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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杜海军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杜海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向他借款18600元,并约定了月息5厘,2002年被告因无钱支付本息就给他出具本金及利息欠条各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17日以来的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目的证实原告借钱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被告杜海军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86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并于2002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本金及利息借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壹万捌仟陆**正(18600.00),二00二年元月17日,杜海军,南新113号”;“欠条,欠到利息款贰仟肆佰元*(2400.00),杜海军,二00二年元月17日,南新村113号”。后被告偿还了原告700元欠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09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8600元及利息1700元(已付700元按支付利息计算,并扣除),并按本金18600元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5厘,从2002年元月17日计算,到还清欠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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