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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941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古坝东村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古**合作社与李**、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出租土地为古坝东村火灰田、砚壳塘、下管井沿线山边至番禺理工学院,面积不足50亩,按50亩计算的。承包款约定为每年每亩三级初谷计150市斤计(按当年镇粮站议价谷折价收取现金或交实物)一次承包款为7500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收承包款。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18年。交款日期为每年7月1日前交承包款。用途为种植果树。其中,合同还约定,李**、李**逾期缴交承包款,按实际欠款每天1%计算滞纳金付给古**合作社。逾期30天仍未交清的,古**合作社可依法解除合同,并由李**、李**承担一切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承包款总额100%即7500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抵偿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赔偿标准及办法按一次承包款7500元计。后李**、李**从1999年1月1日起另外承租了古**合作社的其他耕地,古**合作社将该案涉诉的耕地一块与另外承租其他耕地一块的租金一起计收,并出具收据。李**、李**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李**、李**一直向古**合作社足额缴纳承包款。于2005年12月13日,李**、李**向古**合作社支付承租上述两块耕地承包款120776元、2006年支付8万元、2007年支付10万元、2008年支付6万元、2010年支付20万元,之后,李**、李**就再没有向古**合作社支付过任何承包费至今,经古**合作社计算李**、李**已拖欠上述涉诉耕地承包费共计28725元未付。期间,经古**合作社多次向李**、李**追讨,李**、李**以不再承租该耕地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引起纠纷,古**合作社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古坝东村合作社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古坝东村合作社与李**、李**的土地承包关系;2.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承包款28725元;3.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931.75元(从欠付承包款当年的7月2日起算,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全部承包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4.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违约金7500元;5.该案诉讼费用由李**、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古坝东村合作社与李**、李**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古坝东村合作社于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交付土地给李**、李**进行使用。李**、李**应按合同约定依时缴清应付租金,但在合同签订后李**、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经古坝东村合作社催告后仍不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也未书面协议返还土地,至今仍欠耕地承包费28725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古坝东村合作社请求解除合同和要求李**、李**支付承包费28725元及支付因违约而按一次承包款7500元计收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古坝东村合作社主张的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实际欠款按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149931.75元的问题,原审法院但考虑到双方约定按实际欠款日1%收取违约金过高,已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李**、李**请求将违约金调整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可予以支持;李**、李**的抗辨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古坝东村合作社与李**、李**于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李**、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耕地承包费28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承包费28725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李**、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承包款的一次违约金7500元;四、驳回古坝东村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4024元,由李**、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涉案土地在何时已经由古坝东村合作社收回的情况下而判决解除李**、李**与古坝东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李**在2010年12月底已经将所承租的涉案土地交付给了古坝东村合作社。虽然李**、李**与古坝东村合作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但是古坝东村合作社在起诉时也只是主张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自认在起诉时已经收回了出租的涉案土地。李**、李**和古坝东村合作社双方对涉案土地在古坝东村合作社起诉前已经由古坝东村合作社收回之事实并无异议。

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李**拖欠了承包费(租金)28725元依据严重不足。李**、李**在承租了古坝东村合作社的涉案土地后,部分土地被相关部门征收,古坝东村合作社应收的租金也应当相应的减少。在2010年12月底,李**、李**和古坝东村合作社双方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李**、李**将所欠租金全部支付了给古坝东村合作社并将承租的土地全部交付给了古坝东村合作社。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李**、李**在承租期间的土地数量变动情况和租金已付数额的情况下,仅凭古坝东村合作社的陈述就认定两李**、李**拖欠了承包费(租金)28725元依据严重不足。

三、原审判决判令李**、李**须支付两种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判令李**、李**须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判决李**、李**须支付一次性违约金7500元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判决对李**、李**原审提出的古**合作社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以审查也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李**、李**和古**合作社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李**、李**承租涉案土地的租金应当在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即使李**、李**尚欠古**合作社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古**合作社在2013年才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李**在原审开庭时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审判决却没有予以审查。

