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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波诉王**、莫*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波诉被告王**、莫*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6日和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丈夫莫XX让他和李XX做担保,分别在卢氏县信用社贷款两笔,共计40000元,后来莫XX亡故。2007年卢氏县信用社以贷款合同为由将他及另一担保人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他与另一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经法院执行庭执行,他向信用社支付了26000元及执行费800元,此外在信用社诉讼一案中,他支付了800元诉讼费。二被告做为莫XX妻女本应对莫**生前债务承担偿还之责,现二被告居住着莫XX生前遗留的房产,却拒绝承担莫XX生前债务,使其倍受诉讼困挠。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被继承人莫XX生前所欠债务26800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担保的借款系莫XX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2、莫XX名下的房产系与被告王**的共同财产,被告依法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原告所诉债务的清偿责任;3、原告所诉其遭受的损失,是由其自己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三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为莫XX生前债务担保,后原告向信用社支付贷款的事实;2、票据三张,证实原告代莫XX偿还债务及遭受的损失共计27600元;3、房产证及李XX、郭XX、王XX三人证言,证实二被告现住房屋是莫XX生前财产,由莫XX1987年购买,并于1988年入住。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宜XX等六人证言,证实被告王**与莫XX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已开始分居,分居后家庭事务均由王**承担,双方已无经济往来,该债务系莫XX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1、证据1也同时证明了另一问题,在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审维持了原判,也证明了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提出的损失费用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当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就不会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房产证取得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而不是1987年,不能证实是莫XX婚前个人财产,只能证实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1、证据所证实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证明人与被告关系较好,从主观上带有倾向性;2、六份证言如出一辙,与客观事实不符;3、分居并不代表经济上不发生往来,事实上莫XX生前经营的副食品门市情况良好,所得利益都被被告占为己有,而外债不予偿还,才导致莫XX厌世自杀;4、证据总体上缺乏客观性,夫妻之间的事情外人不可能掌握的那么清楚,证言有虚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16日和2006年9月26日原告和李XX分两次为被告王**丈夫莫XX做担保在卢氏县信用社贷款两笔,共计40000元,后来莫XX亡故。2007年卢氏县信用社以贷款合同为由将本案原告和李XX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李**和李XX承担偿还义务,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偿还了莫XX两笔借款中的一部分,共计26000元以及原告因败诉所承担的诉讼费800元和执行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与莫XX1990年结婚,莫XX名下位于卢氏县城关镇行政路副食品家属楼四楼的房屋是1997年9月30日由房管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莫XX亡故后,二被告现居住在该处房屋,从形式上继承了莫XX生前的部分财产。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被继承人莫XX生前所欠债务26000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继承莫XX生前财产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莫XX生前所欠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李**27600元(其中包括莫XX生前债务26000元、原告因败诉所承担的诉讼费800元和执行费800元)。被告莫*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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