续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而要求梁**赔偿。对于凌**、黄**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梁**与凌**、黄**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猪场、鱼塘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梁**将猪场、鱼塘场内所有养殖生产设备设施,包括:猪舍、80KW变压器、定位栏、产床、粉碎机以及场内原有的鱼、作物、其他相关物资等一次性转让给凌**、黄**,凌**、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期间的租金等。凌**、黄**受让涉案猪场、鱼塘后,已实际进行经营。凌**、黄**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经营期间,从化市太平镇上塘村六经济合作社或徐**、李**、陈**还是黄**、张**、骆**对凌**、黄**租赁经营猪场、鱼塘提出异议。相反,黄**、张**、骆**通过诉讼确定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后,凌**、黄**同意以猪场内的母猪、大栏、产栏戒奶苗、产床、限位栏、空调、粉机、冰柜、冰箱、浮桥、饲料作价抵偿其在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经营期间的租金给骆**、黄**、张**。凌**、黄**以猪场、鱼塘场内资产抵偿租金及退出经营场地,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凌**、黄**主张其受让的猪场、鱼塘存在权属争议,被第三方强行收回,而要求梁**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凌**、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凌**、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凌**、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查明第4页:“郭**承包上述土地后,将其中一块约70亩分给欧**….梁**和凌**经营期间,均向欧**缴纳租金。”1.凌**实际并不认识欧**也无向欧**缴纳过租金,凌**、黄**已向原审法院提交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转让书一份及向杨**交付转让费用及租金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凌**系在老乡李**的介绍促成下从当时猪场的实际经营人杨**、刘**处取得猪场的承包经营权,当时租金系向杨**交付,凌**、黄**并不认识欧**,欧**也在梁**的笔录中提及并不收取过经营人的租金。2.本案涉案的猪场并非梁**所建,梁**丈夫李**在2006年11月介绍凌**承包猪场时,猪场已经建设存在。因此,原审判决有误,认定事实不清。3.涉案猪场经营权的承包流转过程在凌**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记录,并且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7页第5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凌**、黄**已经依法举证证明梁**违约的事实,凌**、黄**已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从法民二初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所涉案争议的系凌**、黄**承包猪场等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且原审判决第5页第5行也查明由于该土地存在诉讼纠纷,2011年1月起停止缴租。(二)基于前述事实,梁**转让的鱼塘、猪场存在权属争议,并诉讼败诉,第三人郭**拿着判决书和收地委托书,逼赶凌**、黄**清出场地,是梁**的过错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保证权属无纠纷,导致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消失,是构成合同根本违约的原因。(三)第三人以超出原来合同履行租金(700元/亩)的三倍要求凌**、黄**履行合同没有依据,首先第三人并不是凌**、黄**建立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凌**、黄**没有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租金变更到超过原来的三倍,即不是合同的内容。凌**、黄**也无法承受如此昂贵的租金,该项债务的标的已经不适于强制履行。(四)凌**、黄**与梁**签订《猪场、鱼塘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一条明确了转让标的为猪场及相关配套用地约30亩、鱼塘面积共约50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梁**需保证所转让的猪场、鱼塘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物权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否则,承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五条第二款之2约定了凌**、黄**代替梁**履行原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梁**提交2006年11月13日由甲方陈**、李**、徐**与乙方梁**签订的《协议书》及由从化市**坑自然村一到**社与徐**、李**、陈**签订的2004年3月8日的《承包土地合同》作为原合同交付给凌**、黄**继续履行,基于以上事实,凌**、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否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梁**转让的土地因为发生权属争议并在人民法院受审,梁**的违约事实已经明确发生,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

三、凌**、黄**在撤离猪场时与第三人达成的资产处理意见,仅仅是因为当时被赶出猪场,但资产却无法带走,为减少损失抵作租金支付了给第三人,这与梁**没有关联性,相反猪场的资产按合同约定,凌**、黄**是有2O年的使用权,而今却只使用了2年多,就被迫退场,折价贱卖,抵交高倍租金,这些损失造成的根源是基于梁**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梁**应当赔偿损失。