五、原审判决要求李**、李**承担原审案件诉讼费4024元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李**、李**应支付给古坝东村合作社的费用合计为36225元(28725元+7500元u003d36225元),并驳回了古坝东村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标的额为36225元的案件受理费应是705.63元,而不是4024元。

综上,李**、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古坝东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古坝东村合作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合作社答辩称:一、针对李**、李**所说的涉案土地已收回的事实,不予确认。因为直到今天涉案的土地李**、李**还在使用,古**合作社没有收回,双方也没有就土地的交接达成过书面的协议,不存在收回土地的事实。因为古**合作社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才暂时没有提出主张2012年承包款,但不代表土地就已被收回了。

二、关于28725元承包费。承包费对应的是50亩的山地,这50亩没有被相关部门征收,面积至今从来没有发生变更,李**、李**自己提交了土地被征收的证据也没有涉及到这50亩。李**、李**原审提交了征收材料只是针对316号案的鱼塘有被征收过,315号的山地没有被征收,所以土地的面积没有发生变更,古坝东村合作社也是按面积计算相应的承包费。所以依据是充分的。

三、李**、李**认为两种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这是不正确。因为原审判决确定了两个违约金,一个是利息,一个是约定的7500元的违约金。这两种违约责任不矛盾,利息是实际损失,7500元是约定违约金,是可以同时存在,也没有明显高于古坝东村合作社的实际损失。所以这两种违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古坝东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是土地承包款请求权,而不是租金问题,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按李**、李**和古坝东村合作社缴纳承包款的习惯,是两块土地的承包款是一笔打过去,没有区分是缴纳哪块地。也不能确每次缴纳的承包费具体是对应支付哪一年的承包费。按先填补以往欠款的惯例,古坝东村合作社才扣当年的承包款。按这个惯例到2010年李**、李**一次性分了两期支付了20万元的承包款,与以往的欠款抵消,刚好2010年之前的承包款全部缴清,还多出了2460.1元。但2010年当年的承包费是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通过这20万元实际上2009年包括2009年之前的承包款都已清偿。诉讼时效就只涉及到2010年的承包款,关键是2010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10年12月27日当天,李**、李**支付了10万元的这样的清偿行为,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就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两年。古坝东村合作社在2012年12月18日向番**院递交诉讼材料,刚好遇上结案期没有正式立案拖延到2013年1月才开始受理,于是有补充材料通知书用来查询李**、李**身份,可以证明在2012年12月18日已向法院递交了材料。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视为诉讼时效暂时中断。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2010年李**、李**先后支付10万元承包款的行为,2010年当年承包款是12万多元,但李**、李**一次性支付了20万元,可见古坝东村合作社每年都有催收承包款,既包括催收当年的承包款又包括往年的承包款。所以诉讼时效也是不断的中断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古坝东村合作社与李**、李**承包合同纠纷所涉两案原审案号分别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5、316号(以下分别简称315号案、316号案)。两案的涉案土地包括水田、旱地及山地,其中315号案涉案土地为山地,316号案涉案土地为水田及旱地。315号案涉案土地在李**、李**承包期间并未被部分征收。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水田分别于2001年、2006年、2009年被国家征收减少了46.18亩、13.368亩、43.9202亩。因此,2006年至2011年水田应计承包款的面积各为:232.491亩、188.571亩、188.571亩、175.203亩、175.203亩、175.203亩;旱地应计承包款的面积为70.018亩;2006年至2012年山地应计承包款的面积为50亩。

各方当事人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山地承包款计算方式为:每亩三级初谷计150市斤;在《耕地出租合同书》中约定耕地承包款按每年每亩三级初谷计450市斤,旱地按70%计收。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2006年至2011年当年计费谷价(元/市斤)各为:0.836978、0.900146、0.876678、1.100189、1.100189、1.350236。并确认山地承包款计算公式为:山地面积×150×当年计费谷价u003d山地承包款;水田承包款计算公式为:水田面积×450×当年计费谷价u003d水田承包款;旱地承包款计算公式为:旱地面积×450×当年计费谷价×70%u003d旱地承包款。

