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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华东与温广、迟**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华东与被告温*、迟**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华东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原告将24笼苹果送至二被告处库存,期间被告卖掉1笼,原告出卖9笼,剩余14笼被二被告处理后未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苹果款2383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原告到我处库存苹果时,我的库已满,经我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苹果全部送到东**调库存放,后东**调库起火,原告将没烧毁的苹果出卖掉,原告与东**调库形成冷藏合同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苹果款及利息。

被告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原告共分13次将24件苹果送到二被告经营的蓬莱市潮水镇惠丹保鲜库进行保鲜储存,蓬莱市潮水镇惠丹保鲜库系被告温*开办个体工商户,原告每次送苹果,均由被告迟**给原告出具发货票、入库验收单,上面标明苹果规格及件数,原告在提货人处签名确认,13张发货票、入库验收单载明75规格苹果5件,80-85规格苹果17件,85-90规格苹果1件。原告主张当时将24件苹果送到二被告保鲜库院里,约定由二被告进行保鲜储存,每斤储藏费0.23元,来年由被告帮助出卖苹果时,从出卖苹果款中扣除储藏费。被告主张原告送苹果时,因二被告保鲜库装满苹果,经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24件苹果送到东**调库储存,原告与东**调库形成仓储合同关系。2013年3月,东**调库因故起火,将原告部分苹果烧毁,后被告父亲温**将未损坏的一件苹果卖掉,原告将未损坏的9件苹果卖掉,原告被烧毁的苹果有85-90规格苹果一件,80-85规格苹果8件,75规格苹果5件。因被告给原告出具发货票、入库验收单没有载明苹果重量及价格,原告提交东**调库2013年1至4月期间,原告储存另外部分苹果出库单,出库单载明80规格苹果每件646斤,85规格苹果每件644斤,因75规格苹果比80规格少,每件重量应大于80规格,原告主张75规格苹果每件按80规格每件646斤计算。关于苹果价格,原告提交2013年1至4月份,二被告保鲜库储存原告另外部分苹果的出库单,2013年2月4日出库单标明85-90规格苹果价格为3.3元,其他出库单标明80-85规格苹果价格均在2.7元以上,75规格苹果每斤均在2.4元以上,原告主张其损失价值为85-90规格苹果一件644斤,每斤3.3元,合计2125元,80-85规格苹果8件,每件646斤,每斤2.7元,合计13959元,75规格苹果5件,每件646斤,每斤2.4元,合计7752元,上述损失合计23836元。因原告、被告温*不同意调解,且被告迟**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发货票、入库验收单、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原告将苹果送到二被告保鲜库,因二被告保鲜库已存满,后将原告苹果存放东方气调库储存,被告迟**给原告出具发货票及入库验收单,并约定来年出卖苹果时收取相应仓储费,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苹果仓储合同关系。被告温*辩称原告与东方气调库之间形成苹果储藏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013年3月,原告苹果在储藏过程中被烧毁,二被告应当予以折价赔偿,原告提交东方气调库2014年4月份出库单,能够证实相应规格苹果每件重量,原告提交二被告2014年1至4月出卖原告相应规格苹果价格,能够充分证实原告每件苹果重量及每斤苹果价格,原告主张每件75规格苹果按80规格苹果计算重量,80-85规格苹果及75规格苹果按同期最低价格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烧毁苹果的重量与价格予以认定,但原告85规格苹果计算价值有误,应为13953.6元,原告总损失应为23830.6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损坏苹果价款23830.6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温*、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赔偿原告耿华东烧毁苹果款23830.6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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