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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经济合作社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珊瑚第一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珊瑚第一经济社与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珊瑚第一经济社)将辖内土名为“企岗”、“石甕”的山坡地及鱼塘出租给乙方(李**),面积约90亩,以实际丈量数为准交租金。二、租赁时间:50年,由2007年1月1日至2056年12月30日止。……四、租金及付款时间:1、鱼塘及掉荒的山坡地在租赁内的第一个十年每年每亩800元,第二个十年每年每亩900元,第三个十年每年每亩1000元,第四个十年每年每亩1100元,第五个十年每年每亩1200元。2、原农业局种果的面积租金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400元,第二个五年每年每亩440元,第三个五年每年每亩480元,第十六年至十八年的三年租金每年每亩520元,十八年后按照鱼塘及山坡地的价格交租金,交租金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八、乙方如不能如期缴交租金、按该欠款数每天罚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给甲方,逾期半年不交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土地,乙方在该租赁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珊瑚第一经济社、李**通过农业生产项目承包方案讨论会议确定:李**所租赁的果地面积为58.90亩,鱼塘面积为34.6亩。《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珊瑚第一经济社即将涉案的土名为“企岗”、“石甕”的山坡地及鱼塘交给李**使用。

由于李**只缴纳了2007年租金60000元、2008年的租金50000元,此后就没有再缴交租金。珊瑚第一经济社与李**交涉无果,遂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诉讼中,李**主张2009年1月珊瑚第一经济社的家长会议同意李**延期交租金,即“初定缓收八年租金,第九年后开始复租金”。珊瑚第一经济社对此予以否认。

珊瑚第一经济社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珊瑚第一经济社、李**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李**立即将土地交还给珊瑚第一经济社;2.李**立即支付拖欠租金258536元(2008年至2012年共5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珊瑚第一经济社与李**在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对珊瑚第一经济社、李**有约束力,珊瑚第一经济社、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珊瑚第一经济社、李**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交租金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珊瑚第一经济社要求李**支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2年共5年租金258536元,但李**已经缴纳了2007年的租金60000元、2008年的租金50000元,实欠珊瑚第一经济社2009年至2012年共4年的租金合共207316元(2009年至2012年鱼塘租金:34.6亩×800元/亩×4年u003d110720元,2009年至2011年果地租金:58.9亩×400/亩×3年u003d70680元,2012年果地租金:58.9×440u003d25916元)。因2007年、2008年的租金合共102480元(鱼塘租金34.6亩×800元/亩×2年u003d55360元,果地租金:58.9亩×400/亩×2年u003d47120元),李**已经缴纳了2007年、2008年的租金合共110000元,多支付了7520元(110000元-102480元u003d7520元),扣减李**多支付了7520元后,李**实际应支付租金199796元(207316元-7520元u003d199796元)。李**主张2009年1月珊瑚第一经济社的家长会议同意李**延期交租金,即“初定缓收八年租金,第九年后开始复租金”。珊瑚第一经济社对此予以否认。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2009年1月21日的农业生产项目承包方案讨论会议记录”复印件,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珊瑚第一经济社同意李**延期交租金,即“初定缓收八年租金,第九年后开始复租金”。故原审法院对李**该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珊瑚第一经济社、李**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交租金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如不能如期缴交租金,按该欠款数每天罚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交租金视为李**违约,珊瑚第一经济社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土地,李**在该租赁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无偿归珊瑚第一经济社所有。”李**在2009年起就没有缴交租金,至珊瑚第一经济社起诉时已超过二年半,珊瑚第一经济社要求解除珊瑚第一经济社、李**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李**立即将土地交还,符合珊瑚第一经济社、李**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珊瑚第一经济社与李**在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的土地(土名为“企岗”、“石甕”的山坡地及鱼塘)交还给珊瑚第一经济社;三、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租金共199796元给珊瑚第一经济社;四、驳回珊瑚第一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0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珊瑚第一经济社同意李**从2009年开始,可以延期八年交租金,所以李**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2006年12月1日,李**与珊瑚第一经济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珊瑚第一经济社将其所属的企岗、石甕山坡地及鱼塘发包给李**经营养殖,面积约90亩。承包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至2056年12月30日止。租金约定为:鱼塘在租赁期内的第一个十年每年每亩800元,之后每隔十年每年每亩递增100元;果地的租金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400元,第二个五年每年每亩440元,第三个五年每年每亩480元,第十六年至十八年三年租金每年年亩520元,十八年后按照鱼塘及山坡地的价格交租金,交租金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

