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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与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生产队(即现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村民,并于2002年至2012年期间在该生产队担任队委(生产队干部之一)。1996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了本生产队土名为“新坟堆”的7.29亩土地,该合同全文如下:“甲方:星光社十二组乙方:刘*均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土名:新坟堆,面积7.29亩土地发包给乙方种果(以种龙眼树为主)最少种植130棵。二、承包期限: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30年。三、承包期内,乙方按每年每亩100元在当年三月底前交清给甲方,乙方所承包土地的粮食任务、水费任务,公粮每年每亩47公斤,定购粮、水费粮,按当年上级下达任务计算。乙方要在当年8月底前缴交完成全部粮食任务。四、承包期间,甲方要按本队社元一样,按乡规民约维护乙方的利益。五、甲方不得中途收包,否则要补偿乙方按现行价值十倍的经济损失;乙方不得中途退包,否则要赔偿三万元给甲方。六、乙方要按时缴交承包款及完成粮食任务,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七、承包期内,如遇上级集体征用土地,乙方要无条件服从,按征用面积比例减少承包款及粮食任务。前20年征用的青苗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甲、乙双方各占50%,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八、承包期满,乙方无条件将全园果树最少要130棵交回给甲方处理。如有缺棵的每棵罚款100元。”该合同款落款处有当时的队长刘**签名、经济社盖章及被上诉人签名确认。1996年4月15日,该合同在花东镇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出具了《鉴证书》。此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定期向上诉人缴纳承包费。

2011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黄**、韦*敢、韦*醒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该合同全文如下:“经甲、乙双方协议,现由甲方把三姓塘的31.5亩耕地租给乙方耕种,特协定以下条约:1、租期三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租金每年每亩均为壹仟贰佰元整计算。3、交租方法:每年分两期交付。每年31.5亩总租金为人民币叁万柒仟捌佰元整分别在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两期交付,各期交该年总租金的50%即¥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元整)。4、如乙方未能如期交付租金,甲方可作违约处理,有权收回耕地。5、村委会耕地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6、在耕三年时间内,乙方要交给甲方一次性押金人民币叁仟元整,本押金在2014年7月1日最后一期租金扣回。7、承包期内如政府增收用地,甲方退回半年租金,政府的一切补偿归甲方,与乙方无关。此合同自2011年8月12日起生效。甲方:刘**乙方:黄**韦*敢韦*醒2011年8月12日”。该合同中所称的31.5亩耕地涵盖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的“新坟堆”的7.29亩土地,案外人黄**、韦*敢、韦*醒承租之后利用以上土地种植蔬菜,不再种植果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铲除果树及转包他人属严重违约,主张解除原承包合同,故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及该第十二生产队原队长刘**对涉案土地的历史沿革及发包过程的陈述基本属实,因受当时历史条件所限,虽承包费用不高,但多数村民不愿承包涉案的土块,或没有经济实力承包,经村民大会公开发包,由被上诉人刘**竞得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起诉所称不通过集体会议私下签订合同不属实。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承包的土地交回给上诉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承包人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遵守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其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甚至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者有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条款的,该条款也属无效而对承包人不构成约束。并且,该法律规定尤其强调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事变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干扰承包人行使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法律对承包人权利的保护,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无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个人,均应恪守法律,尊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唯有如此,才能使今天主张解除他人承包合同的人,明天不被其他的人解除承包合同。人人知法守法,才能避免人人都成受害者。

