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被告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5年农历10月份被告以借钱治病为由向他借款3000元,当时约定六个月内偿还,利息每月1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3000元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5分息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当时借款属实,是为了给父亲治病,也感谢原告的帮助,后因家庭困难没能还清这笔款,但在这中间被告分别三次还过原告1000元,原告去找要借款有时还给他路费,希望原告要诚实、讲良心。此外,当时借款时原告只给了2600元,原告称400元是他的介绍费。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农历2005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张**处借现金3000元,时间六个月,利息每月150元,用途治病用款。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属实,但期间还过1000元。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王**为父亲治病急需用钱,于2005年农历10月2日借原告张**现金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每月150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张**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3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2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但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期间还过原告1000元及借款时原告只给了26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立3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农历10月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债务利息,月利率为1.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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