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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与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叶树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横塱**合作社、叶**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其中约定,由横塱**合作社将位于水轮机(土名)地段的面积约为25亩的鱼塘及猪场发包给叶**承包,承包期为十年,由叶**每年向横塱**合作社交付承包金62000元。《承包鱼塘合同》签订当日,叶**即向横塱**合作社交付了第一年度承包金62000元。之后,叶**进场承包经营至今。由于横塱**合作社未能协调猪场原承包人退场,猪场一直无法交付给叶**承包使用,致使叶**通过生猪养殖带动渔业发展的预期落空,为此,叶**与横塱**合作社协商因横塱**合作社不交付猪场给其承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解决办法,未果,叶**因此而没有向横塱**合作社交付第二年度以后的承包金。2013年4月15日,横塱**合作社出具一《证明》,证明其发包给叶**承包的鱼塘及猪场因猪场未能交付叶**承包而严重影响叶**的承包经营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对该经济损失如何解决仍协商未果,为此,横塱**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庭审中,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坚决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叶**也同意解除合同。对于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没有按约定将猪场交付叶**使用而造成叶**的经济损失,叶**主张为1009737.6元,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对此表示,其可免收叶**一年度的承包金,作为补偿叶**的经济损失。

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叶**向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支付所欠鱼塘承包款(三年)合计人民币186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叶**双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3、案件诉讼费用由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叶**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没有按约定将猪场交付叶**使用,存在违约的行为,而叶**因此而不依约定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也存在违约的行为,双方的违约行为也是引致纠纷的原因,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没有按约定将猪场交付叶**使用而造成叶**的经济损失,叶**主张为1009737.6元,因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鉴于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案件庭审中表示,其可免收叶**一年度的承包金(62000元),作为补偿叶**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叶**应支付承包金数额问题,叶**进场承包经营至今实为三个年度,依约应支付承包金为186000元,因叶**已支付了第一年度承包金,且如上所述,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表示,其可免收叶**一年度的承包金作为补偿叶**的经济损失,两项合计为124000元,扣减此两项后,叶**尚应支付承包金62000元给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主张解除其与叶**签定的《承包鱼塘合同》,叶**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即依法解除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叶**签定的《承包鱼塘合同》。对于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要求叶**向其支付所欠承包金的利息的问题,因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叶**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6月8日与叶**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二、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金62000元给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三、驳回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和叶**各负担10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叶**所谓已支付的第一年度承包金的款项实际上是2009年至2010年6月的承包金,而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请求的是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金。一审法院将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承包金认定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承包金与事实不符。其次,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庭审时没有表示免收叶**一年度的承包金作为补偿叶**的经济损失。更何况叶**根本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经济损失,就更谈不上补偿叶**的经济损失了。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叶**向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款18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承包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承包款之日为止);2、由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承包鱼塘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地点(土名水轮机)”鱼塘面积约25亩,鱼塘东面有禾塘一块包括在内(禾塘以旧禾塘界为限)”。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拾年,即从二O一O年至二O二一年止”。第三条约定:“鱼塘及禾塘租金每年陆万贰仟圆,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即叶**)向甲方(即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先交第一年租金,每年交一次至够拾年止,订金在拾年期满后归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承包租金由旧塘主退场,新承包主进场之日起”。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6月8日向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项目注明“2010年狮岭鱼塘款”,金额为62000元。

又查明,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关于朱**横塱第六经济合作社的地处狮岭水轮机鱼塘(面积约25亩)和猪场发包给叶*标涉及作为猪场未能交付使用的情况,作出证明。2010年6月8日,通过全体所有投标,由叶*标中标投得上述鱼塘及猪场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社(发包方)负责清场,将鱼塘和猪场交付叶*标使用,但其原鱼塘和猪场承包者刘**不肯退出猪场达叁年多,经本社多次协调监督,都未果,严重影响叶*标的正常承包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特此证明”。

再查明,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原审提供了一张2009年4月收取叶**订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叶**已于2009年开始实际承包涉案鱼塘,但叶**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叶**陈述:“禾塘即猪舍所在位置”。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陈述:“鱼塘面积25亩均为水面面积,不包括禾塘即猪舍”。“鉴于我方认为造成被告损失,我方才将鱼塘承包期免租延期一年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在原审调解阶段,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陈述:“我方同意按被告再支付124000元租金”,叶**陈述:“我方认为再支付93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叶**已支付的承包金是否是2009年至2010年6月的承包金;2、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是否曾同意免除叶**一年的承包金作为经济补偿;3、叶**应当向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支付的承包金数额。

关于叶**已支付的承包金是否是2009年至2010年6月的承包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叶**已支付62000元承包金并无异议,但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认为该承包金是2009年至2010年6月的承包金,而叶**主张是从2010年6月起第一年的承包金。对此,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是从2010年开始,并且叶**要先支付第一年承包金,合同于签字之日即2010年6月8日起生效,故叶**在签约当日向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支付的62000元,显然应当是自2010年6月8日之后一年的承包金。其次,如果叶**支付的是从2009年开始的租金,依据常理,在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应当注明的是支付2009年承包金,但该收款收据明确注明“2010年狮岭鱼塘款”,显然与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主张不符。再次,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虽提供了2009年4月收取叶**订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叶**已于2009年开始实际承包涉案鱼塘,但叶**对此予以否认。且即使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所言属实,也并不意味着双方就应当从2009年开始支付承包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叶**应当支付2009年的承包金。结合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证明》中确认给叶**造成了损失,以及原审“鉴于我方认为造成被告损失,我方才将鱼塘承包期免租延期一年作为对被告的补偿”的当庭表述,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本意应当是将叶**2009年的承包金免除作为补偿,从而也印证了双方在《承包鱼塘合同》中从2010年开始支付承包金的约定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关于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是否曾同意免除叶**一年的承包金作为经济补偿问题。原审判决以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表示可免收叶**一年的承包金为由,在叶**应向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支付的承包金中予以了扣除,但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认为其并未表示免收叶**一年的承包金作为经济补偿。对此,首先,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鉴于我方认为造成被告损失,我方才将鱼塘承包期免租延期一年作为对被告的补偿”,但该表述是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认为其已经免除了叶**一年的承包金,并无体现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还愿意将其主张的2010年6月8日后的承包金予以免除。其次,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法庭调解阶段陈述,“我方同意按被告再支付124000元租金”,与其诉讼主张的186000元承包金相比,减少了一年的承包金,但该陈述是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调解阶段作出的让步方案,并不能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故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叶**应当向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支付的承包金数额问题。因《承包鱼塘合同》明确约定,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将鱼塘和禾塘发包给叶**,租金为每年62000元,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要求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必须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叶**交付了鱼塘和禾塘。根据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其将鱼塘和猪场一并发包给了叶**,但由于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叶**之间另有承包猪场的合同,且在原审中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也曾确认禾塘即猪舍,故对叶**主张的合同约定的禾塘即猪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明》的内容,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确认猪场并未实际交付,故其要求完全按照《承包鱼塘合同》的约定支付每年62000元的租金,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禾塘即猪场部分的租金,应当予以免除。由于《承包鱼塘合同》对于鱼塘和禾塘租金所占比例,并未作出区分,本院酌情认定三年禾塘租金为62000元。故原审判令叶**向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金62000元,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横塱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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