故凌**、黄**上诉请求:1.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从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改判梁**赔偿凌**、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5000元,并支付延期赔偿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8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案件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关于承包场地的权属来源,双方对来源及流转过程等有关情况是知悉的,凌**、黄**利用场地问题从多方争端中获取利益。(一)梁**转让的承包场地本来就是梁**转让给对方的,凌**、黄**从2006年开始承包该场地,涉案场地是从欧**承包的土地中分割而来,要到达猪场,必须从欧**的场地进入。凌**、黄**否认与欧**的关系不是事实。(二)凌**、黄**从承包场地之日起就知道有关事实,其拒绝向梁**支付余下转让款,也拒绝缴纳租金,一直是零成本经营,并且以协调关系为由,向梁**收取协调费5万元。(三)凌**、黄**无法经营涉案场地的原因是从化市出台从办(2013)35号文件,该文件要求猪场于2013年9月停止经营,否则与2013年11月前进行集中清理。综上,梁**于2010年转让涉案猪场时,已告知有关情况。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一)凌**、黄**与梁**签订的合同明确包含场地内的一切资产,相关资产在转让后归凌**、黄**所有,其负有支付义务。在场地出现讼争时,凌**、黄**有三个选择:第一,解除合同,将资产返还梁**,并要求返还支付对价及赔偿损失;第二,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下转让款,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第三,要求梁**协调处理此事,继续经营。但凌**、黄**从2010年接手起就选择不交租金,且收取梁**5万元协调费,其因政府原因无法经营,应自行承担有关后果。(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凌**、黄**自2010年接手时已以场地有诉讼为由拒绝交付租金给各方,是明知权利受到侵害,至此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凌**、黄**自2010年与梁**签订《猪场、鱼塘转让合同》后未向任何人缴纳过猪场的租金。凌**、黄**在二审庭询中主张,郭**收回其承包的主张系因为其没有获得郭**一方的认可、并取得合法的经营权。梁**则主张凌**、黄**放弃经营的原因是凌**、黄**没有缴纳租金且政府不允许养猪。

二审期间,凌**、黄**申请了证人肖**、肖**出庭作证。肖**述称,凌**、黄**是其老板的客户,其是司机帮凌**、黄**拉猪。关于本案,其不清楚有无场地纠纷,但知道系因为凌**、黄**欠付租金,故不给他们继续养猪。肖**述称,凌**、黄**和梁**签订了场地合同,郭**要把场地收回,不清楚是因为凌**、黄**不交租金还是因为郭**认为他们无权经营。但在现场看到的是郭**把凌**、黄**的车扣起来,要求必须把租金交齐才能出去,现场没有听说要搬离场地,只是说来收租金的,后来是否要求搬离,其不清楚。

另查明,梁**提供经公证的郭**的书面证言显示,郭**表示其受骆**、黄**、张**委托,依据他们与竹一至竹六经济社签订的合同向凌**、黄**收取猪场、鱼塘承包土地租金,从来没有强迫清场、逼赶凌**、黄**离开猪场。凌**、黄**因无力交租自愿将猪场资产清理列作清单后作为租金折价给我,是自愿离开。另外,梁**将该猪场、鱼塘转包给凌**、黄**时,其母亲黄**与其是清楚的,并没有反对,凌**、黄**只要按时交租就可以让他们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凌亚胜、黄**承包经营的猪场及鱼塘,是否是因为存在经营权权属争议而被第三人收回。

凌**、黄**主张其自梁**处受让的猪场和鱼塘,因为存在权属争议,而被第三方郭**收回,进而导致其巨大损失。但是根据其在二审阶段自行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郭**只向其提出缴纳租金的要求,并未以凌**、黄**无权经营涉案猪场和鱼塘为由,要求凌**、黄**终止经营、离开场地。而梁**在原审提供经过公证的郭**的书面证明,也印证了凌**、黄**停止经营非因存在权属争议。因此,本院对凌**、黄**所述的因存在权属争议而导致猪场和鱼塘被收回的情况不予采信。

凌**、黄**与梁**所签订的《猪场、鱼塘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梁**责任为保证所转让的猪场、鱼塘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产权清析,无权属纠纷;否则,所造成凌**、黄**经济损失全部由梁**负责。根据该合同约定,只有在经营场地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由此导致凌**、黄**的经济损失才由梁**负责。但是,本案并不存在因权属纠纷致凌**、黄**离场停止经营的情况。凌**、黄**停止经营系因其无法就租金问题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故凌**、黄**要求梁**承担其猪场和鱼塘被收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凌亚胜、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5元,由上诉人凌亚胜、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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