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僧林诉被告李**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僧林诉被告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僧林诉称,被告李**同他系邻居,2005年8月20日,被告借他现金27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他多年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僧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李**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被告李**因急用钱,向原告僧林借款27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僧林多次催要,被告李**至今未还,原告僧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李**未及时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僧*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但是,原告僧*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借款时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僧*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僧林借款2700元;

二、原告僧林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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