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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卢*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卢*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一栋钢结构办公楼和一栋车间,并签订了合同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承建工程,五月份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四次付给原告工程款19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1512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512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欠原告钱,工程款已付清,工程有质量问题,屋顶漏水、经常掉喳、存在安全隐患,每逢下雨被告的工厂就被迫停工,使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合同的质保义务,对其修建的钢结构屋顶、门窗进行维修或者重新更换,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7万元。

原告常**针对被告的反诉述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工程从交付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是其使用不当造成,被告提交的证言均系自己内部职工所出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对工程各项内容约定的事实。2、分项工程明细,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以及最终工程价款。3、2008年6月16日郭??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预埋件劳务工资3000元。4、2008年6月16日领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合同中质保金变更为1万元,期限为1年。5、证人麻??出庭证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农民工培训基地,工程是常**承包的,面积是八百平方,门岗房二十五、六平方,车库、厕所他记不清了;他给常**干基础放线劳务,办公楼、车间、门岗房、厕所、车库这些工程他都参与过。6、证人杨?证明2008年4月份常**找到他,常**开车拉他到农场,他负责测量指挥放线,一位姓麻的扶尺子,一位姓王的撒白灰、打桩,一位姓宋的和常**负责定边界位置;当时放线是两个厂房位置,西边厂房大约60米长,北边厂房大约30多米长,线放完后大概指定了大门和门岗的位置。7、证人郭??证明2008年他为宋**干厂房的土建工程,钢屋架预埋件工程是他干的,当时常**给他付了3000元工程款。8、证人杨?证明常**包宋**的活时,他为常**安装窗户,约定包工包料,工资由常**支付,具体每平方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他见常**为宋**的车间做了隔墙,为宋**修建厕所;另外门岗房的窗户也是他安装的,结账是常**付的。9、证人姜??证明2008年常**包宋**活动板房工程时,常**的材料系他提供,结算时按平方由常**给他结算,常**共给他结了25.6万元;并向法庭提交长庚工地结算单(复印件)。10、证人刘??证明农民工培训基地钢结构的房门是他做的,门做的是卷砸门,装门的位置是农民工培训基地中座西面东的那排房;他是为常**干活,工钱是常**支付;另外当时农民工培训基地里座西面东有一排房子,这排房子整个是通的,常**让他帮忙干隔墙工程,他去帮忙干了两天。11、李??证言、宋??证言、2008年10月8日姜??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他为被告干的工程情况。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等六人书面证言各一份。2、被告代理人调查李??笔录一份。3、供应商延期交货处罚单(复印件)两张。4、照片40张。5、购买综合测试仪收据两张。证据1-5以此证明原告所建厂房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2011年8月1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2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20日领条(复印件)一份,照片31张(复印件),目的证实被告对彩钢瓦部分更换,车间、办公楼线路的更换情况,以此证明其反诉主张。7、证人张??证明2011年6月份被告找到他为其维修房屋漏雨,他为被告房屋修理材料费和工资共计为37000元。8、证人李**证明他为被告更换线路,被告支付其工钱6500元。9、收条四张,以此证明他共付给常**23万元工程款,其中19万元打有条,2008年6月16日算账时给常**1万元现金,3万元承兑汇票,常**未给他出具条据。

原审中本院依法询问杨??、郭??、范?笔录共四份。2010年6月30日询问范?笔录,笔录中范?称2008年常**给宋**盖活动板房,前后40多天,大约5月20日左右工程结束,大约五月底六月初他们算账,地点在厂内办公室,有常**、宋**、打地基的老*、老*,其他人不记得了;他在外面坐着,听见总造价为30多万,没有见有结算单;算账前他和常**、宋**等一起测量了盖的房子,他是帮忙拉尺子,老*看数,常**记录,量有北边办公楼、西边车间、车库、厕所、门岗,具体面积记不清楚了;宋**的工程中平地基是老*干的,盖房子是常**,他是杨??雇佣的,整个工程是常**承包的,他们只是包工;后来杨??又单独盖南边一排房子,现在是职工宿舍;至于宋**是否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的问题他不清楚;2010年4、5月份,常**的孩子叫他一起到培训中心去维修,主要问题是因房顶脱胶引起漏水,之前听说也去修过。2012年6月30日询问郭??笔录,笔录中郭??称2008年6月在培训中心,他和宋**、宋**姐夫、常**、常**的孩子在宋**办公室算账,他是搞土建,主要是地基平整,先算账,大概7万多元,当场结算,还欠他8000多元,宋给他打了个条;给常**1万元现金,又给了存折不知道多少钱,宋给常**打有欠条,内容他没看;宋**工厂办公室和厂房是常**所盖,在施工过程中,又多盖一些零碎的房子,但他说不清是常**盖的、还是杨??盖的,零碎房子有门岗、厕所、简易自行车棚。2010年6月30日询问杨??笔录,笔录中杨??称2008年宋**盖培训中心房屋,基础工程是郭**干的,接下来是常**的工程,经钢结构安装,有两栋房子,还有门岗、厕所、停车库;工程中常**雇佣他为其干活,按面积算,每平方米25元,材料为常**提供;另外他自己也承建过培训中心的一个小厂房,比常**工程晚三、四个月,材料是宋**提供,他负责安装,和常**的工程不牵扯;常**盖的房子全部完工。2012年9月6日询问杨??笔录,笔录中杨??称工程是常**承包的,活是他干的,工钱由常**支付,门岗、厕所、停车库的活也是他干的。

