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翟*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梅诉被告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原告即在扶沟县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利息是月息1.125%(被告清偿了2009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先后多次在我服务店拿服装欠下1147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推诿不还,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翟*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欠条一份,金额是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125%;2、欠条二份,欠服装款金额共11473元。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翟*因做生意找原告何**借款,何**当即在扶沟县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交给了被告翟*,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125%。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的服装店购买衣服,欠下服装款11473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两笔欠款,被告只付第一笔欠款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下余欠款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共计61473元及利息(按50000元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125%计算至偿清该款之日止)。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翟*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