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武诉被告杨**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他借款20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2011年6月2日在他催促下,被告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向他归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利率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息至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