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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市江埔街江埔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邝日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从化市江埔街江埔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埔村三社”)因与被上诉人邝日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邝日权是江埔村三社的社员。

1989年8月17日,邝日权的父亲邝**与江埔村三社(江埔村第三生产队)补签了《从化县农村水果生产承包合同》,约定邝**承包江埔村三社土名“门口”等荔枝树16棵,承包年限15年,即从1984年7月6日起至1999年10月30日止。

2001年4月,江埔村三社分别与邝日权及邝日兴、邝日方签订《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其中,江埔村三社与邝日权签订的《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约定,邝日权承包江埔村三社集体所有的位于土名“门口”的果树(荔枝树)3棵,承包年限三十年,即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每百市斤产量以人民币20元计算,总承包款1800元,每年平均缴交承包款6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8月31日前交清,超期三个月不交清承包款,江埔村三社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另行发包;在承包期内,人为造成果树死亡的,邝日权要作合理补偿或在原地补种果树等。该承包合同经原从化市江埔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

签订承包合同至今,邝日权未按合同约定缴交承包款。

2012年10月17日,邝日权将其承包的其中2棵荔枝树砍掉。

2012年10月19日,邝日权与邝日方共同向江埔村三社缴交了砍荔枝树款项4000元,江埔村三社社长邝建新出具了收据。

2012年10月19日,邝日权向江埔村三社及江埔村委申请拆危房新建约80平方米的楼房,江埔村三社社长邝**在申请书上签名及加盖江埔村三社的公章,江埔村委在申请书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2012年11月20日,江**三社召开社员会议,会议决定:大会同意邝**因私自倒荔枝树罚款1000元正并在原地种回荔枝树,邝日权、邝日方建楼房大底和楼面不得占用生产队土地。

另查明,邝日权及邝日方所承包的荔枝树园里原有一幢楼房(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来邝日权及邝日方将该楼房拆除,重新建筑楼房。2013年3月15日、29日,从化市**队江埔中队两次向邝日权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013年4月,江埔村三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邝日权、邝日兴、邝日方、邝银开,后来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以(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埔村三社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之后,江埔村三社再次起诉邝日权、邝日兴、邝日方。2013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江埔村三社向三邝日权主张权利所涉及土地均在江埔村三社与邝日权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之内。由于三邝日权分别属于三个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与江埔村三社分别存在三个不同的承包法律关系,三邝日权的权利义务各自独立。江埔村三社以与三邝日权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在一件案件中同时起诉三个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埔村三社江埔村三社的起诉。

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审法院到从化市**民委员会调查,向该村委会副主任邝*均了解有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村委会也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1份。原审法院也到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

上诉人江埔村三社的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江埔村三社与邝日权在2001年4月签订的《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将承包的荔枝树及土地交回江埔村三社。2、判令邝日权赔偿砍掉江埔村三社2棵荔枝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3、判令邝**还199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邝日权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江埔村三社和邝日权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签订的《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原从化市江**管理办公室鉴证,该承包合同条款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江埔村三社要求邝日权赔偿砍掉2棵荔枝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的问题。

对于砍掉2棵荔枝树的事实,邝日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缴纳了砍荔枝树的罚款4000元(包括邝日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问题,2012年10月19日,邝日权与邝日方已共同向江埔村三社交付了砍荔枝树的款项4000元,江埔村三社社长邝建新出具了收据。故对江埔村三社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埔村三社要求邝日权清还199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840元的问题。

关于缴交承包费,邝日权认为当时社里曾经开会决定不用缴交,全社社员都没有缴交。对此,邝日权未提供当时经济社开会的决议或相关资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向该村委会副主任邝*均调查时,其认为第一轮承包合同时只有小部分农户交了承包费,第二轮承包合同时,整个江埔村都没有交承包费。该村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亦证实,1980年-1999年第一轮果树承包期,有部分经济社收取了果树承包费,到了后期,绝大部分经济社都未收取果树承包费;1999年第二轮果树承包期为30年,全村15个经济社均未收取过果树承包费,事实上各社员亦无上交过果树承包费,村委会和各经济社亦无主动要求社员上交果树承包费。庭审中,江埔村三社对邝日权提出的“全社人人都不用交”未作正面回应,只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棵收取20元承包费,至于其他社员交不交是社员的权利。综上,关于承包费缴交问题,虽然江埔村三社与邝日权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但是,自签订承包合同至今十多年来,在实际履行中,江埔村三社全体社员都未缴交,江埔村三社亦从未主动要求社员缴交。基于该事实,因承包费缴交问题不仅仅限于本案当事人,还涉及到经济社的其他大多数社员,涉及到经济社的集体利益和全体社员利益,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由村或经济社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本案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javascript:SLC(41762,0)﹥》第四条﹤javascript:SLC(41762,4)﹥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权是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发展的基本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邝日权系江埔村三社江埔村三社的社员,其与江埔村三社江埔村三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荔枝树)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荔枝树)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邝日权已实际经营管理所承包的荔枝树十多年。虽然邝日权未按约定缴交承包款,但从上述的情况来看,邝日权并非恶意拒不缴交承包费,其主观上不具有违约的故意。

