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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三诉称,被告李**承包蓬莱**有限公司,原告将自己收购的苹果储存在该冷库的3号库内。2013年2月,被告承包的冷凤库失火。但在此之前,被告将原告部分苹果出卖,价值为45486元。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该果款经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苹果款4548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郭**将自己收购的苹果储存在被告李**经营的冷风库内,由被告李**负责出售。后被告李**将原告储存在其经营的冷风库内的部分苹果出售,并于2013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标明:火烧后苹果处理壹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正。前期75#三级果38笼×630斤×1.9元,合计人民币¥45486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要出售后的苹果价款未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出售苹果所得价款4548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起诉时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收购的苹果储存于被告李**经营的冷风库内,被告李**负责出售,出售后的价款应付给原告。被告李**将原告储存的部分苹果出售后价款45486元,未支付给原告,有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苹果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付给原告郭**苹果款45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欠款本金45486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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