关于被上诉人铲除果树行为能否构成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会自主选择最佳的土地利用模式,只要其实施方式不违反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属承包人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发包方不得干涉。铲除果树种蔬菜,既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也不会对土地造成永久伤害。至于所铲除的果树,在承包期满前尚可恢复,或予以经济补偿来处理。故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出租行为能否构成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发包方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提高对土地的利用效率,使承包人获得更好的效益,无论对国家还是对个人都有益处,即使双方有相关的约定条款,也会因侵害了承包人合法权益而无效。故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均不合法,该合同根本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包方案需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签订了上述《合同书》,以超低的承包价霸占了涉案土地十多年之久。2、本案中花东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对上述《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鉴定,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企图以所谓的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而且《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签订日期是1996年3月31日,但鉴定书的日期却是1996年4月15日,前后相差十几天,又何来证明该合同是经过集体同意的就算公证也有无效的,更何况这鉴证书根本没有集体同意的相关文件,因此该鉴定书也根本没有法律效力。3、本案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签订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过任何集体会议或村民同意的前提下,以所谓鉴定书来企图掩盖其非法行为及非法目的,严重损害经济社及村民的利益。以上行为根本就是《合同法》五十二条所列出的全部情形。因此,本案的《合同书》根本就是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以超低的价格承包了集体土地,之后又在没有得到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集体成员以外的其他人,严重损害本社及其社员的利益。被上诉人在本社担任了几十年的社长(以前称为队长),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签订本案合同时被上诉人仍是社长,本社的公章等重要资料都在被上诉人手中,根本没有召开社员大会就私下签订合同,而且价格超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其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签订了上述《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以超低的承包价霸占了涉案土地十多年之久。三、涉案土地的价值与签订合同前相比已经升值了很多倍,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上诉人及其村民的利益的巨大损失。十多年前的土地价值远不及现在的十分之一,但由于被上诉人私自以超低价格签订了《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导致十多年来涉案的土地都被被上诉人霸占,使全体社员的经济利益蒙受巨大损失。

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2002年,被上诉人刘*均与前任社长刘**完全违背了村民决议,私自把本社土名三胜堂和堆脚29.5亩地作24亩地,并把决议通过的十年承包期改为三十年,两人私自到镇合同鉴证处签订,合同签订时没有任何本队村民签名,镇合同管理处在没有任何调查和取证就进行了盲目鉴证,签订前后从未任何公布,村民发现后立即要求村委及镇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该问题解决,但各级部门像踢皮球一样,拖一年半之久也不解决,本社村民唯有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经过大多数村民决议,或任何一方以欺欺诈行为骗取的合同都没有法律效力。2002年3月12日花东镇鉴证大东村十二队签订(合同编号2002-006)的承包合同根本是无效合同:1、被上诉人刘*均与前任社长刘**联合镇合同鉴证处把全体村民决议通过的关于承包土地“发包期十年和不准转包”的内容改成承包期三十年和经生产队同意可以转包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完全改变和违背了村民决议的原则和事实。刘**在任职社长期间由他亲自主持会议通过十年的承包期背地里却私自与他人签订了三十年承包期的欺骗行为实属可耻。2、当事人把本队土名堆脚和三胜堂实际面积29.5亩改为24亩,面积不符。原社长刘**胆大莽为明目张胆私自让给了承包者承包,侵占集体资产,损害了集体利益,其行为也明显触犯我国刑法,我社集体将对其予以追究。3、这些发包田在2012年之前原本是本社村民刘**,沈**,陈**等26户的(共30块田)共29.5亩的责任田,因当时种田效益低,又要缴纳公余粮,生产队动员责任户让出来连片发包给他人种植;后来村民都让出来,但队长宣布承包期只能十年,村民只通过“承包期是十年和不准转包的”的决议。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4、在2001年下半年酝酿发包过程中曾有村民刘**等人在2002年1月某晚上在旧仓库一次生产队会议上提出要求20年承包期挖鱼塘,但前任社长刘**不答应,并且坚定说只能发包十年,发包前后大大小小所有会议都没有决定通过发包期三十年,由此可见,前任社长刘**与被上诉人刘*均根本早已有密谋了。5、前任社长刘**利用既是十二社社长又是星光经济社长之职,滥用职权用星光经济社公章作为合同的签订,星光经济社与大东十二经济社是各自经济独立体。行政上互不相关,合同盖星光经济社公章不能代表十二经济社,既然主体都不符,该份合同根本是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前任社长刘**私自与被上诉人刘*均签订了此合同之时,根本没有任何一个村民签名,所谓签订合同根本是不合法的手段,更是一种欺骗行为。6、原任社长刘**时任农民监察员,本应受过监察教育,对这个关系重大的三十年承包合同敢于瞒着全体村民,改变村民的决议私自与承包人去签订,存在个人谋利的目的,也是一种知法犯法的一种行为,事实证明了他有违纪行为,该行为更是触犯我国刑法。刘**在任职期间的行为有:(1)2002年前生产队帐目没有或没有及时上交给镇财务站记帐,帐目不清。(2)根据查帐他有巧立名目冒充村书记和村长签名同意,并冒充村民收款签名开支2000元清圳款入自己的腰包。(3)二次冒充村民名字侵吞生产队的刘**占地补偿款900元。