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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罗仙村十八经济合作社与钟耀相,刘**,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罗仙村十八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钟耀相、刘**、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4日,经村集体组织同意,上诉人与案外人黄秋湖签订《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经济社土名“棋栋”25亩土地交由黄秋湖开挖鱼塘发展养鱼承包;承包时间自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2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稻谷50公斤(按国家粮食部门粮食当年收购价折款付给上诉人),最低保价50元,当年元旦前交清;……。该合同盖有上诉人公章及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日经有关部门鉴证并盖有“花都市狮岭镇农村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其中合同中被上诉人刘**的签名为“刘**”。合同约定:上诉人将经济社土名“棋栋”37亩承包给被上诉人开挖发展养鱼;承包时间自1994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0日,共41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稻谷50公斤(按国家粮食部门粮食当年收购价折款付给上诉人),最低保价50元,当年元旦前交清;……。该合同打印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月14日,盖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罗仙村十八经济社”及“广州市花**民委员会”字样公章,并有上诉人时任社长卢**签名。2000年7月31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政府对合同进行鉴证,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前述合同,双方代表身份,签名和盖章均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建造部分房屋及进行其它养殖投入用以经营鱼塘。同时,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鱼塘承包款,承包款交至2012年年底,其中2009年承包款为3700元,2012年的承包款为4440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缴交的承包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收据显示缴款人为被上诉人钟耀相,并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1993年6月18日,经批准,花县撤县建市,花县改称花都市;2000年5月21日,经**务院批复同意花都撤市建区,花都市改称花都区。卢**于199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任上诉人社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打印的签订时间为1994年1月14日,合同中上诉人所盖的两个印章均显示为“花都区……”,上诉人认为当时尚未建立花都区,主张该合同系伪造,诉至一审法院成讼,提出确认《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陈述《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所加盖上诉人公章是虚假公章,但卢**签名为其本人所签;2013年11月16日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经核实后,确认《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所加盖两公章为真实公章,但不清楚具体的签名时间,且该份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多数同意。被上诉人陈述《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黄秋湖签订《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经黄秋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协商,黄秋湖将《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00年7月31日,实际承包时间也是200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为此向原承包人黄秋湖支付承包转让款152000元。另庭审中,上诉人确认黄秋湖的承包范围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一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调查,至档案科调取上诉人于1994年1月14日与黄秋湖签订的《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及相应鉴证书、于2000年7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及相应鉴证书,调取取得的两份合同及鉴证书内容与前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提供的对应两份合同与鉴证书内容吻合。2013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黄秋湖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黄秋湖接受调查时陈述:大约90年代,罗**八队的田地没有人耕种,经协商,以每亩一百斤谷的对价承包几十亩荒地。承包后,投资挖鱼塘、种果树、盖猪栏和建设房屋。后经人介绍,将鱼塘及投资折价15.2万元转让给钟耀相,罗**八队也同意黄秋湖转让行为。后黄秋湖和村终止承包,由钟耀相接手承包,钟耀相和村签订合同并经鉴证后向黄秋湖支付了15.2万元。2013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前往本案所涉承包鱼塘调查,经调查,鱼塘情况良好,塘边种植有果树,周边盖有猪舍数间及多间房屋,并设有简易休闲区间。一审法院拍照并打印存档。诉讼中,一审法院两次向上诉人释*: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与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本案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交还承包鱼塘;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鱼塘使用费37000元。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搬离鱼塘。3、判令鱼塘由上诉人管理、使用。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鱼塘使用费37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搬离鱼塘止,现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5、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导致上诉人对《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提出质疑是该合同是否于1994年签订的问题。经审查,《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实为2000年7月31日,理由:(一)《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打印的签订时间虽然为1994年1月14日,但从花都区狮岭镇政府存档的鉴证书内容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0年7月31日;(二)《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打印在前,盖章及签字在后。