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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万里国际**限公司、朱**、汪睿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州万里国际**限公司、朱**、汪*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朱**的委托代理人支为民、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臧洪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一直存有运输业务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公司一共欠原告运输费用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凭,双方还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朱**、汪*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朱**、汪*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诉称基本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朱**、汪睿辩称: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达成还款计划,未经保证人同意,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6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300000元,被告**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朱**、汪**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时双方又约定了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随呈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欠款协议,该债务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朱**、汪*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应属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汪*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朱**、汪*虽未在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另行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上签字,但因该协议只是对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改变主合同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具有法定免除保证责任事由,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汪*的此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万里国际**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汪*在第一项判决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7970元,由被告苏州万里国际**限公司、朱**、汪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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