(4)把归集体发包的机动田土地2.47亩每年每亩1200元多元收入归自己所有,把供电局占地架电塔补偿给集体土地补偿款5000多元占为已有。从这些事实反映了他是个奸诈、独断的人。7、镇合同管理处在没有任何的调查和了解,并没有履行鉴证的义务,没有根据当时农村土地承包要公开、公正、公平、透明,要有村民代表签名的原则去作实际的鉴证,违反合同法的原则。因自1997年以后上级政府已有颁布过要完善承包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不能任意超过三十年期。而合同管理处没有根据此原则去办。8、此合同从未经过村委也没有作过任何请示,当时的村干部及全部村民根本无人知此合同的内容,镇合同鉴证处也从没有来村委了解过。9、当事人承包者刘*均既是承包者又是队委,本应对如此重大合同要有另一个队委或村代表签名才是公正的,但背着全体所有村民,只有队长和他两人私自签订不给任何人知,实为欺诈行为,并且合同签订期与鉴证期不一致,2002年3月1日签订到3月12日才去鉴证,内有蹊跷。10、合同签订后从未有公示和通报过,直到2013年5月队长辞职时,村委会要求他处理好其任职期间留下的问题和交出合同时才发现此合同违背村民决议,欺骗了村民十年,激起了村民的愤愤不平。11、承包合同违背了村民的决议,私自转包村外其他人,承包者从中获利20-30万元左右.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队长从中把应归集体收入的机动田发包款也收回他自已占有。事发后不少村民提出反对过,但刘**对此完全不作处理。12、镇合同鉴证处在没有任何依据下作了不符合事实的鉴证构成玩忽职守的行为。13、村民大会的决议是铁的事实,合同违背事实,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条件下订立的违背村民大多数人的决议,只有刘**与刘*均两人私自用蒙蔽和诈欺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承包人刘*均在2002年至2012年间违背村民不准转包的决议,将土地发包他人,并从中获利20-30万元是非法行为,其收入也是非法收入。村民决议不准转包就意味不能随便转包,如要转包,必须有合理的集体经济利益才能转包,在没有得到集体统一的前提下而私自转包获利是一种侵吞集体经济的犯罪行为,承包人非法获得的非法收入要收缴回集体。三、自村民发现合同的的欺骗性后,先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向村级和镇级解决,但都像踢皮球一样,始终没有解决,还叫我们到法院起诉,起诉法院后经过漫长一年多的岁月,从2012年1月24日起诉到2013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其中第一次庭审于2012年11月29日,在庭审中对起诉人进行人身攻击、不但不阻止,反而阻止起诉人的陈述和发言,刁难村民;第二次庭审于2013年6月14日上午,在庭审中,由于法官词穷理屈无法解释村民的提问,借口上级通知开会中止庭审,非常儿嬉。在村民上诉后到判决一年半之多久,法庭在这漫长的的过程中并没有下来调查过任何一个村民(除干部外)。经过近一年多的时间也不作处理,村民意见极大。被上诉人违反决议并拿铁棍持刀追打和恐吓村民行为,当时有我村村主任和治保主任为证,有关部门不但不制止。反而对村民为捍卫利益同违背村民决议的行为起来斗争时受到阻挠,村民要求拆毁超过合同期限在耕地搭的建筑物而受到派出所拘留村民8人在一个多月之久,这是一种压制手段。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合同有效的错误判决,说什么合同转让是符合土地流转政策,用断章取义的言辞作出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被上诉人立即将承包的土地交回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又上诉主张《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签订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方案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于1996年3月签订,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的时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上诉人还认为《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需支付相应的对价,除了支付承包费外,还需完成相应的粮食任务,与合同签订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相符,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也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而不是30年,主要证据为村民的陈述,但村民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不再征收公粮,农村土地亦不断增值,土地承包者通过承包土地获取的利益不断增加。此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农村经济的稳定和保障土地承包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违法要求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确认《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无效并收回土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可以协商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的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将承包地进行转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此主张《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无效或要求解除《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均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土地原为花东镇星光社十二组的土地,由原花东镇星光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进行发包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花东镇星光经济合作社在《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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