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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乔**、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乔**、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代理人莫**、车建锋、被告乔**、宋**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夏初二被告经营的位于横涧乡黄村桥头的“桥头建波综合门市”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从他处借款11000元,并称2个月归还,他将钱借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经他多次讨要被告乔**于2009年农历2月19日给他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7月15日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协议假离婚,将家中的房产和商店全部转移至宋**名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11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他根本没有借原告钱,事实上是2005年和2006年左右,他多次同原告及他人在一起押宝赌博,几次共输给原告一万余元,给原告打了个欠条,赌博是违法行为,赌债法律是不能保护的。另外他欠原告赌债宋**并不知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宋*凤辩称,乔**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一起赌博,经他多次劝说乔**不思悔改,因此他们于2009年元月31日离婚,乔**欠原告赌债她毫不知情,且现在她与乔**已经离婚,故原告将她列为被告侵犯了她的人权,毁坏了她的名誉,她要求原告赔偿她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乔**向本院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任**、李**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欠原告的11000元系赌债。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称他并没有借原告钱,而是他与原告多次赌博欠原告的赌债,他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她不知道欠钱这回事。原告对被告乔**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言均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乔**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其内容上看证人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从形式上讲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农历2月17日(2009年3月13日)被告乔**就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尚欠原告11000元,同日被告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现金壹万壹千元整(11000元)乔**”。此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1000元系被告在2005年借款用于门市周转资金,被告乔**主张是欠原告的赌债,双方各执己见、相互否认对方的主张,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已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欠原告11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且有条据为证,其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宋**连带责任,因宋**否认其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且原告也无法证实该笔债务被告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要求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主张所欠的是赌债,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11000元,逾期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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