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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吴*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经济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银潭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联社诉称:根据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原告于2010年将24亩鱼塘(2012年后增加为46.8亩)发包给被告,每亩300元,合计每年7200元(2012年后为14040元)。被告一直正常使用鱼塘,却无故长期拖欠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3528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为所动。被告长期无故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导致村集体经济损失,导致村民权益受损,而其却通过承包鱼塘获益,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拖延支付承包款的行为处以双倍贷款利率标准的经济惩罚是合情合理的。为维护村集体及村民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鱼塘承包款35280元;二、赔偿因拖欠鱼塘承包款产生的双倍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银潭经联社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银潭鱼塘上调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承包鱼塘面积、单价及交费情况;

2.银潭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发包鱼塘事宜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本年度鱼塘承包款交费期限为上一年度的10月1日前;

3.公布(告),证明原告除口头催促被告交纳承包款外,还有书面催收;

4.通知,证明原告于起诉前再次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

5.收据,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面积、单价及过往缴费记录;

6.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斗府复(2005)24号关于调整白蕉**员会规模的批复,证明2005年5月13日,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银**委员会,并入南**委员会。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就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5月13日,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批复,撤销斗门区**民委员会,并入南**委员会。撤并后,南**委员会管辖11个村民小组,总面积约4平方公里,总人口2945人。撤并后村民委员会在原南**委员会办公。经斗门区人民政府审核,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经济合作联社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条件,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2008年1月,原告将位于银潭村石屯的24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每年每亩承包款为300元,承包期为三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一次性交纳了三年的承包款21600元(24亩×300元/亩)。2010年,被告承包位于三顷的23.3亩鱼塘,每年每亩承包款为3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交纳了全年的承包款6990元。2010年2月3日,白蕉**委员会召开银谭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2008年发包的鱼塘续期六年,原承包款低于300元/亩的上浮到300元/亩,原承包款超过300元/亩的按原价续期,超过600元/亩的按每亩600元续期。先交承包款后再耕作,每年在10月1日前缴交下一年的承包款,否则取消续期权。此后,被告按每年每亩300元的标准继续承包石屯24亩及三顷23.3亩的鱼塘。2012年,被告承包的位于石屯的24亩鱼塘面积减少为23.5亩。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承包款共计35280元。2012年12月12日,白蕉**委员会在村公告栏张贴公布,告知承包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承包户速到村委会续签2013年的承包合同,并缴交2013年鱼塘承包款等。2014年5月26日,白蕉**委员会张贴一份通知,告知村民在2014年5月28日前向村委会缴交鱼塘承包款,逾期不交将向法院起诉等,并附欠交鱼塘上调款明细表。被告经原告书面催讨后仍未缴纳拖欠的承包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吴*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位于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银**联社有权发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8年,被告吴*就经发包取得位于银潭村石屯的24亩鱼塘的承包权,从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2006年4月,被告交纳了2008年至2010年鱼塘承包款21600元(24亩×300元/亩),2010年2月,被告交纳了2010年三顷的鱼塘承包款6990元(23.3亩×300元/亩),收据上标注了被告承包鱼塘的面积及承包款单价,足以证实被告承包两块鱼塘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土地承包关系。2010年,鱼塘承包期满后,经白蕉**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村内发包的鱼塘续期六年,原承包款超过300元/亩的按原价续期。鱼塘续期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鱼塘交回原告或原告已收回鱼塘,也未对上述情况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鱼塘仍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继续使用鱼塘,理应按照300元/亩的标准支付承包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共计35280元[(24亩×300元/亩)+(46.8亩×300元/亩)+(46.8亩×300元/亩)],被告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送达应诉资料时也未就拖欠承包款的数额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35280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原告可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相当,故被告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双倍利率计算损失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10月1日缴纳下一年的承包款,被告拖欠的当年的承包款所造成的损失应从上一年度10月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土地承包款共计35280元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经济合作联社;

二、被告吴*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经济合作联社,以2011年拖欠的承包款本金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2012年拖欠的承包款本金140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2013年拖欠的本金140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银潭村经济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吴*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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