承包合同签订后,李**按时依约交付了2007年及2008年的租金110000元。2009年1月,珊瑚第一经济合作社在前社长李**的主持下召开家长会议,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六户承包租户可以延期交付租金,即从2009年开始,缓收八年,第九年后开始复收租金,这六户中,包括李**承包的土地。据此,从2009年开始,李**并不存在延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李**承包涉案土地后,在承租期限内已对土地进行了投资管理。且珊瑚第一经济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也愿意交纳租金,继续承租土地。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珊瑚第一经济社将属于经济社辖区内的土地给村民承租经营,既是为了促进社里的经济发展,同时也是为了提高村民的收入,珊瑚第一经济社解除承包合同后,其最终目的仍是再将土地出租给村民收取租金,故从有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出发,继续让李**承租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

故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珊瑚第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珊瑚第一经济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珊瑚第一经济社答辩称,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为李**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补充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不正确的。家长会并无讨论到关于李**租金减免的问题,因为暂缓八年的租金里面并非针对李**,原审法院的询问记录了当时主持会议的社长明确答复是没有讨论到李**的租金问题。同时,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里面有李**、李**、李**、李**,其中李**也是拖欠租金,本来就对我方不满,故李**的说法并不可信。我方与李**曾在(2012)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3号案里面因为不交租的问题,解除了租赁关系。当时在场人员有22人,而李**在原审时也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事实,现才提出。所以这点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我方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同时,我方也有可能排除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因李**经曾担任广州市花都区珊瑚村村长,影响力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11月26日,珊瑚第一经济社召开家长会议,讨论农业生产项目承包方案,决定了承包单价、承包期限等,并形成了家长会议记录。时任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支部书记及村主任的李**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议记录加盖了广州市**瑚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二审期间,李**提交了由李**、李**、李**、李**、雷**、李**、李**、李**、李**、李**、李**、罗**、黄**、黄**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李**、李**、李**、李**、李**、李**、李**、黄**等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实家长会议系珊瑚第一经济社的社员代表或家长决定经济社事务如土地出租等方面的会议;珊瑚第一经济社曾于2009年1月21日召开家长会议,会议同意对承包了珊瑚第一经济社土地的六个承包户包括李**、李**等从2009年开始,缓收八年租金,第九年后将前八年租金一并交付。上述证人表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均是同意缓收租金的;而少数不同意的家长如黄**等则没有签名。上述证人确认,2009年至2013年期间,承包人李**、李**、王**等都依据前述家长会议决定没有交纳租金;除李**、王**外,其他承包者都已于2013年弃租,也没有补交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金。

李**另行提交了珊瑚第一经济社28位社员出具的书面说明。这些社员表示同意李**交租金、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

珊瑚第一经济社也申请了社员梁**、曾**(四川妹)出庭作证。梁**表示参加过2009年1月21日的家长会议,但不记得是否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其表示会议内容是讨论“不耕不交款、如果耕的就要交款的,……如果第九年要交的话,前八年的租金就要一起交。”对于这个方案是否包括李**在内,梁**先是表述不针对李**承包的地方,后又表述针对全部的租户。

曾**则表示有参加过2009年1月21日的家长会议,但不记得家长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其否认该次家长会议讨论过“缓交八年租金”的方案,但也表示不记得会议内容。

二审庭审中,李**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异议,同意向珊瑚第一经济社补交2009年至2012年欠付的租金199796元。珊瑚第一经济社确认承包人缴纳的租金都是在经济社里进行分配。

本院依职权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进行调查。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现任村委会主任罗**表示:家长会议是由经济社每户派代表参加,参加户数应超过三分之二才有效,职责范围包括本经济社所有重大事项,也当然包括决定承包户可以缓交租金。参加会议的人超过半数以上签名,该家长会议记录就有效。珊瑚第一经济社确实开过2009年1月21日的家长会议,该家长会议也有权决定是否可以缓交租金。珊瑚第一经济社没有送该会议记录到村委会备案,也不会影响该决定的效力。

