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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原审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1日,**公司与**公司签署了一份保税仓储协议,约定:**公司将货物存放于**公司在外高桥保税区的仓库,由**公司保管,仓库地址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奥纳路7*号,**公司负责保持货物在存储期间不短少,不损坏,否则将对短少或损坏的部分予以赔偿,仓储费自入库之日起人民币0.65元/吨/天……;**公司代理的客户在货物进入中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后,委托**公司进行报关、运输,**公司的客户在货物运抵上海口岸前,由**公司将相关单证正本交到**公司,**公司妥善保管代理报关时使用的或产生的进境备案清单第五联(付汇核销专用)、加工手册、报关单、税单、出库单货主联,日后按照**公司指令处理或交予**公司或**公司的客户,报关费人民币500元/票……;本协议至最后一批货物出仓、结算所有费用时终止等内容。2012年3月28日,**公司委托**公司分两次报关进口了低密度聚乙烯(LDPE352E)合计693吨并交由**公司保管。**公司为购买上述货物支付了货款932,085美元、进口关税人民币381,434.31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062,441.23元、银行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人民币6,324.65元、承兑费人民币6,048.14元。**公司于2012年4、5月间陆续提取了139.25吨低密度聚乙烯。**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尚余553.75吨货物未提,因**公司被刑事调查,该公司下属仓库货物均无法提取,**公司已经起诉**公司,一旦提货条件成就,未提货物将交付给**公司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07月26日,上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诉**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存放的货物。该案目前尚在审理当中。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公司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公司被职务侵占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公司提交该告知书欲证明**公司仓储经理徐*涉嫌职务犯罪,导致B公司无法提取存放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出具的2012年10月30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已为**公司合计693吨低密度聚乙烯(LDPE352E)提供了仓储服务。**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司交付的仓储物并根据**公司的要求交付仓储物。**公司主张应由仓库所有人即**公司向**公司承担保管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公司主张由于**公司员工涉嫌职务侵占导致**公司无法提货,但**公司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即便仓储物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毁损或灭失,**公司也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公司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因此**公司应当向**公司交付剩余553.75吨低密度聚乙烯,如不能交付则应赔偿**公司损失。**公司按照其购买涉案货物货款(以2012年7月24日付款购汇时的汇率6.4024将美元货款折算成人民币)及税、费合计人民币5,932,100.23元[(932,085美元×6.4024+人民币381,434.31元+人民币1,062,441.17元+人民币6,324.65元+人民币6,048.14元)÷693吨×553.75吨u003d人民币5,932,100.23元]作为其预备诉请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其在**公司不能交付货物情况下的实际损失相符,按上述计算方法每吨低密度聚乙烯的损失计人民币10,712.60元,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B公司553.75吨低密度聚乙烯(LDPE352E);二、如**公司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则应按每吨人民币10,712.60元的价格赔偿B公司的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6元,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处存有**公司的553.75吨货物,而且**公司无法提货的原因在于**公司;此外,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有牵连,应当中止审理。基于上述理由,**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剩余的553.75吨货物存放在**公司处,其与**公司之间系仓储合同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C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G公司起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该案已经被中止,其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故本案也应中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公司起诉**公司的案件已经被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B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公司称,民事起诉状的情况不清楚,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审核认为,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没有直接关联,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而(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系本案一审判决后所形成,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诉**公司的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从而驳回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保税仓储协议为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属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以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委托**公司报关进口低密度聚乙烯(LDPE352E)合计693吨,**公司对外支付了相应货款、进口关税等费用,而且**公司曾陆续提取了其中的139.25吨。此外,**公司也曾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言***公司尚余553.75吨货物未提等内容。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公司在保税仓储协议签订之后已经收妥**公司交付的693吨低密度聚乙烯(LDPE352E),并进行了保管,故**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公司货物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公司另称,**公司无法提货的原因在于**公司,且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有牵连,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充分审核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公司作为保税仓储协议的保管人,理应遵从协议之约定,在存货人要求提取仓储物时及时予以交付,该协议责任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能以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来对抗**公司,相关刑事案件也不会直接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及处理在原审判决文书中作了相应的阐述,以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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