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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松诉称,原告原计划在被告所在的某村投资办厂,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某村委会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并于4月22日缴纳了租金31000元,后来原告担心村方人事变动出现纠纷,便提出对合同进行公证,5月7日,原告同村方一起到公证处,经咨询,农村土地的承租方只能是本村村民,原告便和村方代表协商,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公证,村方也同意,原告便电话通知被告到公证处签字,合同由租赁合同改为土地发包合同,被告到公证处签了名,公证费320元也是原告支付的。合同签订后,因故原计划的厂未办成。2010年春天,原告用一半的承包地建了养殖场。当年秋天,被告提出要租用空闲的地方建养殖场,原告也同意了。现原告因经营不善,养殖场出现亏损准备转让,但被告无理出面阻止原告转让厂房和场地,竟说土地是其承包的,原告无权转让,想侵吞原告投资的全部财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某村霍某某院北、无锡某某公司南、东西靠南北路的3.8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排除被告对原告妨害。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4月份,答辩人与原告一起到村委会要求承包土地,后答辩人将土地承包费分二次交给原告到村委会交钱,并研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宜,村委会会计收钱后写暂收秦**建厂押金31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知道后,找到村委会,村委会又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并到赣榆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是实际的土地承包人,后原告要求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建养殖场,考虑到原告是被告的舅舅,被告同意原告建养殖场,现原告不想再干下去,私自想把被告承包的土地卖给他人,被告知道后不同意原告出卖,原告才起诉的。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秦**与柘汪镇某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由村委会将位于霍某某院北、无锡某某公司南、东西均靠南北路的3.8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金3420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不能租赁农村土地,2008年5月7日,柘汪镇某村委会与被告霍**签订一份土地发包合同,将上述3.8亩土地以相同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期限30年,并在赣榆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土地承包费34200元系原告以建厂押金的名义分两次缴纳的。后原被告在上述3.8亩土地上各自建了养殖场。现原告因经营不善,养殖场出现亏损准备转让,被告以养殖场土地系其承包为由,不同意原告转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为某村霍某某院北无锡某某公司南东西靠南北路的3.8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排除被告对原告妨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经过公证的土地发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柘汪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霍**于2008年5月7日与柘汪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柘汪镇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霍某某院北、无锡某某公司南、东西均靠南北路的3.8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且经赣榆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承包款系原告以建房押金名义实际缴纳,但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无权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农村土地,后原被告在3.8亩承包地上各自建了养殖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柘汪镇某村霍某某院北、无锡某某公司南、东西均靠南北路的3.8亩的土地为实际承包人,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对于其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由其投资所建的养殖场可以进行处置,被告无权干涉,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对其处置养殖场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秦**要求确认其为柘汪镇某村霍某某院北、无锡某某公司南、东西均靠南北路的3.8亩土地实际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霍**不得妨碍原告秦**对其投资所建养殖场行使处置权。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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