2009年时任珊瑚第一经济社社长的李**称,该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当时确实是通知了在家的每一户人家派代表召开了该会议,在会议过程中,有人提出对本村承包户缓交租金的提议,同意该提议的人已经在上面签名。至于珊瑚第一经济社和村委会有没有在该会议记录盖章,由于事隔太久,已记不清楚了。

2009年时任珊瑚第一经济社会计的李*均称,他当时是珊瑚第一经济社的会计,村里的章也在他那管理,该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当时确实是开了该会议,并讨论了缓交租金的问题,同意该决定的人已经签名确认。至于没有盖章是因为当时开会没有带章在身上,事后忘记补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工作。在此期间,2014年4月6日,珊瑚第一经济社进行了社长换届选举,村民李**依法当选为新一届的经济社社长,李**当选为经济社会计,自2014年4月6日起任期三年。为此,广州市花**民委员会出具了书面证明。

2014年4月16日,李**和李**双方到庭,李**应珊瑚第一经济社原委托代理人陈**的要求,当庭表示不再委托陈**律师作为本案珊瑚第一经济社的代理人。同时,李**和李**又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字的《和解协议书》。李**表示,原社长李**没有将经济社的公章交给他,所以其只能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而无法盖章。李*均作为珊瑚第一经济社的会计,也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了字。

但是,2014年4月20日,李**又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其与李**签署的《和解协议书》没有经过珊瑚第一经济社全体社员的同意,故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此之后,2014年5月15日,李**又向本院提交了有李**、李**、李*均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的《和解协议书》原件。在该《和解协议书》背面有李*均计算并签字确认的2013年和2014年李**应缴纳的租金金额共107192元;另有同意该《和解协议书》内容的经济社户代表的签字捺印,共34人。李**在村民签字的下方注明:“花都区赤**社合作社上述34户家长(即村民代表)的签名属实,赖转好已经死亡注销户口,34户村民代表表示同意本和解协议,我李**本人不作表态,和解协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李**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

该《和解协议书》内容为:李**在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珊瑚第一经济社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租金共199796元;双方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按该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和2014年度的租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同意在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给珊瑚第一经济社;一审受理费由珊瑚第一经济社负担,二审受理费由李**负担。

2014年5月2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李**表示,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其不作表态,协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其另确认珊瑚第一经济社现共有44户人家,签名的是其中34户人家的代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和解协议书》并不是经过珊瑚第一经济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后通过,并授权现社长李**签署的。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宜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未交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租金199796元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06年11月26日的家长会议记录来看,家长会议系由经济社每户派一个代表参加,相当于经济社里的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如土地承包、出租的经济社事务。珊瑚第一经济社也确认,承包户缴纳的租金,均是在经济社里进行分配。结合广州市花**现任村委会主任罗**的证言,本院认定作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家长会议显然有权决定租金的收取或调整等相关事宜。

李**主张,其是根据2009年1月21日家长会议的决议延期缴纳八年租金,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为此,李**提供了2009年1月21日的家长会议记录的复印件以及多位参会人员的证言为证。该家长会议记录经原审法院核实,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均确认了该会议记录的存在,而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确认了家长会议记录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份家长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该家长会议记录记载:“初定缓收八年租金,第九年后开始复租金。”对于该记录的理解,李**表述系家长会议同意包括其在内的当时六位承包人从2009年开始缓收八年租金,第九年后将前八年的租金一并交付。对此,李**申请出庭作证的参会人员均对此予以认可。珊瑚第一经济社虽否认李**的陈述,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要么陈述前后矛盾,要么无法说清会议内容,其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李**未缴纳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租金系基于家长会议的决定,并非恶意拖欠租金,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而就农村土地承包而言,只有长期经营才能获得收益。珊瑚第一经济社以李**逾期不交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回李**承租的土地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亦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有效化解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现在双方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来看,珊瑚第一经济社超过三分之二的社员代表已签字同意由李**补交2009年至2012年的租金,再交齐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就继续履行合同。李**也同意缴纳2008年至2014年的租金。此系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珊瑚第一经济社在原审起诉时并未主张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因此本院不宜对上述租金进行调处。李**自愿缴纳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故应依照其在《和解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珊瑚第一经济社缴纳,否则珊瑚第一经济社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广州市花**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78.0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各审的429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各审的88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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