经本院核查,316号案2006年至2011年水田承包款各为:

2006年:232.491×450×0.836978u003d87565.43349元;

2007年:188.571×450×0.900146u003d76383.64411元;

2008年:188.571×450×0.876678u003d74392.22121元;

2009年:175.203×450×1.100189u003d86740.38601元;

2010年:175.203×450×1.100189u003d86740.38601元;

2011年:175.203×450×1.350236u003d106454.42906元。

316号案2006年至2011年旱地承包款各为:18460.11057元、19853.32313元、19335.72066元、24265.40552元、24265.40552元、29780.35964元;

315号案即本案2006年至2012年山地承包款各为:6277.335元、6751.095元、6575.085元、8251.4175元、8251.4175元、10126.77元、10350元;

李**、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分别支付承包款为: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因此,315号案与316号案涉案土地一并于2010年结算完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款后,尚余5148.8228元承包款,约为5148.82元。315号案涉案土地2010年至2012年的应计土地承包款共为:8251.4175+10126.77+10350u003d28728.1875元,约为28728.19元;316号案涉案土地2010年与2011年的应计土地承包款共为:(86740.38601+106454.42906)+(24265.40552+29780.35964)u003d247240.58023元,约为247240.58元。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古坝东村合作社发出《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要求古坝东村合作社应按《起诉须知》的要求补齐被告李**、李**的人口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二是2010年之后李**、李**是否已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古坝东村合作社;三是古坝东村合作社所主张的涉案土地2010年至2012年的承包款有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四是本案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李**、李**主张涉案欠款是租金,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古坝东村要求偿还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却在2013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涉案欠款系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款而非李**、李**所主张的租金。虽然在日常用语中土地承包款经常被称为“土地租金”,但不能据此从法律角度认定其为一般意义上的租金,因此,依法律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已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每年7月1日交付当年的土地承包款。2010年12月27日李**、李**最后一次交付土地承包款,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此,针对本案土地承包款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始于2010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古坝东村合作社发出《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可见古坝东村合作社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李**主张已于2010年12月底将所承租的涉案土地交付给了古坝东村合作社,但却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所承租土地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本院核算,涉案土地2010年至2012年的应计土地承包款为28728.19元。古坝东村合作社原审诉讼请求支付的土地承包款为287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判决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费28725元于法于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各方当事人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若李**、李**逾期缴纳承包款则按照实际欠款按每日支付1%计算滞纳金,且任何违约一方应支付7500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逾期缴纳承包款而计算的滞纳金属于古坝东村针对涉案土地承包款理应享有的合法孳息,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约定按实际欠款逾期每日1%计算收取,比例过高,因而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但是原审法院从2005年12月14日起以28725元为本金计算滞纳金不当。首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及二审均已确认:截止2010年12月27日,李**、李**交纳的200000元刚好抵消过往欠款,余款用作归还另案土地承包款;其次,古坝东村合作社所主张的是本案2010年至2012年的涉案土地承包款;再者,各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亦是每年的7月1日。据此,本院认为,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05年12月14日,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实属不当。滞纳金的计算本金应当从2010年7月2日起,以各年实际拖欠的承包款分段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以承包费28725元为本金计算滞纳金,实际上是以2010年至2012年总的欠款为本金,会造成滞纳金的叠加计算,对债务人显然不公。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以2010年的承包款8251.4175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以2010年+2011年的承包款8251.4175+10126.77u003d18378.1875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72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滞纳金。

至于各方关于75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约定,公平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且并无超过合理的范畴。李**、李**逾期未付承包款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理应受到惩罚,而守约方理由得到合理补偿,原审法院判令李**、李**向古坝东村合作社支付7500元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李**、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分配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本案原审全部诉讼费用为4024元,根据本案实际处理结果,应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具体而言,李**、李**应实际承担789元,古坝东村合作社则应就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323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李**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土地承包款28725元及滞纳金(其中,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以8251.4175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以18378.1875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72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滞纳金);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李**、李**承担78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3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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