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主体工程中实际建筑钢结构的面积进行鉴定,对合同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门岗房、车库、厕所、3个隔墙)。被告则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彩钢瓦、柱子、钢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进行鉴定,如果不符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对材料的差价是多少进行鉴定。后在鉴定中被告不再申请鉴定。原告的鉴定请求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主体工程(办公室、车间)面积为796平方米。关于门岗房、车库、厕所、3个隔墙,原告主张当时他与被告约定为门岗房每平方338元,面积为25平方,车库每平方为170元,面积为62平方,厕所每平方为120元,面积为31.5平方,隔墙为每平方75元,面积为98.6平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门岗房、车库、厕所、3个隔墙申请鉴定确定其造价。但在鉴定中被告方不予配合对门岗房、车库、厕所、3个隔墙进行鉴定,是鉴定不能正常进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对原告常**提交的证据1认为约定的是五年质保期;证据2、3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对质保期的约定;对证据5、6认为不属实;对证据7郭天成证言无异议;对证据8、9、10不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询问郭??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询问杨??、范?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常**对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证言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被告所诉损失无直接关系;对证据6不认可,不是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对证据7、8认为不属实;对证据9认为收条本身属实,但宋**只给付他19万元;对本院询问杨??、郭??、范?笔录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7、8证明其反诉主张,而证据6、7、8所产生的费用均系被告反诉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庭审中未增加、变更反诉请求,故证据6、7、8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确存在上述损失,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在鉴定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主体工程(办公室、车间)面积为796平方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常**申请对门岗房、车库、厕所、3个隔墙进行鉴定,被告认为门岗房、车库、厕所、3个隔墙均不是原告所建,在本院委托鉴定时不予配合鉴定,是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当时他与被告约定门岗房每平方338元,面积为25平方,车库每平方为170元,面积为62平方,厕所每平方为120元,面积为31.5平方,隔墙为每平方75元,面积为98.6平方,鉴于被告不予配合鉴定,结合证人姜延章证明,原告主张门岗房、车库、厕所、3个隔墙的价格及面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从不同侧面反映案情,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常**给被告三门峡长庚**结构办公室、厂房,建筑面积72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38元,工程总造价244374元(包含质保金2.5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6条约定:“质保金2.5万元。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过后10日内质保金一次付清”。双方又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责任第1条后面注明:“注:保质期为5年,2008年4月2日止2013年4月2日止”。施工中增加了办公室、厂房的施工面积,原、被告均认可增加后的主体工程办公室、厂房面积为796平方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增建62平方米车库(170元/平方米)、25平方米门岗房(338元/平方米)、31.5平方米厕所(120元/平方米)、加了隔墙98.6平方米(75元/平方米)。2008年5月18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先后给原告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

另查明:原告常**为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向郭**垫付预埋件工程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为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建设钢结构房屋,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主体工程面积为796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平米3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主体工程款269048元。原告在合同约定外为被告增建的车库(170元/平方米×62平方米)、门岗房(338元/平方米×25平方米)、厕所(120元/平方米×31.5平方米)、隔*(98.6元/平方米×75平方米),以及为被告向郭**垫付的3000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13元。按照原、被告关于质保期限为五年,质保金25000元,质保金应于质保期过后10日付清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7213元,质保金25000元按原、被告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同时原告亦应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换防盗门的差价1776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230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且被告在原审及重审庭审中均认可支付给原告190000元,故被告辩解已支付给原告23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中损失7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所建厂房存在漏水现象,且原告未能及时进行维修,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常青文工程款87213元,质保金25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以前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青文继续履行质保义务至2013年4月2日;

三、原告(反诉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费用1550元,由原告常**承担200元,其余费用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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