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储金会抵顶了原告4000元的存款,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2008年还了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欠款项系储金会抵顶后产生,现家庭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剩余款项打算秋后偿还,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起诉,原告的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3日被告用原告4000元储金会的存款抵顶了被告在此处的贷款,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元),欠款人:连云峰,2007年3月3号。2008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了200元,剩余3800元被告因家庭困难一直未偿还,2009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连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欠款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