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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强新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4日借他1600元,2006年6月25日,他上门讨要,被告为他更换一张借据,2008年8月16日他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又在欠条上注明一个月内先付300元的承诺,至今也未归还分文,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1600元是原告妻子用了,由于原告对其妻子外出投资不放心,将钱交给了他,并由他转交给了原告妻子,他并不欠原告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强新社书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催要该款,由于原告担心诉讼时效的原因,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为原告更换欠条一张,2008年8月16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诺于1个月内先付300元,并在欠条上批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6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归还,被告提出该借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妻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强新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160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2日开始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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