关于江埔村三社认为邝日权在承包土地上私自建造楼房的问题,据该村委会副主任邝**反映,邝日权及邝日方承包的荔枝园里有一幢楼房,是由其父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建的,面积大概六七十多平方米,之后其父亲将该楼房分给邝日权、邝日方共有。当时邝日权、邝日方申请拆旧**(因不够地方住),他们每人都各申请了七八十平方米,由于他们的申请符合村规,故村委同意了他们申请报建。原审法院认为,邝日权在拆除旧楼房的基础上新建楼房,对于该拆旧**的行为,邝日权已向江埔村三社及江埔村委提出申请,计划拆危房新建面积约80平方米楼房。江埔村三社及江埔村委也已盖章同意其申请。故江埔村三社认为邝日权擅自在荔枝园内与邝日方合建造130平方米楼房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从尊重历史和当地实际情况,江埔村三社主张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江埔村三社认为邝日权未经上级部门审批在荔枝园内建造楼房,改变土地农用地的性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江埔村三社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fnlu0026Idu003d0u0026Gidu003d118256822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310130704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fnlu0026Idu003d0u0026Gidu003d118256822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310130704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javascript:SLC(41762,0)﹥》第四条﹤javascript:SLC(41762,4)﹥、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埔村三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江埔村三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埔村三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江埔村三社与邝日权2001年04月签订的《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之约定:邝日权超过三个月不交清承包款,江埔村三社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另行发包,邝日权人为造成果树死亡的,要作合理补偿或补种果树;另外,邝日权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虽说合同没有约定,但是法律是这样规定的。邝日权履行合同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多年来一直没有交付承包费;2、人为地砍掉承包的2棵荔枝树;3、利用承包土地建造楼房,改变承包土地使用性质。当邝日权上述3种违约行为成就时,即邝日权已出现严重的违约及违法行为,江埔村三社有权依《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之约定单方终止与邝日权的承包合同,并要求邝日权赔偿损失。这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判决:1、解除江埔村三社与邝日权在2001年04月签订的《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将承包的荔枝树及土地交回江埔村三社;2、邝日权赔偿砍掉江埔村三社2棵荔枝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3、邝**还199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84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邝日权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邝日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邝日权没有违建,邝日权有大队和生产队的同意申请书,还有房产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邝日权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涉案荔枝树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埔村三社与邝日权于2001年4月签订的《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邝日权欠缴承包费是否构成违约,邝日权是否应补交欠缴的承包费;二是邝日权是否利用承包土地建造楼房,改变承包土地使用性质,并应向江埔村三社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三是江埔村三社是否有权解除涉案《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且邝日权需交回承包的荔枝树。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邝日权自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后未曾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为何邝日权未曾交纳承包费,邝日权主张当时社里曾经开会决定不用缴交,全社社员都没有缴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是,原审法院向江**委会副主任邝*均调查,邝*均认为第一轮承包合同时只有小部分农户交了承包费,第二轮承包合同时,整个江埔村都没有交承包费;而且,江**委会还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1980年-1999年第一轮果树承包期,有部分经济社收取了果树承包费,到了后期,绝大部分经济社都未收取果树承包费;1999年第二轮果树承包期为30年,全村15个经济社均未收取过果树承包费,事实上各社员亦无上交过果树承包费,村委会和各经济社亦无主动要求社员上交果树承包费。对此,虽然江埔村三社对“全社人人都不用交”未作正面回应,但其亦未提交同时期其他社员缴纳承包费的相关证据,故邝日权的主张,已有江**委会的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江埔村三社要求邝日权清还199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840元的问题,因承包费缴交问题涉及到经济社的其他大多数社员、经济社的集体利益和全体社员利益,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由村或经济社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邝日权是否利用承包土地建造楼房,改变承包土地使用性质,并应向江埔村三社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江**委会副主任邝**反映,邝日权及邝日方承包的荔枝园里有一幢楼房,是由其父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建的,面积大概六七十多平方米,之后其父亲将该楼房分给邝日权、邝日方共有。当时邝日权、邝日方申请拆旧**(因不够地方住),他们每人都各申请了七八十平方米,由于他们的申请符合村规,故村委同意了他们申请报建。据此,邝日权拆旧**,已向江埔村三社及江埔村委提出申请,江埔村三社认为邝日权擅自在荔枝园内与邝日方合建造130平方米楼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邝日权是否应向江埔村三社赔偿砍掉荔枝树所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邝日权和邝日方已共同向江埔村三社缴交了罚款4000元,因此,江埔村三社请求邝日方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江埔村三社是否有权解除涉案《江埔镇江埔村三社果树承包合同》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邝日权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涉案荔枝树的,且本案中邝日权已实际经营管理所承包的荔枝树十多年,虽然邝日权未按约定缴交承包费,但从第一点分析来看,邝日权并非恶意拒不缴交承包费的。此外,江埔村三社主张邝日权改变承包地的用途,涉案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基于前述第二点分析,江埔村三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邝日权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综上,江埔村三社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埔村三社请求邝日权交回荔枝树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现江埔村三社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无理,故对江埔村三社请求邝日权交回承包的荔枝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埔村三社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从化市江埔街江埔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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