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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与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与被告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鱼塘9.64亩,全年应上交承包款3374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即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为上交当年塘租金的时间。但被告现拖欠原告2013年承包租金33740元以及利息2429.28元,合计36169.2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租金33740元及利息2429.28元共计36169.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村民会议签名记录,证明村民会集体签名同意起诉;

2.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确实没有交2013年的租金共33740元,但没交租是因为被告家里共有7人,却只有6人得到分红,若原告给被告7人的分红,被告就上交租金。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被告家里共有7人且均应得到分红,但肖**未得到分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款的义务。

关于承包款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承包款33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答辩认为其家里共有7人但仅6人得到分红,因此不交纳承包款。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为上交当年塘租金的时间,被告未在2013年1月10日前上交2013年度的承包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未得到足额分红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循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如逾期不交纳租金者,生产队处以其承包鱼塘当年交纳总塘租金的50%作为罚款。现原告仅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承包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为上交当年塘租金的时间,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支付2013年度承包款33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74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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