该合同所盖公章为上诉人及村委会真实公章,但花都撤市建区的时间为2000年5月,上诉人刻制有“花都区……”字样的公章应在2000年5月后,如《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系1994年所签,不可能盖有上诉人“花都区……”字样的公章,由此推定《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系2000年5月后签订;(三)同样道理,卢**于199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任上诉人社长,按常理卢**履行职务对外签订合同应在199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不可能在1994年1月就以上诉人负责人身份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四)被上诉人陈述《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签订的过程与一审法院向黄秋湖调查所得吻合,被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0年7月3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黄秋湖与上诉人于1994年1月14日签订《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后经上诉人及村委会同意,黄秋湖将该《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价15.2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31日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一份新的《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承包权利义务关系,黄秋湖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合同签订后,从2000年起,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钟耀相的名义交纳承包费,至2012年已缴交承包费12年。同时,被上诉人数年来对承包的鱼塘投入人力、物力进行长时间维护,现承包鱼塘经营情况良好。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协商的结果。自2000年起,被上诉人一直以被上诉人钟耀相名义交纳承包费,涉案合同已履行12年。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进行伪造,并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集体利益,但对此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于2000年签订,虽未经村民集体同意,但合同订立之日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达12年,同时被上诉人已实际作出大量投入,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悖公平及诚信原则,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承包鱼塘并将鱼塘交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鱼塘使用费37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要求确认《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经两次向上诉人释*,上诉人所主张合同无效与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时,上诉人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表示不作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对《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有关内容不作调整,对上诉人要求按自认市场价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明被上诉人仍在经营承包鱼塘,未交纳2013年承包款,至本判决作出时已届2013年12月,为免诉累,一审法院对2013年全年承包款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全年承包款。参照2012年缴纳承包款的标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款4440元。综上所述,双方均应依约继续履行《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继续向上诉人支付承包期间应付未付的承包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要求无偿归还承包土地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承包款4400元;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负担639元,被上诉人负担8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鉴证书是对签订于2000年7月31日的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该合同尚未找到。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月14日,并非鉴证书所予以鉴证的合同文本。一审法院认定鉴证书是对涉案合同予以鉴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未经鉴证机关鉴证无效。二、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1994年1月14日,在该时间,花都区尚未设立,卢**也未担任上诉人社长,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所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明显不符。第三,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41年,这与罗仙村的土地承包惯例不同,上诉人另外提供的四份合同均证明,上诉人发包的土地承包时间最长为20年。第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合同未经上诉人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也未报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五,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依照同类鱼塘的承包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7000元费用于法有据。第六,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有能力分辨不同日期的情况下不写真实的签订日期,弄虚作假。涉案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章和签名虽为真实,但只是卢**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七,黄秋湖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一审法院采信黄秋湖证词有失妥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无效;3、判决被上诉人搬离涉案鱼塘;4、判决涉案鱼塘由上诉人管理使用;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鱼塘使用费37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搬离鱼塘止,现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6、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一栏为打印字体,而非手写字体。第二,上诉人确认《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上公章及签名均为真实,但花都撤市建区的时间为2000年5月,卢**担任上诉人社长的时间为1999年4月至2011年3月。从上述时间的合理性推断,涉案《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应在2000年之后。第三,涉案《开挖鱼塘养殖鱼业承包合同》附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2000年7月31日出具的鉴证书,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可信,予以鉴证。上诉人认为该份鉴证书并非是对涉案合同予以鉴证,而是对签订日期为“2000年7月31日”的承包合同予以鉴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份合同。第四,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与一审法院向黄秋湖的调查相吻合。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即为鉴证书予以鉴证的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具有合理性。综合以上理由,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实为倒签日期的合同。上诉人仅凭合同上打印体的签订日期,即认定合同签订于1994年1月14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业经鉴证,合法有效。且自双方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实际对涉案鱼塘作出大量投入,上诉人也逐年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上诉人以涉案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承包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花**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广州**八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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